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陳德聚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弘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陳姓大宗祠德聚堂
法定代理人 陳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
國110 年12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
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標的
性質上係屬因財產權起訴,其倘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即
訟爭土地之價額,爰按訟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0,363,000元(計算式:[4,400×1614]+[4,400×19
90]+[1,800×1492]+[1,800×1011]=20,363,000),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86,88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及第466 條之1 規定,命上訴人
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