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曾昌文
再審被告 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昌宏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
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列再
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美德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變更股東名簿事
件,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前審上訴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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