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1號
KSHV,111,勞上易,1,202201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步士
彭文澤
黃德壬

劉廷政
黃朝祥
胡金安
鄭慶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發放夜點費( 下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 經常性給予,應認非屬工資。其次,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662號、本院88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夜 點費不具備經常性給與性質。最後,由被上訴人薪津表可知 ,系爭夜點費係夜間工作給與,每月發放金額不同,並非每



月固定領取金額,不符經常性工資給與要件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夜點費,不符合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要件云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縱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即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 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 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 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 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 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 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 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 、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 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 、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與 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 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本院88年 度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其他法院之相關判決,抗辯上 揭裁判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惟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 一部分,應以個案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 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而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是上訴人執上開 民事裁判所為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 薪津表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夜間工作給與,每月發放金額不 同,並非每月固定領取金額,不符經常性工資給與云云。惟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 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自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上訴人工作為24小時輪班制,且為常態性輪班,而被上訴 人工作性質均需輪值,益徵系爭夜點費發放並非屬偶發性, 而具制度經常性。故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謂有據。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