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上訴人 邱順聰
蔡天弘
趙崑雄
胡崇先
彭之泰
黃麟
陳源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嗣於附表「退 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屆齡或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 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 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 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然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 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 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上訴人分 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施行前,即 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列,可知縱屬經常性給與,本質 上亦非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上訴人工廠係採 全天候24小時三班輪值制,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 輪值比例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各班輪值並無較辛勞、危 險之區別,足見日、夜班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為勞基法第34 條所定工作型態,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無額外給付義 務,且夜點費未有如勞基法第39條於例休假日工作即應加倍 發給之規定,而非屬輪班人員之值夜只要有於夜間加班或值 夜間安管,即非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亦得支領夜點 費,益見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相較勞務之對價一般會隨 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惟上訴 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之數額,並不因被上訴人各自退休前之工 作單位、薪點而有不同;而系爭夜點費之起源,係自食物提 供演變為金錢發給,並以實際用餐費用作為換算核發,顯然 僅屬對夜間工作勞工之勉勵性、恩惠性福利措施;且上訴人 就所屬輪班人員之薪給,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 評制度,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核發其職 位列等之工資,已將勞工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 等因素評量在內,足認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再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之待 遇及福利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尚 非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工資計算,而夜 點費並非行政院所規定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付,故上訴 人並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員工勞務給 付對價之意思表示。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後 雖將有關夜點費之規定刪除,然未明示夜點費必屬工資,且 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制度於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頒布前三、四 十年即已存在,非由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名義所轉換,系爭 夜點費之性質仍應依個案認定,上訴人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 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已明載 夜點費非經常性給付,是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應視 為兩造就上開規定已有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異於該規定 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屆齡 或自請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上 訴人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三班或二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 間不同,被上訴人7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 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 ,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 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夜點費是否為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之爭點,業經原審認定:從夜點費之發放給付原因 觀之,其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 ,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之給與,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 務對價,足認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時段可多領得夜點費之勞 動條件達成協議,並因此成為被上訴人於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工資 應具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應屬於工 資之性質。且夜點費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 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 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且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 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 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
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夜點費是否屬於 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 常性而非偶發者。而夜點費之發放,業已該當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本院就上 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與 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雖以夜點費雖屬經常性給與,但非勞務之對價, 係上訴人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給與之營養,係屬雇主恩 惠性之給付,復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或其他夜勤之人員 方可領取,與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且被上訴人為國營 事業員工,於受僱時明知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然: 1.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 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 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 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 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 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2.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 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 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
3.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 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 遽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 日修正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 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 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 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 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可見以夜 點費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而系爭夜點費既經 本院個案認定具制度上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業如前述, 是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依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已明載非屬經常性給與,則關於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乙情, 應視為兩造間已有合意云云,亦非可採。
4.末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規定,並不能排 除勞基法之適用,況依上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經濟部 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係依退休規則及勞基法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 基法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 定而為判斷,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認夜點費是否為平均工資應依個案認 定原則處理,故其他法院所採見解應無拘束力云云;然依 該次座談會審查結果,係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之 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 「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 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 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 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夜點 費,只要被上訴人有正常輪值夜班即予發給,且輪值夜班 已成為被上訴人固定之工作制度,而為經常性之給與,並 非偶發性質,更非不固定之恩惠性給付,自屬工資無誤, 本院認定結果與上開座談會意見尚並無不合,附此敘明。(三)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上 ,上訴人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 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表:
編號 姓名 退休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邱順聰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5.16667 退休前3個月 4,683.3333 215,971 110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9.83333 退休前6個月 4,858.3333 2 蔡天弘 110年3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6.00000 退休前3個月 4,550.0000 180,100 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9.00000 退休前6個月 3,700.0000 3 趙崑雄 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3.50000 退休前3個月 4,933.3333 226,200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1.50000 退休前6個月 5,066.6667 4 胡崇先 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50000 退休前3個月 4,850.0000 220,417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50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667 5 彭之泰 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50000 退休前3個月 5,250.0000 245,729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50000 退休前6個月 5,541.6667 6 黃麟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2.50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33 219,917 110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2.50000 退休前6個月 4,850.0000 7 陳源龍 110年4月30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4.16667 退休前3個月 3,900.0000 173.444 110年5月3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0.83333 退休前6個月 3,833.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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