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905號
TPSM,94,台上,6905,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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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五號
  上 訴 人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六一、九九六、一0三0、一四
五五、一四五六、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保管手槍,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附近,收受董智泰(另案判決確定)所交付,內裝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把之背包,並將之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再將之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還董智泰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同時寄藏槍、彈,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將裝有手槍之背包,藏匿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地下三樓停車場之樓梯間(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八行),理由欄則說明係依據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當天我就把全部的東西,放在仁化街『六』號的地下室樓梯間」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六行),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齟齬。(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項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1、按刑法第十三條關於犯罪之故意,第一項所定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則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成立,其行為態樣並不相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保管手槍,卻未經許可,而受寄裝有上開手槍之背包,並將其藏匿……」(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行至第七行),理由欄則敘明依上訴



人之自白,以渠於董智泰交付背包時,不論從收受時之重量感、形狀觸感或董智泰交付時所為之囑咐,已經足以判斷背包內裝有手槍,是屬直接故意甚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第五頁第十行、第九頁理由㈠)。然查⑴上訴人自白之內容為渠懷疑背包內是「槍械」、「槍」,並未指明是「手槍」;⑵證人董智泰於警詢時證稱:彼交付背包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即彼所指「阿財」)為槍枝等語(見第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影本第四十三頁第八行至第九行);⑶原判決復採信上訴人所稱渠未曾打開背包檢視其內槍枝是否裝有子彈之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是以,上訴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基於間接故意而寄藏手槍?似仍有待釐清。原判決未予究明,率行認定上訴人係屬直接故意,殊嫌速斷。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憑,認定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惟除上訴人之自白外,仍有待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渠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調查明確,逕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渠有罪判決之主要證據,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三)本院六十五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謂: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之旨,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法理,所獲致之結論。上訴人就本件寄藏手槍犯行與另案被告阮安勝並非共犯,原判決援引本院上開決議意旨,將扣案之手槍二把諭知沒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末段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寄藏子彈部分),因與寄藏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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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