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135號
KSHV,110,勞上易,135,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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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廷賓
林育霖
陳金鉛
廖泰
賴墩列
蕭文瑞
黃嘉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制度係由實物供給演變為金錢發 給,金額又以實際用餐餐費換算核發,並非一般性給予,且 其純粹係體恤員工於「特定時間」出勤之獎勵,且可否領取 夜點費係由值勤時間,而非工作內容為判斷標準,自非工作 之勞務對價報酬。且夜點費係上訴人單方面向主管機關簽呈 給予所屬員工之恩惠性給予,依經濟部民國42年7月1日令可 知,上訴人並無核發夜點費之義務,自非屬工資。又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並未要求輪值小、大夜班應給予較高工 資,此當屬兩造得於僱傭契約中約定之勞動條件,兩造約定



勞動條件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亦未將夜點費約定為工資 之一部,原審認定夜點費為工資,顯違反契約自由原則。上 訴人為國營事業,應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及所屬 上級機關函釋之標準拘束,如年度預算未有此項目,上訴人 亦不得自行給付給被上訴人,而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 字第10420367190號函釋已說明夜點費並非工作對價,不屬 於工資,如上訴人將夜點費列入工資,等同在未經主管機關 核可即變相為被上訴人加薪,顯為法規所不許。再者,被上 訴人明知其等薪資結構、計算方式應受國管法之拘束及行政 院監督,其等任職多年從未對薪資結構之組成表達異議,卻 在109年結清並發給舊制退休金後,方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顯然違反誠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國管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拘束之 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縱 夜點費最初係以實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又兩造 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 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 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 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至兩造勞動契約未針對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乙節為進一步約 定,惟本院依上訴人夜點費發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認夜點費應屬工資,並未與兩造合意內容相違,自無侵 害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可言。
⑵又夜點費係按員工輪值時段發給之固定數額,並不因該時段輪 值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 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顯 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 作條件下(即輪值小或大夜班),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則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 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 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⑶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管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 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 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 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 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 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 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上開 函釋雖認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 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 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 之。而夜點費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屬工資之一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即已有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情況,其辯稱兩造約定 之勞動條件已優於勞基法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自 行申報之年度預算有無列入此項目,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亦 不得以此限制被上訴人之請求。
⑷又「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 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勞 工於勞退新制實施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協 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 定,即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而夜點費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並非具有商議性 質,縱使被上訴人反對,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此一決定,此由卷 附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九理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記載請 求上訴人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往來函文內容即明(原 審卷第139-143頁)。被上訴人因無從反對或拒絕上訴人之政 策,難認被上訴人於申請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已表明放棄此部 分權利,則被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給付表計算而未 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亦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況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如結清舊制年資時,未計入夜點費,則兩造約 定之給付退休金額,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此部分難認有效。故被上訴人於結算舊制退 休金後,再為本件請求,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上開抗辯 ,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 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 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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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