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蔡至宥
相 對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10 年移調字第24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李瑞淇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8575 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就坐落屏東縣○○ 市○街段000 ○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路000 號房屋及上開房屋前方空面積197.2 坪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李瑞淇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建物使用 同意書,用以經營「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此亦為 相對人所知悉,且抗告人經營此長照機構花費巨額裝修房屋, 相對人不顧上開情事,遽然要求抗告人搬遷,其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此,如仍繼續強制執行 程序,將影響其權益甚鉅,故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 乃依法申請設立長照機構,並經核准經營,且系爭調解筆錄成 立時,並未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應屬違法,而系爭執行事件將 令抗告人因搬離系爭房地而無法繼續經營上述長照機構,也將 致抗告人花費整修及裝潢費用無法回收而損失慘重,原法院之 裁定顯不合法,應予廢棄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始 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 言之,第三人得聲請停止執行者,係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 ,始為相當。倘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不存在停止執行與否問 題,債務人如仍對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自無 由准許。
經查:相對人持其與李瑞淇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對李瑞淇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起訴主張就 系爭房地已與李瑞淇簽訂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並由其使用系 爭房地迄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由,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 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補字第62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 情,已據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原法 院110年10月27日屏院進民執庚110司執字第48575號命履行遷 讓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附於原法院110 年度補字第629 號卷( 見該卷第21頁)可憑。固足認相對人即債權人已確持系爭調解 筆錄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 爭執行事件因債務人未自動履行遷讓系爭房地,執行法院遂分 別於110年11月10日、12月8日及111年1月12日至系爭房地執行 ,並於最後一次執行時,由債務人李瑞淇在場與債權人即相對 人達成協議,先由相對人將前後門鎖予換置取得系爭房地之占 有,但亦同意債務人分別於5日內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進入 系爭房地搬遷物品,逾期未搬遷完畢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由相 對人自行處理。此外,執行法院已於當日即111年1月12日當日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地交予相對人而執行完畢等節, 有原法院111年1月22日屏院惠民執庚110司執48575字第111900 0570號函暨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且依上述執行筆錄內容所示,僅系爭房屋大門外有揭示抗告人 即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之名牌,其內一樓多為一般傢 俱,而二樓以上多為廢棄物,且最後一次執行現場,除債務人 夫妻暨其代理人律師外,並無其他長照機構人員或受照護者在 場。可見抗告人早已遷移系爭房地,且債務人亦於111年1月12 日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由相對人置換門鎖取得系爭房地無訛 。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就遷讓系爭房地而言,既已交付與 債權人即相對人,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顯已達其目的 而為終結,是以依前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問題。從而抗告人 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乃無從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 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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