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223號
KSHV,110,上易,223,202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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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吳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吳益章
上 訴 人 林吳碧雲(兼吳繼茂承受訴訟人)

吳長

吳繼志
吳建霖
黎秀娟
吳碧珠

吳尚忠吳喜良之承受訴訟人)

吳燕玉吳喜良之承受訴訟人)

朱吳竹蓮吳喜良之承受訴訟人)


吳馮登芳
吳書瑜

吳景甯

吳參全
吳長
吳淑茹
吳佩燕

吳榮室
張萬生
張銘文
張惠惠
張吳室珠

江榮昇

江榮志

江風銘
江生全
江金泉
張秀靜

張秀色
張玉武
張玉定
張秀碧
張宏
陳楊秋妹

陳楊清妹
楊宗浚
楊其昆
楊淑眞
蔡任晏
蔡秀蘭
蔡秀里

蔡祉宣
蔡秀芳
蔡澧
李楊阿秀



楊秀
韓月琴

楊理傑

楊慈卿
楊麗娟
楊麗燕
楊麗鳳


楊秀蓮
楊敏進
楊恒

楊明治

黃順得
黃筱婷
黃威郡
楊艷淑
楊淑慧
楊淑幸
吳學
吳學龍
吳月英
吳月娥

吳美珍
吳莉惠

林震鵬

林國楨


吳宜玲


吳宜東
吳宜靜
吳宜棻
吳宜芳
吳斌豪

吳尤慶𡄟

張清
張玉亭
陳玉
張適芬

張佩鐘
張佩鈴
張玉朋

廖瑞雲
廖力
林梅珍(楊敏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峻(楊敏興之承受訴訟人)


楊佳倫(楊敏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啓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
15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七行關於「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伍萬參仟零壹拾元」。
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七行中關於「7.55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8.55平方公尺」。
原判決第九頁第三十行中關於「468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3010元」。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院前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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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