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上列抗告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1人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載明投標人需取得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投資文件後,再參加 投標,自不得先參加投標並得標後,再取得核准之投標文件 。本件抗告人閱卷時,並未見漢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拍定人)經核准之投資文件,抗告人無法得知拍定人是否具 有投標資格,拍定人如未具投標資格,所為之投標行為應屬 無效,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自有所據。詎原審司法事務官竟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原審民國10 6年度司促字第253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6442 號受理,並查封拍賣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10年9月14日第3次拍賣, 由拍定人以新臺幣(下同)893,338,889元拍定等節,有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第3次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 、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司執卷 一第7頁至第9頁、卷三第579頁至591頁、第615頁),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後段載明:「投標人之 資格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於區內營業事業 為限,請投標人取得該分處核准之投資文件(含增資或擴廠
;且該文件所載標購建物必須與法拍標的物相同者,方符合 資格)後再參加投標,有前述系爭拍賣公告可稽,而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確已於110年9月14日開標日前之110年9 月9日,審查同意拍定人投資9億5,600萬元,為參與系爭建 物法拍,申請於高雄軟體園區設立分公司營運案,有該處11 0年9月9日經加三資字第110010457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司執卷三第595頁至597頁),足認本件拍定人確已於開 標日期前,取得經核准之投資文件無訛。抗告人主張拍定人 未具投標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所據。原審司法事務 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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