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0年度,132號
KSHV,110,勞上易,13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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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蔣玫芳
被上訴人 謝嘉宏

陳明通
李世昌
柯文正

劉克立
高頌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嗣均於民國109 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而被上訴人結清時,上訴人 雖有發給舊制退休金,惟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編有 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輪班作業,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均需 輪班,各班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均對實際輪值大、小 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該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 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 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然而上訴人結清舊制 年資時,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致被上訴 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 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 各編號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起,對被上訴人分別負給 付遲延之責等情。爰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 月 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聲明: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依發放歷史觀之,乃體恤 勞工於夜間輪值大小夜班勤務,精神體力較為辛勞,給與如 同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給付。其次,勞基法對於輪班制, 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工資之規定,且上訴人各班工作內容 相同,夜點費之調整額度不定,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 工作種類、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年資及勞心勞力程度而 有異,足見上訴人額外給與之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非勞 務之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 員將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範意旨。再者,夜點 費為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定之非經常性給 與,嗣該條款修正後,將夜點費刪除,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屬 於工資,審酌上訴人夜點費措施,係自38年間所為體恤性、 恩惠性之值夜餐點沿革而來,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認定非屬工資之一部, 上訴人並未巧立名目將部分工資以夜點費名義發給,要難以 上開法令修正為由,遽認夜點費具有工資之性質。另上訴人 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均受限於經濟部等政府單位監督,被 上訴人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付表 )辦理,並同意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顯見已有結清舊制年資時,不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 ,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結算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 年資,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 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結清前3個月、6個月經上訴人核 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上訴人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早班、午班、 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被上訴人6 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 年1月1日分別調整為400元、25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 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 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訴人所短 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均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 息日起算之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 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 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 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 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 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 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 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各班工作 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上訴人均依員工實際輪值大 、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 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且佐以被上訴人每 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 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 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偶而為之者有間。是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 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 ,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故被上 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應屬於工資之 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 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 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 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 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 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 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 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上訴人辯稱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辯稱:依夜點費之沿革,為發放餐食,之後改發放代 金,又輪班制之各班工作內容相同,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 寡、工作種類、複雜性及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 度而有異,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並無額外給付義 務,足見夜點費屬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 ,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 上訴人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 之性質;縱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夜點費給付,上訴人亦明確 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 雙方就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其次,就工資之給付,一 般而言,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 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 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 自難僅以夜點費之給付調整,與工作性質、地點、作業種類 、複雜性、學經歷、技能或薪資無關,逕認係屬恩惠性給與 。再者,夜點費參考用餐費用調整發放金額,僅屬夜點費發 給之設計問題,此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並不影響夜 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給付勞工各種款項是否 屬於工資之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以夜點費為 屬勞基法第34條所定工作型態,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 上數額同一等由,反推論夜點費非屬工資。故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後,仍應 視個案認定,上訴人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 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夜點費非屬工資 云云。惟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法刪除夜點費 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 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 個案判定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而



定。本院認定夜點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自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 ,或因勞委會函釋於上開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 即影響本件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伊為國營事業,相關舉措均受限於經濟部等 政府單位監督,被上訴人知悉結清舊制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經系爭給付表辦理,並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顯 見已有結清舊制年資時,不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合意, 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結算等語置辯。 惟查,上訴人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 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 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 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又夜點費是否屬 工資一部,為本院職權判斷事項,並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 具體個案認定之,本院已個案認定夜點費係屬工資,如前所 述,則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上訴人自難以系爭給付表或行政函釋為據,抗辯夜點費 非勞務之代價,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再者,依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已規定:「本辦法所 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揭:「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 。」(見原審卷第93頁),則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 仍應回歸勞基法之規定辦理。而夜點費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退休金時,未 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足見該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規定,難認有效,自應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規定,依 勞基法標準,補給被上訴人差額退休金。另審酌夜點費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為上訴人之既定政策,縱使被上訴人反對 ,亦無從改變上訴人此一決定,此由上訴人一再主張如將夜 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勞委會函釋等語足明,則被



上訴人縱知悉上訴人以經濟部之系爭給付表計算平均工資, 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惟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 議時,即表明放棄此部分權利,更難認兩造就夜點費不納入 平均工資計算部分,已達成合意,致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從 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協議而同意夜點費不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再為請求云云,難謂有據。 ⒍綜上,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 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 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 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堪予認定。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 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 ,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各自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 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名 結清日期(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謝嘉宏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6566 218,488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8.5 結清前6個月 4775 2 陳明通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6800 229,45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5883 3 李世昌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66 115,375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9 結清前6個月 2958 4 柯文正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7116 259,667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40 結清前6個月 6491 5 劉克立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9 結清前3個月 5283 230,250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5116 6 高頌恩 109年7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6950 256,842 109年8月1日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6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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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