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賴弈銣(原名:賴宜勵)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港鎮大潭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郭俊雄
被 上訴 人 李孫心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1.9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潭新農業實 行組合,經屏東縣政府辦理108年度第1批第1次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標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42 2,700元,於標售土地清冊之備註欄登載:「⒈其地上物有菜 市場攤位鐵皮頂之工作物,實地情形以現況為主。⒉一律按 現狀標售,不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伊參加投標 ,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辦理開標作業時以2,451,100元標得 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李孫心與東港鎮大潭保安宮(下稱保 安宮),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及同月24日填具「屏東縣政 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致伊對無法依決標內容承買系 爭土地。因保安宮係依寺廟登記規則登記之非法人團體,並 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法實現占有而為占有人,不符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占有人之資格,應不具優 先購買權。況保安宮亦非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頂市場(下稱
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之原始起造人,且未提出相關占有證明 ,實無從證明保安宮有占有系爭土地,基此保安宮對系爭土 地亦無優先購買權存在。另李孫心亦非系爭土地上鐵皮屋( 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於100年11月30日始向 訴外人方鳳橋買受系爭鐵皮屋,占有迄今未達10年,不符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李孫心對系爭土地亦 無優先購買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既均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優 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㈠保安宮以:伊已按相關登記程序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並 有獨立之財產及財務監督程序、管理人及其選任程序,自為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適格優先購買權人。且由 同段931地號土地現亦登記伊為所有權人,足認保安宮得為 土地登記之權利主體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鐵皮屋頂市場,係伊之前管理人蘇賜(已歿)為協助整合 並統一管理流動攤販,於63年間以伊之香油金出資興建,作 為簡易市場使用,並於62年11月1日裝錶供電,且基於回饋 社區之目的,將系爭市場交由大潭社區(現為大潭社區發展 協會)代管,以整合鄰近攤販於該地統一販賣民生物資,避 免章雜混亂,是伊已占有系爭土地至少30年以上,而得地籍 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投 標時既由縣政府公告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且作為市場使 用,自可探知是否有占有人事實,上訴人主張伊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並無理由,且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㈡李孫心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現仍居住 使用,系爭鐵皮屋係訴外人莊罔順於72在與訴外人李老見( 即李孫心之配偶)、李明家共業之土地上所建造。該鐵皮屋 已存在30年,並分別於79年1月1日及83年7月29日以其配偶 及次子之名義裝設電錶及自來水錶供用。是以,該鐵皮屋占 有系爭土地有10年以上,伊為繼受人,自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屏東縣○○鎮○○○○段000 地 號之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291.96平方公尺),原登記名義人為大潭新
農業實行組合,經屏東縣政府108年度第1批第1次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標售底價為2,422,700元,於標售 土地清冊之備註欄並登載:「⒈其地上物有菜市場攤位鐵皮 頂之工作物,實地情形以現況為主。⒉一律按現狀標售,不 以現場圍籬、地形、地貌為界」。
㈡上訴人於屏東縣政府108年10月15日辦理開標作業時,以2,45 1,100元標得系爭土地。
㈢李孫心與保安宮,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及同月24日填具「屏 東縣政府代為標售地籍清理土中地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4 款:「本條 例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 有人」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㈣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7日東丈法字第65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鐵架涼棚即編號A部分,現 做為簡易市場使用、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23平方公尺;鐵 皮屋即編號B部分、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8.64平方公尺。 ㈤電號:00-00-0000-00-0之電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營業處109年6月9日屏東字第1091355878號回函,現供 大潭市場攤販使用。
五、本件爭點:
㈠保安宮為非法人團體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否為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
㈡保安宮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㈢李孫心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保安宮為非法人團體,是否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得否為 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占有人? 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 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寺廟管理條例第5條、 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 登記,苟依上開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即可擁有寺廟財產,而 有權利能力。
⒉保安宮早於57年即由信徒公推成立管理人及管理委員,蘇賜 為當時之管理人,後改組為大潭保安宮管理委員會,莊萬教 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並向當時之臺灣省屏東縣辦理寺廟變動 登記,此有被上訴人留存之歷次臺灣省屏東縣寺廟變動登記 表、屏東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及備查印鑑,有屏東縣寺廟登 記證、印鑑樣式表及宗教團體資訊查詢結果表(見原審卷一 第39頁、115頁、117頁、原審卷三第39至41頁、原審卷三第 47頁)可參;又其有獨立之組織章程,並每年召開信徒大會
,此有保安宮織織章程、相關信徒大會議事錄及管理委員暨 監察委員會議記錄憑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149 、 原審卷三第49至51頁),上訴人於本院亦不爭執保安宮為經 監督寺廟條例辦理登記之寺廟(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佐 以系爭地號土地之鄰地即931地號土地現亦登記為保安宮所 有,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案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 頁) ,揆諸首揭監督寺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 保安宮有權利能力,而具優先承買人之適格。
㈡大潭保安宮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標 售土地時,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占有標售土地達10年以上,至 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者,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占有期間以現占 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 合併計算,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 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項亦有規定。地籍清理條例係於 97年7月1日施行,準此可知,土地標售時之現占有人,其本 人占有之期間,或與其被繼承人或讓與人之占有期間合併計 算結果,於97年7月1日前已達10年以上(即占有期間之起點 早於87年7月1日),且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者,即得 向主管機關主張優先購買標售土地。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而建築物不能 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所有人(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或 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 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
⒉經查:
⑴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頂市場,原先係由保安宮出資興建 ,並於62年11月1日起即有裝設電錶供市場使用,並委託大 潭社區發展協會管理,占有系爭土地達30餘年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系爭土地所在里長吳新傳證述:我63年擔任里長,蘇 賜是被上訴人東港保安宮的管理人,蘇賜過世後才換我擔任 東港鎮保安宮的管理人,蘇賜擔任管理人時,保安宮比較有 錢,當時里沒有錢、社區也沒有錢,所以就用保安宮的錢來 蓋這個菜市場,我擔任里長的時候,就叫路邊的攤販們集中 到此菜市場,菜市場蓋好時,當時為了環境衛生,大潭保安 宮就交給社區管理攤位及公共衛生。大潭保安宮出資蓋菜市 場不是指捐給社區,是交給社區管理,是蘇賜拿東港鎮大潭 保安宮的錢找人來蓋,然後交給社區管理,但是社區每年會 拿一萬元給東港鎮大潭保安宮辦七月半捨的普渡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0頁);而證人即曾任大潭社區理事長蘇進福亦
證述:系爭鐵皮屋頂市場是保安宮蓋的,我有擔任大潭社區 理事長,我擔任時保安宮就已經把系爭鐵皮屋頂市場交我們 管理,我們向攤販每月一攤收400 元。一年菜市場要交一萬 元給保安宮配合祭典,東港鎮公所回函關於88年的工程這不 是公所補助的,是我向議員爭取的建設經費,再委託鎮公所 發包,88年那時我擔任里長兼社區總幹事,當時僅有整建市 場鐵皮屋頂,而保安宮蓋好菜市場後就交由大潭社區管理, 沒有拿回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又證人林錦 同再證述:我是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系爭鐵皮屋頂市 場是我們社區協會在管理,已經管理很久了,上一任理事長 是蘇進福,系爭鐵皮屋頂市場是大潭保安宮出資建造交給我 們社區管理的,88年時我知道之前屋頂爛掉了,有修理屋頂 ,我們有向攤位收租金也有開收據,每年7月我們要給保安 宮1 萬元普渡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經核證人 吳新傳、蘇進福及林錦同就保安宮曾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頂 市場之證述互核一致;又本院向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 港鎮公所)函詢之結果,東港鎮公所確實曾於88年度辦理「 原」為東港鎮大潭里當地居民市集之大潭里市場整修工程, 有東港鎮公所110年4月29日東鎮建字第10030635600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下稱系爭函文),與證人蘇進福 及林錦同之前開證詞相合,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自均可採信 。
⑵又依保安宮提出提出爭鐵皮屋頂市場使用之電錶、用電位置 照片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函( 見原審卷一第189、333、337頁),其中台電公司109年3月3 1日屏東費核證字第000000000函所示,電號:00000000000 ,係大潭保安宮於台電公司登記用電,用電地址為東港鎮大 潭路37號,於63年11月1日裝表供電。再經原審函詢台電公 司,該公司函覆略以:「電號:00-00-0000-00-0 現場勘查 情形,電表及自備桿裝設位置同來文附件二之照片標示(即 系爭鐵皮屋頂市場),電力供大潭市場攤販使用。」此有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年6月9日屏東字第109 1355878號函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2頁)。堪 認上開由保安宮於63年11月1日所申請之電表,確係供大潭 里市場所用。
⑶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保安宮所提出之電錶照片、用電 位置及台電公司函,保安宮稱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 市場,委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管理,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可堪認定,且至遲應於63年11月1日申請上揭電表時起即 占用系爭土地。
⒊雖原由保安宮所出資興建之鐵皮屋頂市場,於88年間由屏東 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辦理整修工程,而經本院 依上訴人所請,檢送上揭88年間大潭里市場整建工程相關工 程契約、屏東縣政府函文、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送社 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下稱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 結果,鑑定意見認:附圖編號A鐵架涼棚為市場鐵皮建物之 一部分,無法判斷工程當時是否有原有鐵皮建物,或即便有 既有建物亦無法判斷該既有建物之位置、形狀及種類,無法 推判目前存在之市場鐵皮建物與「原有鐵皮建物」間之關係 ,惟依市場整建工程資料進行鑑定標的物係整修或新建之研 判,大潭里市場整建工程之主要構造,除屋頂C形鋼構造涉 及設計變無資料判斷外,其餘基礎、柱頭、鍍鋅圓管、及烤 漆浪形板均為新。市場水泥地面及圍牆亦為新做,故該整建 工程中之市場鐵皮建物應屬新建,非為既有建物整修,有屏 東縣建築師公會110年10月15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101137號函 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15頁) 。而東港鎮公所系爭函文亦主張88年整建後,大潭里市場地 上物應屬東港鎮公所所有。然依上開證人蘇進福之證述,於 88年東港鎮公所整建大潭里市場期間,因認為僅係整修屋頂 ,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仍繼續為保安宮占用原有鐵皮屋頂市場 坐落之土地,且其後亦持續占有整建後之系爭鐵皮屋頂建物 而續占用系爭土地,未曾間斷。是保安宮既至遲自63年11月 1日起即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為占有輔助人,占用系爭土地 ,而未曾間斷,至屏東縣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仍繼續占有, 此經證人林錦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保安宮主 張其就系爭土地擁有優先承買權,自有理由。
㈢李孫心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存在。
⒈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 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李孫心主張附圖B部分所示系爭鐵皮屋,係由 莊罔順所起造,其後由方鳳橋於92年1月10日與坐落之土地 併同拍定取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 第73頁),並有土地異動索引、新舊地地查詢結果表、房屋 稅籍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33、135頁、原審卷二第255 頁)。而李孫心於100年11月30日再自方鳳橋處買受系爭鐵 皮屋,有買賣移轉契約書及稅籍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323頁、原審卷二第253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未爭。李孫心 之前手方鳳橋既至遲於92年1月10日即因取得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土地,李孫心再於100年11月30
日自方鳳橋處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李孫心在 系爭土地於108年間標售時,主張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計入前占有人 方鳳橋之占有時間已逾10年,而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有理由 。
⑶上訴人雖稱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自行擴張地籍清理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10年之內涵,違反授權明確性而 為無效云云。惟查,代為標售辦法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 第3項授權訂定而來,此觀該辦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而民法 第947條第1項既已明定: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 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是堪認代為標售辦法顯係參照民法第947條第1項之規定而 來,如再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係因 代為標售土地之所有權人不明,而其土地則遭人長期占有使 用,為使土地所有權人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法律狀態獲得安定 ,並簡化土地占有人與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賦予長期 占有使用土地之人優先購買權,使土地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歸 於合一之立法目的,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難 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所定範圍明確性之要求,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保安宮、李孫心於地籍清理條例前已占有系爭土 地達10年以上,且至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則其等就系爭土地自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保安宮、李孫心對於屏東縣政府108 年度第1 批第1 次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之系爭土地( 標號108-11-8)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