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邱阿龍
蘇淑珍
相 對 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六六五號執行事件有關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審訴字第九0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 字第5366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查封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自第三人蘇德興所受讓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2,982,886元、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 相關數額及計算方式均不明確。且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民國 88年、93年、102年換發,然93年至102年之間已逾5年,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無訛。本院斟酌系爭執 行事件如繼續執行,抗告人之不動產倘經拍定,聲請人縱日 後獲勝訴亦無從回復其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故認確有停止 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2,982,886元,而抗告人所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2,982,886 元按法定利率計算,推估相對人利息損失為646,292元【計 算式:2,982,886元5%(4+4/12)年=646,2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暨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難易繁簡程度及其 他行政流程所需時間之損害等,故核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 額為650,000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損害之賠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