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秀梅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被上訴人 郭路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0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 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然被上訴人於子女出生後,經常當 上訴人之面稱未成年子女並非其所親生云云,而以此方式侮 辱上訴人之人格,且被上訴人吝於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與家庭生活開銷,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上訴人除僅負擔 2年補習費及幫其買3年之早餐外,其餘關於未成女子女及家 庭開銷,幾乎均由上訴人負擔。又被上訴人於未成年子女子 女出生後,對上訴人態度即甚為冷淡,且拒絕與上訴人同房 已逾10年。106年間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因故發生爭執, 被上訴人竟對未成年子女稱:我不是你爸爸,不要叫等語, 此後未成年子女喊被上訴人「爸爸」時,被上訴人均充耳不 聞。被上訴人甚且於107年農曆年後,將料理用之瓦斯桶卸 除,致未成年子女無法自行準備晚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 依同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1089條、1116條之2,請求被上訴人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777元。又兩造婚後財產及剩餘 財產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得另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 20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450萬 元等語。求為判命: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㈢被上 訴人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777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所為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兩造個性不合,上訴人去哪都不問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家 中之事亦不聞不問,上訴人賺他自己的,被上訴人也不想管 上訴人。上訴人不洗衣服、煮飯,兩造各自過各自的生活。 被上訴人是在親子鑑定後,方知悉未成年子女是被上訴人的 親生小孩,被上訴人未對未成年子女說不要叫我爸爸等語。 又合作金庫旗山分行之存款,係被上訴人從事燒電焊30餘年 所賺取之積蓄。近1至2年間,雖有高額現金進出,然此乃被 上訴人向胞姊陳甲○○借錢,每次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 好幾次,被上訴人有錢才匯款還錢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 決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3,777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 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0,018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59,9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2年9月9日結婚。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107年4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0 條之1、第1030條之3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財產4,459,982元,有無理由?六、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於92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一位未成年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25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當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惟另以前 揭情詞抗辯。查本件經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前往兩造住處進 行訪視調查後,認兩造婚前未能足夠瞭解、婚姻,又兩造結 婚初期被上訴人即攜子離家數月,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方返家 履行同居義務。嗣於97、98年間,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對 其不忠,而自行分房至一樓居住,惟兩造分房居住前期,關 係尚未嚴重惡化。然兩造生活和未成年子女支出之爭議,及 被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血緣關係懷疑而態度轉變,導致兩造 關係之嚴重惡化。兩造於107年4月間曾因何人應支出電費、 瓦斯費而發生爭執,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不繳交電費,被上 訴人則稱其沒有錢繳交,最後則遭電力公司斷電,被上訴人 甚至於使用瓦斯後認為上訴人沒有支付瓦斯費用而將瓦斯卸 除,並導致未成年子女無電及瓦斯使用。兩造嗣後雖未分居 ,惟已形同陌路,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於二樓,被上訴 人一人獨居於一樓,兩造於三餐、家務工作、支出花費和未 成年子女教養照顧等事宜均不能以協力方式進行,兩造均有 離婚之共識,且均認為兩造關係已達不能共同生活之程度等 語,有原審107年度家查字213號家事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足徵本件兩造於上訴人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雖同住一處,然彼此各自住在不同樓 層,且各自過各自之生活,近10年間彼此已無任何交集,兩 造間之婚姻,已因兩造長期溝通不良,且被上訴人懷疑上訴 人對其不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血緣關係,而發生不可 回復之重大破綻。兩造婚姻之破綻,自非僅肇因於被上訴人 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血緣關係,兩 造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難以維繫,即均有可歸責之處 。
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 難以維繫均有可歸責之處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雖兩造 婚姻業經原審判決准予離婚確定,惟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處 而非無過失,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認有憑。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 3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剩餘 財產4,459,982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本件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 應以兩造結婚之日即92年9月9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之日即107年4月24日,做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起迄點,先 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剩餘財產如附表所 示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下稱 合庫旗山分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訴外人杜嘉芳出具之借款清償證明書 影本在卷佐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63頁、卷二第72頁及 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主張其中汽機車部分,因分別係8 2年及94年出廠,僅餘殘值,故分別以1萬元及5,000元計算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日爭執 ,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故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為75,224元(計算式:250,0 00+110,224+10,000+5,000-300,000=75,224)。 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合庫銀 行旗山分行、內門郵局、高雄市內門區農會(下稱內門農會 )部分,分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0日函復之 被上訴人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內門農會107年9月17 日函復之被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旗山分行107年9月 27日函復之被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佐證(見原審卷 一第114頁至第118頁、125頁至第14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⒋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 文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 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自應 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主張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被 上訴人於婚後93年間所建造,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4頁),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 云。惟被上訴人已於9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其姐陳甲○○,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距上訴人提起 本件離婚之訴即107年4月24日已逾五年,故依上述規定,即 無從將之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系 爭建物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所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分 別於102年9月6日匯款100萬元、102年12月9日匯款130萬元 、103年4月21日匯款70萬元、103年7月9日匯款40萬元、103 年10月22日匯款50萬元、104年5月7日匯款100萬元、104年1 2月4日匯款100萬元、105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106年7月 4日匯款100萬元、106年9月29日匯款500萬元、107年2月5日 匯款80萬元,合計匯款1,370萬元予陳甲○○,上述款項依應 視為被上訴現存之婚後財產等節,有合庫旗山分行108年4月 10日函復之交易傳票影本及109年12月23日函復之陳甲○○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4頁、本院卷 第211頁至第213頁)。對此,陳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與被上訴人雖有金錢往來,惟僅為生活用之小額金錢,最
大就是1萬元,沒有借給被上訴人更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72頁、第175頁),參酌證人乙○○到庭證稱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500萬元,已於105年8月間清償等語,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75頁、第188頁 ),顯見被上訴人婚後有相當之存款,並無需向他人借貸, 被上訴人抗辯係為返還向陳甲○○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何以需要於五年內持續大額匯款予陳 甲○○,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在五年內持續大額匯款與陳甲○○之 正當理由。再參酌兩造之婚姻關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 訴訟前,長達10年間彼此已無任何交集,兩造長期溝通不良 ,且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對其不忠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 血緣關係,而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破綻等節,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方匯款1,370萬元予陳甲○○等語,即堪予採信。 上訴人主張該1,370萬元應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自有所憑。故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合計為11,102,141元(計算 式:200,159+4,856+245+13,700,000-2,803,119=11,102,14 1)
⒍綜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026,917元(計算式:11,102, 141-75,224=11,026,917),差額之平均為5,513,458(計算 式11,026,917/2=5,513,458,小數點以下捨去)。故上訴人 依民法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450萬元,亦即除原審判准之40,018元外,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459,982元,即有所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459,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命 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新臺幣)
項次 92年9月9日結婚時之積極財產 結婚時之消極財產 107年4月24日提起離婚時之積極財產 提起離婚時之消極財產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 被上訴人部分 92年9月9日:合庫旗山分行2,803,119元(原審卷一第141頁) 0元 高雄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44,600元 0元 合庫旗山分行: 200,159元(原審卷一第138頁) 內門郵局:4,856元(原審卷一第118頁) 內門農會245元(原審卷一第128頁) 102.9.6〜107.2.5匯入陳甲○○合庫旗山分行:13,700,000元 總計:14,349,860元 上訴人部分 0元 0元 合庫旗山分行定期存款250,000元(原證五,原審卷第72頁) 向訴外人杜嘉芳借款300,000元(上證一,本院卷第277頁) 合庫旗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10,224元(原證五,原審卷第72頁) 汽車10,000元(原證三,原審卷第57頁) 機車5,000元(原證四,原審卷第63頁) 婚後財產合計375,224元;剩餘財產合計:75,224元 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 上訴人部分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被上訴人部分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無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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