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汪大為
相 對 人 章文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補字第1832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房東,應負擔租賃房屋之修繕 費,惟相對人未修繕冷氣機,致伊憂鬱住院,伊於民國110 年中秋節前再次催告,相對人遲至同年國慶日以後才派人前 來修繕,致伊罹患毛囊炎,故相對人應減收1個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5,500元,並賠償伊5,500元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查本件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應為其請求相對人減免租金5,500元及賠償5,5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0元,原裁定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以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