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65號
KSHV,110,上,265,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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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李月桂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 人 琉球鄉靈山寺

兼法定代理人 許姚賜枝
許得財
陳承隆
陳許遷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琉球鄉靈山寺(下稱靈山寺)係原管理人許陳乃( 民國89年5 月20日死亡)於49年間募建,採管理人制,未訂 有組織章程,原始登記信徒為41人。被上訴人許姚賜枝、許 得財、陳承隆陳許遷紅(下稱許姚賜枝等4人)雖為靈山 寺信徒名冊登載之信徒,惟許姚賜枝等4 人均以世襲為原因 取得信徒資格造冊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不符合內政部90年 3月1日台(90)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所定信徒資格取得5 原則之一,自不生實質法律效果,故靈山寺91年及98年之信 徒名冊上所增列之許姚賜枝等4 人,不具信徒身分。 ㈡許陳乃死亡後,靈山寺於90年11月間以信徒12人連署方式推 選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報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 備查後,許姚賜枝於91年6 月2 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 信徒大會),並於同日經推選為靈山寺之管理人。惟依內政 部103 年8 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9號函示,寺廟未訂 有章程,於負責人亡故而無法召開會議時,被連署推舉為暫 代管理人,必須具有信徒身分,許姚賜枝自始不具信徒身分 ,縱經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亦不生效力,是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退而言之,即使許姚賜枝自90年12月12日



起為靈山寺之合法暫代管理人,惟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 台內民字第10203674542 號函示,無管理人之寺廟經推選暫 代管理人,該管理人之職責係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 人,有一定之任期,故許姚賜枝暫代管理人之職務於91年6 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應當然終止。
 ㈢許姚賜枝靈山寺之信徒,亦非靈山寺之合法暫代管理人, 無權召集信徒大會,系爭信徒大會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 自非合法。且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訴外人許和平、馬金 龍、裴炒、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下稱 許和平等7 人)有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 並非事實,扣除該7人,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僅13人,未 逾靈山寺信徒總人數2分之1(即16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4條之規定,該信徒大會未經過半數信徒出席,所為決議 即欠缺成立要件,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 故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許姚賜枝與靈山 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⒈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 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存在。 ⒋確認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靈山寺係信徒募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53年 間檢具15人信徒名冊等資料向屏東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 67年間再造具41人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經過公告30日 無人提出異議,屏東縣政府於68年2月13日以六八屏府民行 字第9525號函送該41人信徒名冊至公所查收存轉(按:67年 間檢具41人名冊時,未與53年間之15人信徒名冊整併,致該 15人名冊遺落),許姚賜枝等4人確定為靈山寺信徒。又靈 山寺於原管理人許陳乃死亡後,於91年間經信徒連署推舉許 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靈山寺並 重新整編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之信徒20人,尚餘包括許姚 賜枝等4人在內之信徒共30人,造具信徒名冊函送屏東縣政 府備查。許姚賜枝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親自出 席或委託出席之信徒共20人,全數通過決議選任許姚賜枝為 管理人,該決議為合法。故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 12日至91年6 月2 日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 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 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靈山 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㈤確認許姚賜枝與靈山 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靈山寺係信徒募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 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現為靈山寺信徒,許姚賜枝等4 人亦為靈山寺信徒名 冊登載之信徒。
靈山寺53年5 月14日造冊備查信徒有15名,許姚賜枝等4 人 均未列入此次信徒名冊內。
靈山寺信徒名冊中,許漢昭、許漢周、葉許月女(信徒名冊 誤載葉許月里)為許陳乃之子女許得財陳許遷紅為許 漢周之子女許和平為許漢昭之子。許得財許姚賜枝為夫 妻,陳承隆陳許遷紅為夫妻。
㈣91年6 月3 日靈山寺整編信徒名冊所載「加入年月日」欄, 除許姚賜枝等4 人及許和平(許漢昭之子)、林月珍之記載 為「世襲」外(原審卷第170 頁),其餘信徒姓名欄下均有 記載明確之「年月」、或「年月日」,且加入時間均在42年 10月起至51年12月間。
五、本院判斷:
 ㈠許姚賜枝等4人是否為靈山寺之信徒?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信徒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抗辯:靈山寺原管理人許陳乃於53年間檢具15人信 徒名冊等資料向屏東縣政府完成寺廟登記,於67年間再造具 41人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政府(67年間檢具上開41人信徒名 冊時,漏未將53年間登記寺廟所提送之第一批15人信徒名冊 與上開41人信徒名冊整併),經過公告30日無人提出異議, 屏東縣政府於68年2月13日以68屏府民行字第9525號函送該4 1人信徒名冊至公所查收存轉,而上開41人信徒名冊已載列 許姚賜枝等4人為信徒,靈山寺接續於72年9月間、82年8月 間依規定辦理寺廟總登記,並均檢具包括信徒名冊在內之相 關資料完成寺廟登記,其中均記載許姚賜枝等4人為信徒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22日函及附件、109年9月22日函 及附件(原審卷第109至116、159至171頁),及屏東縣政府 91年3月14日屏府民禮第0000000000號函靈山寺53年、72 年、82年寺廟登記表等文件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61頁)可稽。是被



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等4人於67年加入為靈山寺信徒,洵非 無據。
 ⒉查67年間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適用本部53年10月21日台内 民字第156136號代電:「信徒資格認定4原則:㈠光復後寺廟 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㈡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 者。㈢對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臺幣500元以上或對寺廟祭典及 香油經常捐助達1000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㈣經政府許可 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 。」,有內政部110年1月13日函暨附件內政部53年10月21日 台内民字第156136號代電稿、56年8月14日台内民字第24413 4號函足憑(原審卷第269至279、281至288頁)。本件許姚 賜枝等4人於67年間經靈山寺列名於信徒名冊,提報屏東縣 政府備查,靈山寺並於72年9月間、82年8月間檢附該41人名 冊辦理寺廟登記,已如前述,足證許姚賜枝等4人符合上開 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函代電所揭示信徒資格認定4原則中之 「㈠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又該原則所 稱「信徒名冊」,既未明文限於光復後第一次造報之信徒名 冊,上訴人主張依此原則符合信徒資格者,係指寺廟於光復 後列入第一次造報信徒名冊中者,始有適用,即非有據,上 訴人執此主張靈山寺於53年5月14日第一次造冊備查之信徒 僅有15名,可見許姚賜枝等4人並非符合該項原則,無從成 為靈山寺之信徒云云,並不足採。再查「寺廟信徒名冊經主 管機關公告並備查後,倘日後有信徒異動,寺廟得依其章程 規定或經最高權力機構議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備 查前免辦理公告程序。」、「寺廟變更信徒名冊,倘合於章 程規定程序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除該備查經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該信徒名冊所列人員均具有信徒資 格」,亦有內政部110年2月2日台內民字第1100005925號函 可按(原審卷第289至290頁)。靈山寺並未制定章程,是由 寺方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查,且上開41人信 徒名冊自68年間經主管機關備查後,除部分信徒死亡失其信 徒資格外,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揆諸 上開內政部110年2月2日函文意旨,上開41人信徒名冊所列 人員均具有信徒資格,許姚賜枝等4人均列入該41人信徒名 冊,自均具有信徒資格。被上訴人抗辯許姚賜枝等4人均係 靈山寺之信徒,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所引用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號函所整 理之「寺廟解釋函令檢討情形彙整表」,固記載「嗣後有 關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取消、開除及信徒名冊之公告程序 依下列規定辦理。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依下列認定原則



:⑴寺廟之開山、創辦者。⑵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1年以上而 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⑶依寺廟章程 規定者。⑷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⑸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者 。」(原審卷第37頁)。然該彙整表開宗明義已敘明:「嗣 後」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取消、開除及信徒名冊之公 告程序依下列規定辦理,自無回溯適用於90年3月1日之前寺 廟信徒資格取得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內政部90年函示 之信徒資格取得5原則,回溯檢視許姚賜枝等4人信徒資格之 取得是否合法,顯非可取。 
 ⒋上訴人復以:依屏東縣政府108 年3 月5 日屏府民禮字第108 03149400號函且由說明第二點可知「世襲」並非屬信徒認定 之原則,而91年、98年信徒名冊許姚賜枝等4人加入年月 日欄均記載為「世襲」,自非靈山寺之信徒云云。然被上訴 人則稱許姚賜枝等4人加入為信徒,並非因世襲,不明白信 徒名冊為何記載為世襲等語。經查: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5 日函文第二點係說明內政部90年3月1日台內民字第9068449 號函釋寺廟信徒認定之五大原則,第三點僅係說明寺廟章程 避免規定信徒之以世襲方式取得資格等情(原審卷第39至40 頁),且許姚賜枝等4人於67年即列入靈山寺信徒名冊內, 既符合內政部53年10月21日代電所示信徒資格認定4原則中 之第㈠原則,不論其等加入為信徒之原因為何,自難認其非 信徒。況且依67年信徒名冊所載,許姚賜枝許得財夫妻與 許得財之父許漢周同時為靈山寺信徒(原審卷第115頁), 惟許漢周於83年4月9日死亡時,許姚賜枝許得財早已是信 徒,可見該信徒名冊「世襲」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難認為 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未主張因世襲取得信徒資格,上訴人 於本院陳明其關於許姚賜枝等4人以世襲原因取得信徒資格 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理由,不再主張,且兩造於本院就許姚 賜枝等4人是否因世襲而加入為信徒乙節,均陳明不再列兩 造爭點(本院卷第91頁),上訴人嗣後再爭執許姚賜枝等4 人係以世襲為原因登錄信徒名冊,並非誤寫,係寺廟人員誤 認為世襲係符合信徒資格之一,許姚賜枝等4人不得因世襲 而取得信徒資格云云,自無可採。
 ㈡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 月2 日止有 無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⒈許姚賜枝於67年間即加入為靈山寺信徒迄今,靈山寺原管理 人許陳乃於89年5月20日去世後,因無人可召開信徒大會以 推選出繼任管理人,而有選任暫代管理人(或稱臨時管理人 )資為召開信徒大會之必要,但當年無法規規定暫代管理人 之選任方式,靈山寺亦無寺廟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選任方式



,乃由信徒許得財等12人於90年11月間連署推選許姚賜枝為 暫代管理人,並報請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等情,有信徒連署 書一份及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民禮字第202159號 函及附件可稽(偵卷第53至58頁),且推舉過程查無不法, 故許姚賜枝自90 年11月間至靈山寺推選出管理人之前,確 為合法暫代管理人,洵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102 年12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20367 4542 號函示內容可知,寺廟暫代負責人(管理人)之職責 係在召開信徒大會以推選新任管理人,係有一定任期,且其 任期於召開信徒大會後即當然終止,故許姚賜枝縱使為暫代 管理人,其任期亦應已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後當然終止云云 。然許姚賜枝係於91年6月2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當時尚未 發布寺廟登記須知(訂頒發布日為94年2月3日),而上開內 政部102年12月12日函更遲於102年始為此項解釋,自難回溯 於91年間許姚賜枝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時適用。是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請求確認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 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 在,非有理由。
 ㈢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是否不成立?
 ⒈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 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 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又寺廟負 責人(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法人董事相類似; 寺廟負責人由信徒大會選任,其性質與法人股東會相類似, 且關於寺廟負責人之選任方法(含召開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 數及表決比例)法無明文,民法就法人董事缺任應如何辦理 補選亦無規定,是除寺廟已有慣例或另訂章程者外,類推適 用公司法關於股東選任董事(公司法第174 條)之規定, 應由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以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 選任寺廟負責人。
 ⒉許姚賜枝於67年間即加入為靈山寺信徒迄今,於90年11月間 由靈山寺信徒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 ,為合法暫代管理人,已如前述,依法得以暫代管理人身分 召開信徒大會。許姚賜枝於91年6 月2 日召開靈山寺信徒大 會,應出席信徒30人中有20人出席,其中許和平葉許月里 (葉許月女之誤)、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珍、許 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陳許遷紅、許漢昭、蔡北東、刁 陳水連等13人係親自出席,委託出席者為:上訴人、裴炒、 李足、林柯糧、黃林竹馬金龍葉格等7人,受託者依序



許姚賜枝陳許遷紅許得財陳承隆李月英許和平葉許月里等情,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薄、靈山 寺92年4月27日函、屏東縣政府92年5月5日屏府民禮字第092 0074169號函可稽(偵卷第107至116頁)。 ⒊上訴人雖稱:伊、裴炒、許和平馬金龍葉格葉許月里 、林柯糧等7 人(下稱許和平等7 人)均未到場,亦未委託 其他信徒出席云云,惟查:
 ⑴許姚賜枝前於103年以靈山寺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請求信徒葉 秀鳳返還寄託物獲勝訴判決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436號、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雖稱 :「許得財帶一位律師到我家,說靈山寺的住持許陳乃過世 一年多,靈山寺遺產問題沒有處理會罰款,…其餘部分並 未說明」(另案一審卷第217頁背面)。然許得財徐豐益 律師同往拜訪上訴人時,確有向上訴人說明連署推選暫代管 理人,以及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管理人之必要,經上訴人同意 而由其親自在信徒連署書、空白信徒大會委託出席書用等 情,已據許得財另案證稱:「我和原告訴訟代理人(指許 姚賜枝)去12個信徒家拜訪」等語明確(另案一審卷第102 頁)。證人徐豐益律師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們選舉前有 去清查信徒,有講說信徒大會要選舉管理人,問信徒有沒有 要到場,沒有要到場者,我們有請他在委託書上蓋章」(偵 卷第90頁),徐豐益律師於另案復證述:「(90年11月間信 徒連署)這是我處理的,縣政府的宗教禮俗科公務員告訴我 們要先以連署的方式產生一個暫代管理人,再來召集信徒大 會,我那時跟琉球鄉靈山寺許得財即許陳乃的孫子)就 依照信徒名冊整理出一份連署書,…我跟許得財去拜訪這些 信徒,請信徒連署…」、「所有連署除了住在琉球鄉靈山寺 裡面的信徒外,我們都有到信徒家裡,我們也預先知道將來 如果開信徒大會,有些人無法過來參與開會,我們希望到會 的人能夠過信徒的一半,所以我們準備了委任書,請開會無 法到場的信徒簽署委任書,除了簽署連署書外,同時請他們 簽署委任書」(另案重上更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上訴人 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要我蓋章的時候我看到要蓋的文件 上面有許姚賜枝名字,但是我沒有仔細看該文件內容是什 麼」(偵卷第79頁);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所發旗津郵局 000003號存證信函第6頁亦載明:「許得財既然自己認為靈 山寺是許家的私廟,為何與徐豐益律師四處向元老列冊信徒 蓋章,說靈山寺為省稅金先讓其妻暫代為管理人,私下搞弄 委託書及連署書…」等情(另案一審卷第205頁背面)。足證



許得財徐豐益律師確有將信徒連署書、委託書等交給上訴 人用,上訴人否認有出具委任書云云,不足採信。 ⑵裴炒於另案雖證述其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云云,惟裴炒係許 得財與徐豐益律師同往拜訪,向其說明連署推選暫代管理人 ,以及有召開信徒大會選出管理人之必要後,經裴炒同意而 由其親自在信徒連署書用,同時出具空白信徒大會委託出 席書等情,已據證人許得財徐豐益律師證述如上,徐豐益 律師並於另案證述:「裴炒有委任,我們去拜訪時都會問是 否到場,裴炒可能是記憶錯誤,或故意配合上訴人(指葉秀 鳳)才會這樣陳述」(另案重上更卷第69頁背面),並經陳 許遷紅證述:「有(參加91年6月2日之信徒大會),我親自 到場」、「(簽到簿)是我親簽」、「裴炒開會當天沒有到 場,但是有寫委託書給我」、「裴炒有將委託書寄到靈山寺因為我剛好在那邊,有人叫我幫忙簽一下,不過不是裴炒 叫我簽的,且我也不記得是誰叫我幫忙簽」、「裴炒有寄委 託書,但是是寄到靈山寺,剛好我也去開會,在場有十幾個 人,蔡北東看我在那邊,所以應該是蔡北東叫我簽的」(另 案一審卷第186頁正背面),足認裴炒亦有出具委任書寄至 靈山寺,由到場之陳許遷紅簽名同意受託代理其出席。裴炒 於另案否認曾委託他人參加系爭信徒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⑶依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示,許和平有親自出席並代理馬金 龍出席之情(偵卷第108頁),雖許和平另案稱其並未獲 通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也未出席云云,惟依徐豐益前開所 述,其與許得財於開會前拜訪信徒時,有告知召開系爭信徒 大會之必要,且據陳許遷紅證稱:曾看見許和平出席系爭信 徒大會,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另案一審卷第187頁), 並經徐豐益證述:許和平系爭會議當日有到、簽名是他本人 所簽等語(另案更字卷第69頁),足證許和平有親自出席系 爭信徒大會,許和平所稱其未獲通知召開系爭信徒大會,亦 未出席云云,不足採信。至許和平另案所提出之服務證明 書(另案一審卷第197頁),僅記載自80年1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任職救護船副機匠期間等情;其另提出之值勤 日記簿(另案一審卷198頁),內容僅足證明系爭信徒大會 召開當日許和平有值勤待命,然該日記簿並無記載待命之實 際值勤「時間」,尚難證明許和平當天有整日在外值勤而未 能參與系爭信徒大會之情。故而陳和平有親自出席及代理馬 金龍出席系爭信徒大會,應堪認定。
 ⑷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葉許月女有親自出席並代理 葉格出席之情(偵卷第108頁),並經徐豐益另案證述:



「(簽到簿)葉許月里也不會簽名,所以葉格葉許月里都 是我簽名,葉許月里在其名字下面蓋手」、「(如何知道 葉許月里是本人?)我們有去他家裡拜訪過,所以我看過好 幾次,他是上訴人葉秀鳳母親,年紀約70歲。葉許月里還 有代理葉格(即葉秀鳳父親),當天只有葉許月里一個人到 場。」明確(另案重上更卷第70頁正面)。雖徐豐益所代簽 「葉許月里」之末字有錯誤,然葉許月女已親自出席系爭信 徒大會,其因不會簽名,而委託徐豐益代其簽名報到,復因 葉許月女不會簽名而未告知真實姓名徐豐益乃依信徒名冊 代其簽名,與事理無違,自不因其代簽名之末字有誤而影響 葉許月女有親自出席並代理葉格出席之效力;至葉格於系爭 信徒大會召開時,固因罹患心臟衰竭、腎功能不全、痛風及 膽結石等病症,而無法親自出席,然此情不足推論葉許月女 不可能出席系爭信徒大會,上訴人執而主張葉格、葉許月女 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代理出席云云,殊難憑採。 ⑸依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林柯糧係委託陳承隆代理出 席(偵卷第108頁),雖陳承隆於104年3月2日在另案證稱: 象中林柯糧並未向我提及要請我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 簽到簿上「陳承隆代」是我寫的,但「林柯糧」之簽名是誰 寫的我不知道,我已不記得有無在林柯糧的委託書上簽名等 語(另案一審卷第189頁)。然陳承隆既已證述「陳承隆代 」為其所寫,而其作證時距91年6月2日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 ,長達13、14年之久,實難強求仍可完整記憶清楚,自不得 因其不清楚林柯糧是否為其所簽,而認其未受林柯糧委託代 理出席。
 ⒋綜上,系爭信徒大會簽到簿所載上訴人、裴炒、許和平、馬 金龍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 人,應認有親自出席或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信徒大會,總計系爭信徒大會之出席 人數為20人。靈山寺信徒人數為30人,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 數為20人,既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該會議關於選任許姚賜 枝為管理人之決議並無欠缺成立要件,該決議即成立。上訴 人主張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㈣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迄今為止管理人之委任 關係存在是否存在?
本件許姚賜枝靈山寺之信徒,而為靈山寺90年12月12日至 91年6 月2 日間暫代管理人,且靈山寺於91年6 月2 日合法 召開系爭信徒大會,經過半數信徒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作 成推選許姚賜枝靈山寺管理人之決議等情,業如前述,故 許姚賜枝自91年6 月2 日起為琉球鄉靈山寺合法管理人,其 二人間委任關係存在甚明。上訴人於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逾18



年後,猶執前詞否認靈山寺91年6 月2 日徒大會之決議不成 立,並主張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1年6 月2 日起迄今止之 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確認許姚賜枝等4人與靈山寺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確 認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0年12月12日起至91年6月2日間暫 代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靈山寺91年6月2日信徒大 會決議不成立;認許姚賜枝靈山寺間自91年6月2日起迄今 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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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