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威評
黃瑜民
胡維中
相 對 人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董事、監察 人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 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另依公司法第324 條 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 同,亦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891 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準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 性質。抗告人抗辯:本件並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為不足採。 又本件因事涉董事、監察人、清算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權利 義務,乃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清算人應否與公司連帶對 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 利益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從估算,足認本件訴訟標的 係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均應以165萬元定之 。原審為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援引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38號民事裁定,無法律
上之拘束力,抗告人執前開民事裁定所為抗辯,並無足採。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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