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164號
KSHV,110,上易,16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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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林意義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
訴訟代理人 許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於108年12月21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 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5,500萬元(下稱系爭銷售契約),於同日另簽訂委 託銷售變更契約內容同意書(下稱系爭銷售變更同意書), 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109年4月22日。其他變更內容: 3,650萬元的售價從109年3月22日後生效」,其餘約定則未 變更,且委託銷售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移轉畜牧場登記證書 、主要畜牧設備及廢汙水排放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文件及設 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1日與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訴 外人李榮春鄧天養(下稱李榮春等2人)簽訂買賣議價委 託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650萬元,議價保證金為365萬元, 並於翌日上午9點半許,親赴上訴人處所告知此事,且以左 營新莊仔郵局395號存證信函(下稱3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 及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 108號存證信函否認系爭變更銷售契約內容,拒絕簽訂買賣 契約書。上訴人所為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書第6條第8項之義 務,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以委託銷售



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219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時,係約定如同段10 61、1072、1083地號3筆土地一併出售,始一併移轉畜牧場 登記證書及主要畜牧設備。又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變更 同意書委託銷售標的不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被上訴人 與李榮春等2人間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斡旋書附件則記 載應一併無償移轉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上訴人自無配合簽 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受李榮春等2人委任,與 上訴人斡旋磋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各項必要與非必要之 點,促成雙方達成合意,足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要求,未違反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 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8,800元,並依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8年12月21日起 至109年3月22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5,500萬元,並於同日 另簽訂系爭銷售變更同意書,約定「委託期間延長至  109年4月22日。其他變更內容:3,650萬元的售價從109年3 月22日後生效」,其餘約定未變更。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與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李榮春等2人 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650萬元,議價保 證金為365萬元。
被上訴人以3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處所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否認 系爭銷售契約內容,並表示委託銷售標的係同段1061、1072 、1083地號土地,條件為該3筆土地一併出售,始一併移轉 畜牧場登記證書及主要畜牧設備,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書。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以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變更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



銷售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六、上訴人以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售變更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 銷售之標的是否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
 ㈠被上訴人主張:當初係因相信上訴人,遂未在系爭銷售契約 及系爭銷售變更同意書上載明委託銷售之標的包括系爭證明 文件及設備,但有在不動產說明書內一一載明等情,固提出 不動產說明書為憑(原審卷第213至313頁),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遍觀該不動產說明書內容,僅為關於系爭不動產 面積、所有權歸屬、有無設定抵押權、所在地點、標的現況 、買賣價格、付款方式、土地增值稅預估數額、他項權利及 限制登記處理方式之說明,並無將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列入 委託銷售範圍之相關記載,至該不動產說明書內雖附有上訴 人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經營之時代畜牧 場屬有登記之畜牧場,尚無從以上訴人提出畜牧場登記證書 予被上訴人作為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逕認該畜牧場登記證 書及其上所載主要畜牧設備暨相關之廢汙水排放證明亦屬委 託銷售範圍,是被上訴人徒以不動產說明書內有畜牧場登記 證書,主張系爭銷售契約、銷售變更同意書之委託銷售範圍 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不動產附近未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及廢 污水排放證明之土地之銷售價格每坪僅3,917元,系爭不動 產委託銷售價格高達每坪11,422元,顯見有包括系爭證明文 件及設備云云,並提出土地建物買賣查詢資料為憑(原審卷 第101頁)。然不動產買賣價格決定因素甚多,舉凡不動產 地點、面積大小、使用現況、有無其他共有人、土地與坐落 其上建物是否一併出售及買賣雙方之主客觀因素等均屬之, 系爭不動產委託出售價格縱有高於同段土地情事,亦無從逕 認係因有無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出售所造成,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況且,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 會因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一併移轉與否而有巨大差異,兩造 理當會將此影響買賣價格之重要標的載明於契約內,惟系爭 銷售契約、銷售變更同意書內竟無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一併 移轉之相關約定,益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系爭銷 售變更同意書委託銷售標的不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等語 ,堪予採信。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與李榮春等2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



賣議價委託書,約定買賣價金為3,650萬元,議價保證金為  36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 書、附件斡旋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7至45頁) ,自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簽認要約書 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竟拒絕為之,已屬違約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李榮春等2人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書,雙方約定 議價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特約條款如斡旋書附件,並於斡旋 書附件第三條約明:「賣方現有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 字第219967號)及該證書內載第五條之(主要畜牧設施)應 一併無償移轉予買方,及應附費汙水排放證明」等語等節, 足認李榮春2人欲買受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證明文件及 設備。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銷售標的僅有系爭不動產,不 包括系爭證明文件及設備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 委託銷售標的與李榮春2人欲買受標的不一致等語,堪予採 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榮春2人就買賣標的內容已達 成一致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以3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 於109年4月30日至其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47至49頁),固堪認屬實。綜觀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 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為由,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公司與李榮春2人簽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與李榮春2人就 買賣契約之標的尚未合致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認 買方之出價與底價相符,則上訴人自不因受被上訴人通知, 即負有與李榮春2人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買賣契約之義務 ,故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高雄瑞豐郵局第108號存證信 函表明拒絕簽立買賣契約,尚難認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6 條第8項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該條項約定 ,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應賠償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3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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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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