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60號
KSHV,110,上易,60,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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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范鄒桂嬌
胡阿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上訴人 曹玉滿
許朝乙
許愉佳
林軒禾
許顯洲


黃桂絨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 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 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 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定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曹玉滿等6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翁良興范鄒桂嬌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 OO建號即門牌編號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請求:㈠翁良興范鄒桂嬌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原審 卷第17頁)。經原審判決曹玉滿等6人全部敗訴,其等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胡阿蔥(下稱胡阿蔥),並變 更聲明,先位追加請求確認翁良興胡阿蔥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債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追加主張翁良興胡阿蔥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判決 就上開備位請求㈠翁良興范鄒桂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范鄒桂嬌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追加請求翁良興胡阿蔥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為曹玉滿等6人勝 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曹玉滿等6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曹玉滿等6人起訴及上訴後追加變更之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翁 良興與范鄒桂嬌胡阿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即 以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訴訟標的 價額;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其撤銷權,應以曹玉滿等6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債權額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
 ⒈系爭房地前於108年10月28日經翁良興以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出售予胡阿蔥,核與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相當,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范鄒桂嬌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 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141頁,本院判決第10頁),



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本件系爭房地既非無實際交易 價額,則系爭房地之價額自應以410萬元核定為適當,而非 仍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參考。故本件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410萬元。
 ⒉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曹玉滿等6人起訴時主張之債權 額為504萬元(見原審第19頁),嗣因翁良興陸續清償,於 第二審上訴後其等主張債權額尚有1,612,800元(見本院卷 第143頁),而被本件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價 額為410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以曹玉滿等6人主張之債權額 或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從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第一 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0萬元、第二審備位 聲明(含訴之追加、變更)為1,612,800元。 ⒊曹玉滿等6人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 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則其第一、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410萬元定之;上訴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核係針對其敗訴部分即曹玉滿等6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變更後之備位請求撤銷權部分,該部分訟標的 價額應為1,612,800元。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55 7元,上訴人僅繳納10,245元,尚不足15,31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另本件應徵之第 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41,590元及62,385元,扣除曹玉 滿等6人起訴及上訴時已繳納之6,830元及10,245元,其等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760元(41,590-6,830元)及第二審 裁判費52,140元(62,385-10,245),合計86,900元(34,76 0+52,140)。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併限曹玉滿等6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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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