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立僱傭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26號
KSHV,109,勞上,2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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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竹林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律師
廖健智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被上訴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國欽
劉昱明律師
劉雅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立僱傭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上 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舉辦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下稱 系爭清潔隊)隊員甄選(下稱系爭甄選),並獲上訴人同年 月15日通知甄選結果為「備取第1名(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 」(下稱系爭備取通知)。被上訴人依據其已取得系爭甄選 備取第1名之資格,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甄選簡章(下稱系 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及其因參加系爭甄選而與上 訴人成立之應考或無名契約(下合稱系爭應考契約)法律關 係,負有在系爭清潔隊隊員於其遞補資格保留期間再次出缺 時,通知其遞補並與其締結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 之義務,暨請求未締約之損害賠償,如認已成立系爭僱傭契 約,則請求給付薪資,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 爭執,所生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是上訴人抗



辯:伊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結僱傭契約,為行政權之行使,基 於審判權之分工模式,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本院卷二第97頁),要非可採。二、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 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 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 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 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 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 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備位之訴,亦隨同先位之訴移審繫屬本院,是以若本院認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仍應就備位被上訴人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 審以第三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未締結系爭僱傭契 約,自108年3月20日應遞補之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25日止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2萬5,809元(計算式:薪資3萬9, 895元×(8+5/30)=32萬5,809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追加於先位、第一、 二備位併同請求,且以臨時及正式隊員薪資差額為計算基準 ,擴張請求金額為計算至110年6月19日之39萬4,800元(計 算式:1.薪資損害:《3萬9,895元-2萬6,735元》×27個月=35 萬5,320元;2.年終獎金損害:《3萬9,895元-2萬6,735元》×1 .5個月×2年=3萬9,480元;3.合計:35萬5,320元+3萬9,480 元=39萬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此外,再以如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則追加請 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5萬5,960元(計算式:1.薪資損害 :《3萬9,895元-2萬6,735元》×295個月=388萬2,200元;2.年 終獎金損害:《3萬9,895元-2萬6,735元》×1.5個月×24年=47 萬3,760元;3.合計:388萬2,200元+47萬3,760元=435萬5,9 60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甄選備取第一名之資格,請求上訴人予以 遞補並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原因事實,堪認基礎事實同一, 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無庸得上訴人



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系爭清潔隊臨時隊 員。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因系爭清潔隊正式隊員即訴外人 陳許麗美退休出缺(下稱系爭陳許麗美職缺),故舉辦之系 爭甄選。被上訴人參加系爭甄選,並於同年月15日受通知甄 選結果為「備取第1名(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備取最 終日期:108年4月16日」。嗣在被上訴人遞補資格保留期間 內,系爭清潔隊正式隊員即訴外人洪福祿於同年2月18日去 世,致另有出缺(下稱系爭洪福祿職缺),上訴人應即依系 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於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日通知 伊遞補。再者,上訴人舉辦系爭甄選為要約,被上訴人應考 為承諾,兩造已成立系爭應考契約,上訴人依系爭應考契約 ,亦負有於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 契約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同年月21日向上 訴人請求遞補系爭洪福祿職缺,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應 賠償伊受有自可遞補日即108年3月20日起計算至同年11月25 日止,得受領之正式隊員薪資、年終獎金等預期利益損害共 32萬5,809元。爰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系爭應考 契約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 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僱傭契約。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1.確認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8年遞補系爭清潔隊員資格存在。2.上 訴人應於系爭清潔隊員出缺時,以進用順序第一順位進用被 上訴人(原聲明為:「2.上訴人應依系爭簡章以進用順序第1 順位進用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一 第382頁)。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809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1、5項規定可知,系爭備 取通知記載「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係為配合正取者在3個 月試用期間內,有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遭註銷錄取資格而 設,並非在前揭3個月期間內再有任何正式隊員職缺出缺, 均可由備取者遞補。且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6項「本案新進人 員進用時間待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起遞補之」,可知規範主 體為「新進人員」,規範目的在明訂新進人員與原任職隊員 之交接時間,上訴人既非新進人員,且主張遞補資格保留期 間另有系爭洪福祿職缺乙事,亦與系爭簡章第8條第6項規定



無涉,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主張上訴 人負有與其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要屬無據。其次,上 訴人發佈系爭簡章目的在成立僱傭契約,並無成立系爭應考 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基於系爭應考契約 所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其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應考契約, 要非可採。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應考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系 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負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自 不應未締約而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請求(惟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宣告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並於本院為前開「壹、二」所述訴之追加,㈠先位聲 明:1.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僱傭契約。2.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9萬4,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800元,及自追加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明:1.確認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8年度遞補系爭清潔隊隊員資格存在。2 .上訴人應於系爭清潔隊員出缺時,以進用順序第1順位進用 被上訴人。3.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4,800元,及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5萬5,96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7-68頁): ㈠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日起,擔任系爭清潔隊臨時人員迄今。 ㈡上訴人因系爭陳許麗美職缺,於108年1月10日依系爭簡章舉 辦系爭甄選。被上訴人有參加系爭甄選。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甄試結果:備取第1名 (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備取最終日期:108年4月16 日」。
㈣系爭清潔隊另於108年2月18日發生系爭洪福祿職缺,上訴人 因而於同年3月21日公開甄選。被上訴人亦有報名參加此次 甄選。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甄選結果,於108年3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向上 訴人請求遞補系爭洪福祿職缺,惟上訴人以系爭甄選之正取 人員有到職,試用期未滿且無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之情事,



拒絕被上訴人遞補之請求。
㈥系爭清潔隊108年度正式隊員之薪資為每月3萬9,895元,臨時 隊員之薪資為每月2萬6,735元,差額為1萬3,160元。五、本院之論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應考契約,或系爭簡章第8條第1 、6項規定,負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是 否有據?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要約,係以訂 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 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契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舉辦系爭甄選為要約,被上訴人應考為承諾 ,兩造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應考契約,上訴人依系 爭應考契約及系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於遞補資格保 留期間即108年4月16日前有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時,使被上 訴人遞補,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義務;縱認上訴 人遞補通知為要約,被上訴人報到為承諾,則系爭洪福祿職 缺出缺時,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擬制上訴人已對被 上訴人發出遞補通知,被上訴人亦已於108年34月6日、同年 月21日申請遞補,構成要約交錯,兩造間仍應成立系爭僱傭 契約(本院卷二第126-127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成 立系爭應考契約,並抗辯:系爭簡章第8條第6項僅在規範新 進人員與原任職隊員之交接時間,與本件備取資格保留期間 內發生新職缺,得否逕予遞補之爭議無涉。至系爭簡章第8 條第1項遞補期間之規定,係為在正取人員於試用期間有被 註銷資格之情形時,得使備取人員辦理遞補,無從解釋為不 論任何理由備取者均可於3個月內遞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103-104、106-107頁)。
 1.上訴人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1、6項規定,並未負有與被上訴 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通知為系爭甄選之備取第一名,依系 爭簡章第8條第6項規定,得於「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遞 補,則在伊遞補資格保留期間內既另發生系爭洪福祿職缺 ,則上訴人即應逕予遞補,而非再行招考云云。惟查:   ①依系爭簡章「捌、錄取及進用」之記載:「一、甄選結 果按成績高低錄取;備取名額同正取人數(遞補資格保 留3個月)。二、錄取人員接到通知後7日內辦理到職手 續,逾期以棄權論。三、錄取人員報名資格或繳交之證 明文件,經發現填寫不實或與規定不符者,即取消其錄



取資格。四、錄取人員需由本所查核是否與首長、主管 有三親等關係,並檢附切結書切結與首長、主管未具三 親等關係。如具備三親等關係,即取消其錄取資格。五 、新進人員應先試用3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予與正 式進用,其試用期間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者,得隨時註 銷錄取資格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 上訴人係按甄選結果發出錄取通知;「錄取人員」在辦 理到職手續後成為「新進人員」;「新進人員」則需試 用3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始予以正式進用。依此, 同條第6項「本案新進人員進用時間待本隊隊員職缺出 缺日起始遞補之」規定之「新進人員」,自係指:接獲 錄取通知之正取人員,或受遞補通知之備取人員,並完 到職手續者。被上訴人雖為備取人員,然尚未受遞補之 通知,核非「新進人員」,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②參以公務機關職缺出缺日,未必與新進人員試用期滿日 相同,同條第5、6項規定「新進人員應先試用3個月, 期滿成績合格者,予與正式進用...」、「...進用時間 待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始遞補之」,堪認係為明確化新 進人員正式進用日所為之規定,上訴人辯稱:系爭簡章 第8條第6項規定待隊員職缺出缺日始遞補,係因正式隊 員提出退休後,並非立即生效,而上訴人會在正式隊員 之實際退休日前完成招聘程序,為了避免對實際任職日 產生爭議,故明訂以正式隊員職缺出缺日為進用時間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應可採信。此參以上訴人 內部針對系爭清潔隊107年度正式隊員甄選結果簽請核 定時,一併記載「擬建議於107年3月1日許國明隊員退 休當日遞補進用」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第324頁)。 是系爭簡章第8條第6項規定顯與本件被上訴人遞補資格 保留期間另有新職缺產生,得否逕為遞補之爭議無涉,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6項規定,負有 於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時,逕予遞補被上訴人云云,要 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簡章第8條第1項「備取名額同正 取人數(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之規定意旨,即為避免 上訴人於短時內重複招考,浪費行政資源,故應認在3個 月之遞補資格保留期間內,一旦有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 即應由被上訴人遞補云云。惟查:
   ①自系爭簡章第8條第1項「備取名額同正取人數(遞補資 格保留3個月)」規定,可知系爭甄試選之備取人數係 取決於正取名額,且參照同條第5項「新進人員應先試



用3個月...」之規定,可見備取人員遞補資格之保留期 間,與新進人員之試用期間均為3個月,是上訴人辯稱 :備取人員之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目的在避免新進人 員於3個月之試用期間內,有系爭簡章第8條第5項不能 勝任或品行不端被註銷資格而設,並無遞補期間內再有 新職缺,即得直接遞補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 4、114頁),應屬有據。
   ②再者,備取人員遞補資格保留期間內,另有新職缺發生 之情形,是否為避免行政資源之浪費而應逕為遞補,抑 或將各次出缺視為各自獨立之行政流程而重行招考,終 屬各行政機關針對各類型工作招考之政策選擇,並經由 甄選要點或簡章之制訂資為辦理依據。是被上訴人提出 訴外人澎湖縣湖西鄉公所針對該所108年度清潔人員甄 選要點,認甄選程序繁複費時,為使未來甄補更為確實 迅速,故將甄選結果保留1年,未來人員如有出缺,則 由該次甄選之備取人員逐次進用之簽呈(見原審卷一第 161-165頁,下稱系爭澎湖縣湖西鄉公所備取人員進用 簽呈),及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清潔隊臨時人 員甄選簡章第6條第5項規定「備取候用人員於108年8月 1日以後依各區隊出缺時,依序由特定對象類組、一般 類組成績高低順序候用遞補」(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下稱系爭台中市清潔隊甄選簡章)、澎湖縣馬公市立幼 兒園106學年度契約進用教保員甄選簡章第8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備取期間倘本園及分班有教保員出缺,得 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下稱系 爭澎湖縣馬公市教保員甄選簡章),而採以候補資格保 留期間內再有新職缺,即由備取人員遞補之作法,逕認 上訴人亦應同此作為云云,顯違反各行政機關之政策選 擇權限,蓋如均應採相同作法,即無由各機關針對不同 類型工作制訂甄選要點之必要;反觀之系爭簡章暨其制 訂所依據之「澎湖縣馬公市清潔隊隊員技工甄選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以上分別見原審卷一第35-38、原審 卷二第19-21頁)規定,通篇均無類如系爭澎湖縣湖西 鄉公所備取人員進用簽呈、系爭台中市清潔隊甄選簡章 、系爭澎湖縣馬公市教保員甄選簡章所示:備取期間由 備取人員依序遞補之相關規定,且前揭所示各次甄選, 備取人數亦未與正取名額同,備取可認非專為該次甄選 之正取員額所設,是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要點將各次 職缺視為各自獨立之行政流程而重行招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14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援引系爭澎湖縣



湖西鄉公所備取人員進用簽呈、系爭台中市清潔隊甄選 簡章、系爭澎湖縣馬公市教保員甄選簡章關於備取資格 保留期間,由備取人員遞補之相關規定,既為系爭簡章 所無,基於債之相對性,即難認上訴人應採同一作法, 在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時逕予遞補被上訴人。
   ③至證人即系爭清潔隊前隊長甲○○雖於原審證稱:「(問 :關於簡章《按:即指系爭簡章》第8條第6項,本案新進 人員進用時間待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始遞補之,這『本 隊隊員』解釋,是否僅限於該次的正取人員?)不是。 依我在隊長任內,我們有訂立清潔隊員與技工甄選要點 ,確實有遞補機制,只要在期間內正取人員沒有報到或 中途離職或清潔隊員中途有出缺,備取人員都可以遞補 ,可以減少考試行政的繁瑣,用人也可以無縫接軌,所 以訂有遞補機制」、「(問:你上開證述,清潔隊員中 途有出缺,備取人員可以遞補,是你自己基於文義解釋 或是被上訴人有頒佈要點或辦法之規定?)公務人員須 依法行政。另我個人常參加別縣市的清潔隊長交流,會 中會討論到招考遞補的問題,其他縣市清潔隊一樣採備 取人員遞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140頁),可見 證人甲○○係憑其與他縣市清潔隊長交流之意見,自行解 讀系爭簡章;另證人即前被上訴人主任秘書劉承章於原 審證稱:「(問:關於簡章第8條第6項,本案新進人員 進用時間待本隊隊員職缺出缺日始遞補之,這『本隊隊 員』解釋,是否僅限於該次甄選的正取人員?)甄選規 定在我任內開始訂定...我個人認為第8條第1、6項,不 管正取或備取,遞補資格都保留3個月,第6項,隊員出 缺就遞補,法規解釋就是按照簡章規定去解釋」、「( 問:是否僅限於正取人員,還是不限於正取人員出缺都 可以遞補?)馬公市有兩項對外招考,一個是清潔隊員 ,一個為幼兒園保育員,幼兒園也是由備取在一定時間 內遞補,我在想說,清潔隊員招考是否應同樣的解釋」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知證人劉承章認系爭簡章 第8條第1、6項,可解釋為備取資格保留期間,倘另有 職缺出缺即可由備取人員遞補,係參考教保員甄選規定 而為同一之解釋,然各行政機關針對各類型工作招考, 當可依憑政策選擇為不同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證人甲 ○○、劉承章依據他縣市清潔隊員、或教保員甄選之規定 ,逕認系爭簡章亦採同一職缺遞補原則,不僅與系爭簡 章約定之內容不合,亦有違債之相對性,難認可採。遑 論上訴人因系爭清潔隊正式隊員擬於107年1月退休,故



於106年12月21日辦理甄選,嗣於該次甄選備取人員之 備取期間內另有出缺,仍於107年2月22日另辦甄選,未 由備取人員逕為遞補,有上訴人提出前開甄選簽呈、錄 備取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23頁、原審 卷二第87-97頁),可見上訴人依系爭要點均採各次出 缺獨立招考之作法,益證甲○○、劉承章前揭所證,僅為 其等個人主觀想法,自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應考契約,負有與被上訴人締結 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亦無理由:
  系爭簡章並無備取資格保留期間,如有新職缺,得由備取人 員逕予遞補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簡章辦理系爭甄選,當亦 無與被上訴人成立以「遞補資格保留期間,另有職缺出缺時 ,使被上訴人遞補」為內容之應考契約之意。且系爭甄選之 舉辦,係針對不特定之應考者招考正式隊員,上訴人於甄選 當時,尚應無對特定之人為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意,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舉辦系爭甄選,係對其為應考契約之要約云云 ,要非可採。況上訴人舉辦系爭甄選,被上訴人參加應考, 該應考階段已經結束。系爭甄選公布錄取結果,被上訴人雖 為備取第一名,但並不符合備取人員到職之要件。又上訴人 依系爭簡章,並無於備取資格保留期間內另有職缺出缺時, 負有通知被上訴人遞補之義務,故上訴人於系爭洪福祿職缺 出缺時,未對被上訴人為遞補之通知,符合系爭簡章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應考契約,負有與其締 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云云,要屬無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未為遞補之通知,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擬制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遞補之通知,且被上訴人已申請遞補, 兩造因要約交錯而成立系爭僱傭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無依所謂應考契約及系爭簡章第8條第1、6項 規定,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應考契約及系爭簡章第8條第1、 6項規定,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云云,自不應准許 。又被上訴人不負有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務,兩 造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主張: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亦不應准許。再者,依系爭通知所載 :「遞補資格保留3個月」、「備取最終日期:108年4月16 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足認被上訴人迄今已逾遞補資 格保留期間。況該遞補資格係為避免系爭甄選之正取人員有 不能勝任或品行不端而遭註銷錄取資格之情形,並非指遇有 系爭清潔隊正式隊員出缺即得以遞補,均如前述,是被上訴 人備位聲明二主張:㈠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8年度遞補系



爭清潔隊隊員資格存在。㈡上訴人應於系爭清潔隊出缺時, 以進用順序第1順位進用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應考契約,與被上訴人締結系 爭僱傭契約,其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此外,上訴 人未於系爭洪福祿職缺出缺時,使被上訴人遞補,侵害被上 訴人工作權,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應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先位聲明」、「備位 聲明一、三」關於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 任部分及「備位聲明二」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69-474頁) ,惟依前述上訴人不負有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僱傭契約之義 務,自難以其未締約即認違反誠信原則,則上訴人顯欠缺責 任原因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次,兩造間尚未成立系爭僱傭契約 ,是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差額(即「備位聲明一」關於請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 關係負賠償責任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72頁)云云,亦屬無 據。末者,被上訴人以倘本院認兩造訂立系爭僱傭契約已屬 給付不能,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云云(即「備位聲明三」關於請求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 律關係負賠償責任部分),惟上訴人對兩造未締結系爭僱傭 契約乙事,欠缺責任原因,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給付不 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簡章第8條第1項、第6項規 定、系爭應考契約及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僱傭契約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1.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 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8年遞補系爭清潔隊員資 格存在。2.上訴人應於系爭清潔隊員出缺時,以進用順序第 一順位進用被上訴人。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 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5,809元及自108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屬無據,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為有理由,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並依序審理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後,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備位之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各項請求,亦 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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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