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林昱璿
鄧振榮
被上訴人 丁文芳
何聰益
梁弘明
陳國理
陳豐澤
戴茂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上訴人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於41 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49年12月1日制訂 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1條、上訴人77年3月17日( 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79年7月20日(79)油人字 第00000000號等規定及函示,均可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 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發放情形皆係由上訴人 單方調整,不因各員工職位、階級、薪資及勞務給付內容而 有差異,足證系爭欲點費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不具勞 務對價性。另被上訴人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
算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其等既願簽署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計算方式,顯見雙方 就結清金不含夜點費已有合意,不容事後再為相反之主張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相關規定及上訴人之各項 函示,系爭夜點費應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為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惟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 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 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 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 領取夜點費乙節,故該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 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 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 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 「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 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 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 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 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另就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 金額,並未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乙節,僅屬夜點費 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 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夜 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署系爭協議,既知系爭夜點費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自不得再請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2 條同時約定:「結 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足見系爭協議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 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 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 定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 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 ,如前所述。又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
勞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 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 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不應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而夜點費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結清年資之舊 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違反 勞基法規定,則依系爭協議,自亦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 給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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