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字,110年度,1號
KSHV,110,重上國,1,2022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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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 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0一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向訴外人郭永福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03地號土地,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當時系爭土地編定之土地使用種類登載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然上訴人屏東縣屏東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竟以登記錯誤為由,於107年9月 10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其 因屏東地政上開登記錯誤行為受有損害,先位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屏東地政賠償新臺幣(下同)13,183,77 2元本息,如認屏東地政非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土地編定、 登記錯誤可歸責於上訴人屏東縣政府,備位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13,183,772元本息等情。 ㈡按國家機關對於因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固應負賠償責任,以保 護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安全。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 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苟請求人因公務員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 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



所受之損害。蓋國家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 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 ,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 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業以郭永福出售之 系爭土地有使用地類別登記不實之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郭永福給付13,183,772元 本息,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於本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究竟若干 ,係以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認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本件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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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