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杜佩容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破產人葉淑蘭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善德段 750、751、829、860、871、878、880、882、887、888、92 5地號等11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 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係用以擔保破產人向其借貸之4,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 借款),並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持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6 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15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訴人與破產人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不能單獨存 在,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暨不得再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等語。求為判 命:㈠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 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借款4,000萬元予破產人,有破產人 於88年4月1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佐, 且破產人亦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上訴人與破產人間確有系爭 借款契約關係存在。又系爭借款契約係上訴人先父杜明鴻基 於父女間信任關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與破產人成立,故系爭 借款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破產人間。惟倘上訴人與杜明鴻間
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杜明鴻亦係無權代理上訴人與破產 人間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於上訴人承認或上訴人繼承杜明鴻 時,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杜明 鴻與破產人間,惟上訴人既得依系爭切結書直接對破產人請 求償還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為系爭抵押權人,於破產人未清 償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即得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則系爭借 款契約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訴請自屬無據等語為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破產人於88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等自用 之高雄縣仁武五塊厝段219-2、219-4、219-7、219-8、219- 11、219-13、219-20、219-58、220-1、220-2、220-21地號 連同基地持分額全部,及屋內一切造作增建物全部以為擔保 ,向台端借取新臺幣肆仟萬元正,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在案。除依約履行清償外,保證如要出租時,須經台端同意 始得行使,及絕對免勞台端奔跑法院之苦,否則應負一切責 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切 結如此,此致杜佩蓉先生女士」。
㈢破產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上訴 人嗣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持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適用?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本件有無利益第三人契約之 適用?
⒈本件破產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 上訴人嗣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持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
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8頁至第499頁 ),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98 頁至第117頁),並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自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破產人,並 執其上載明:「本人等自用之高雄縣仁武五塊厝段219-2、2 19-4、219-7、219-8、219-11、219-13、219-20、219-58、 220-1、220-2、220-21地號連同基地持分額全部,及屋內一 切造作增建物全部以為擔保,向台端借取新臺幣肆仟萬元正 ,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除依約履行清償外,保證 如要出租時,須經台端同意始得行使,及絕對免勞台端奔跑 法院之苦,否則應負一切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之權。上項 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切結如此,此致杜佩蓉先生女士」 、「具切結人:葉淑蘭」等語之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44頁)。惟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自承:系 爭切結書上「杜佩容」不是我簽的,我只知道我父親有借錢 給破產人,但是用何人名義、怎麼借,我都不曉得,那個不 是我的錢,設定抵押權之前也沒問過我,也沒有跟我說過要 借我的名字借破產人錢,我本人沒有借破產人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且破產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系爭切結書上面葉淑蘭的名字是我寫的,系爭切結書是交 給杜明鴻。杜明鴻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簽系爭切結書,我 到場之後,系爭切結書上面除了切結人之外的地方都寫好了 ,我只負責簽名,所以上面杜佩容這三個字誰寫的,我也不 知道。至於為何簽切結書杜佩容,杜明鴻跟我說這是稅務的 問題,是他們的家務事,叫我不要管,我從頭到我都是跟杜 明鴻往來,我不認識杜佩容,4,000萬元算我跟杜明鴻的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06頁至第408頁),與上訴人所述相符 。足認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且被上訴人確有簽 立系爭切結書,惟杜明鴻並未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上訴 人借款予破產人,上訴人與杜明鴻間就系爭借款亦無借名契 約之合意,且破產人不認識上訴人,無從與上訴人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破產人亦明知其係向杜明鴻借款而非向上訴人 借款。故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杜鴻明與破產人。上訴 人主張杜明鴻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上訴人借款予破產人 ,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破產人云云,與事實不 符,自難認有憑。
⒊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借 款契約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破 產人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本人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自承:我父親沒有跟我說過我 將來可以直接向破產人索討4,000萬元回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59頁)。佐以破產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從頭到 尾都是和杜明鴻往來,是我跟杜明鴻的債務等語,業如前述 ,則本件破產人顯未和杜明鴻約定破產人需向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 系爭借款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直接 向破產人請求償還系爭借款云云,亦難認有憑。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 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 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⒈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 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為杜鴻明與破產人,且非屬利益 第三人契約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上訴人與破產人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系爭抵押權即無可供擔保 之債權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至,亦無可能發 生新的債權可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依上述說明 ,系爭抵押權即因無可供擔保之債權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 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即有所據。又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 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形式上屬所有權之負擔,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亦有所憑。
⒊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既均 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所執原審107年度司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確認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