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63號
抗 告 人 王瑞卿
相 對 人 江亭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亭萱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抗告人所持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27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審未調查相對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案號:110年度補字第886 號,下稱系爭訴訟)是否已補繳裁判費而合法起訴,即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自有未洽;再者,系爭執行名義本 金雖僅為新臺幣(下同)1,035,583元,然如加計利息2,471 ,268元,金額即達3,506,851元,故系爭訴訟應屬可上訴第 三審之事件,原裁定竟認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僅以 債權本金1,035,583元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金之金額,實有 錯誤,為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179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 ,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等事實,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卷宗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又相對人於收受原 審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86號民事補費裁定後,已依該裁定繳 納裁判費11,296元,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系爭訴訟事件 卷宗可證,並經本院核關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誤,是相對人 已合法提起系爭訴訟。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計算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期間,係以系 爭訴訟為二審確定案件為據,然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如加 計利息,係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原裁定期間認定有誤云
云。惟查,系爭訴訟,由經濟上觀之,相對人主要係請求確 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035,583元之債權不存 在,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1,035,583元,至利息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不予計入,是系爭訴訟屬二 審確定案件。佐以系爭訴訟經承審法官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035,583元並送達兩造後,抗告人並未抗告,有系 爭訴訟卷宗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相對 人亦已依裁定繳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受損期間有誤云云,即無依據。
㈢相對人既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另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所為之主張,於法律上 尚非無據,是如不停止執行程序,執行結果恐對相對人產生 立即之損害,是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即無 不合。審酌依系爭訴訟現有卷證資料所呈現難易程度、訴訟 可能所需之時間、當事人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 以及縱未停止執行,抗告人取得包括利息在內之全部金額即 3,506,851元,以現今定存利率偏低,一年期定存利尚不及1 %等客觀情事,原審所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金額1 73,000元,尚屬適當。抗告人主張應提高相對人供擔保之金 額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相對人以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供擔保請求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裁定相對人 以17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適當。抗告人執 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