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6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威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本院110 年度勞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 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 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 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該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