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郭文雄
相 對 人 郭文賓
郭鳳玉
黃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返還代墊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109 年度家抗 字第29號裁定命供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扣押,聲請人依此裁 定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該訴訟嗣因聲請人撤回 上訴而終結,聲請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0年 度家全字第1號裁定准為撤銷假扣押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因返還代墊款事件,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終結 ,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此有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文、本院通知及確定 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堪認訴訟業經 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提存之提存物,故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