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2號
KSHV,111,勞上易,1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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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上訴人 徐文魁
江文鑫
卜運來
游國光
吳鎮信
盧金龍
黃振相
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上訴人另抗辯稱:夜點費屬福利性、恩惠性給與,且其沿革 乃為牛奶等食物演變而來,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再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定雇主若 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 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奬勵恩 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等語,因此,緃上訴人發 給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似具經常性,其給付性質仍係恩惠及 奬勵性給與,應非屬工資。次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 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 餐費刪除,惟其理由與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源由及目的不 同,自不能以該修正理由遽認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等語。



經查:本院關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 雖抗辯稱:原審判決逕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有違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夜間工作較諸日間工時,究 屬違反人體正常之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 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健康狀態,足以推知勞工 普遍不願在此時段服勤。但就雇主而言,如廠場作業能採取日 夜輪班制,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值大夜班、中班之勞工 ,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 夜班、中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 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足認系爭夜點費具有 勞務對價性,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且上訴人發給之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工時工作之 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大夜班、中班即無法領取系爭 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輪值三班,並領取各 班別應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夜班、中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 ,應屬勞務之對價。至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其非就本事件為法律上解釋,本院尚無 需受其拘束。另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將第10 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自係將是否應列入工資計 算,不以形式名稱定之,而改由法院依具體事實認定。本院既 認定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則上訴人上述抗辯,均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台灣 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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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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