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吳永清
翁春財
李建豐
徐禮宏
陳李寅
施蕙芬即葉豐賜之繼承人
葉芳均即葉豐賜之繼承人
葉士賢即葉豐賜之繼承人
葉芝宜即葉豐賜之繼承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理 由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均引用之。
二、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徐禮宏、陳李寅與上訴人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同意結清金平均工資之 計算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 ,顯見徐禮宏、陳李寅與上訴人就結清金不包含夜點費(下 稱系爭夜點費)已有合意,徐禮宏、陳李寅應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而將系爭夜點費計入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除後述部分外,餘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 斷,行政機關之解釋、內部辦法,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又參酌系爭協議書第2條同時約定:「結清舊 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及勞動基準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53頁),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 兩造亦約定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以,行政院所規定國營 事業管理法令,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 牴觸時,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如前 所述。再者,國營事業因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與勞 基法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 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亦無優先適用國營事業因管理需 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則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夜 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依據。而系爭夜點費屬勞 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原判決認定,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引用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給 付結清年資之舊制年資退休金時,既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 均工資計算,即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依系爭協議書亦應依 勞基法規定,補給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差額退休金,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從而此部分原判決認定系爭夜 點費自屬工資之一部分,乃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無違誤 。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 廢止前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 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