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44號
KSHV,108,上易,344,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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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自在澎湖縣○○○○村○○○0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陳秋釵
被上訴人 許庭瑋(即許富江承受訴訟人)

許志順(即許富江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富江承受訴訟人)

許秀蜜(即許富江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確定上訴人共有坐落澎湖縣○○○○段○○○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澎湖縣○○○○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為民國一○八年四月九日鑑定圖(如附圖三)所示L-M連接實線。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 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 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占用伊共有坐落澎湖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紅線所示之越界建物面積0.84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等語,嗣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59 地號土地(下稱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等語 ,為被上訴人爭執,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定界址之訴,核與



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 用,而上訴人主張坐落859地號土地上之被上訴人所有建物 ,為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乙節,亦以系爭 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據,依上揭規定,於法自應准 許。
 ㈡又按在高等法院審理之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事件屬於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時,因高等法院之第二審程序並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故該事件雖由通常訴訟事件變為簡易訴訟事件,但訴訟程 序仍屬通常訴訟程序,並不因之變為簡易訴訟程序(見民事 訴訟法第435條79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是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二審為訴之追加,此新訴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二審就新訴仍應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基此,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定界址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之定不動產界線涉訟,屬簡易事件,依前揭說明,本 院仍得就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定經界之訴,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
 ㈢被上訴人許富江已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 庭瑋、許志順許秀琴許秀蜜,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 謄本及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241頁),是被上訴人許庭瑋許志順許秀琴許秀蜜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859地號土地 相鄰,惟被上訴人共有859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92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系爭部分,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伊受有損害。又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先經鑑定界址,再由界址判定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0. 84平方公尺,而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 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定 不動產界線之訴及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定兩造土 地之界址,及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系爭部分予以拆除,並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等語,聲明:(一)確認系爭土地 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二)被上訴人應將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部分拆除(面積0.84平方公 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界址不明之情形,並無確認界址之 必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係使用較澎



湖地政更先進之精密儀器施測,自屬專業公正,測量結果認 定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建築。縱依澎湖地政所繪如附圖一之複 丈成果圖認定系爭建物有越界,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僅0. 84平方公尺,係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一部分,且房屋老舊緊 密相連,如拆除恐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價值,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14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第737號判例意旨,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所 得利益甚微,卻影響伊等權益甚鉅,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 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提起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土 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點。(三)被上訴人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拆除(面積0.84平方公尺),將 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2層樓咕咾石,門牌號澎湖縣○○市○○街00號),與被上訴人共有之859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街00號之建物(4層樓鋼筋 混凝土加強空心磚造,即系爭建物)相鄰。兩造房屋1、2樓 牆壁緊連。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 I點,有無理由?
㈡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系爭土地上?若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系爭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所示 I點,有無理由? 
 ⒈經原審囑託澎湖地政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經107 年11月21日澎地所測字第1070103011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如附圖一所示),說明欄記 載:因障礙物阻擋儀器無法測量地上物平面範圍,故量測地 上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圖上之紅線為地上物頂樓外牆 及邊角之連線,及地上物(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約為0.84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本院卷第2 77頁),可知澎湖地政係以地上物(指系爭建物頂樓外牆 牆壁連線範圍,得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0.84 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囑託澎湖地政鑑定系爭土地與859地號



土地之界址,澎湖地政以109年10月5日澎地所測字第109010 2335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即如 附圖二所示,依該圖之說明欄記載:85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界址為I點,此係依前揭107 年11月21日函檢附複丈 成果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並有澎湖地政109 年12月17日澎地所測字第1090006058號函文在卷可稽(說明 欄第四點,見本院卷第273頁),再參酌澎湖地政測量人員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附圖一係由建物(指系爭建物)往 下投影得出,畫出紅色線區域,如紅線框內所示(見本院卷 第158頁)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7-169頁),可知澎湖地政係以地上物(指系 爭建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及自頂樓往下投影之方式, 而認定85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為附圖二所示I。 ⒉其次,經原審囑託國測中心測量系爭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 及其占用面積之結果即如附圖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依 其出具之鑑定書(下稱鑑定書)記載:圖示L-M 連接實線為 85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A 點為實地紅色 噴漆,B 點為系爭建物間各有牆壁位置;圖示C-D-E-F-G-H 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建物1 樓牆壁內緣位置,未逾越系爭土 地;圖示I-J-K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建物4 樓牆壁外緣位置 ,未逾越系爭土地等語,有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3-206 頁)。依該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建物 1樓牆壁內緣及4樓牆壁外緣均未逾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並 無越界建築系爭土地上。
 ⒊再者,依鑑定書所示(第二點),記載:本件乃係使用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測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 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 ),然 後依據澎湖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 之鑑定圖(即如 附圖三、原判決附圖二)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亦經 國測中心109年1月9日測籍字第1091330165號函覆重要界址 點照片(含A點、B點近照及遠照,見本院卷第95-96頁)。 據此,可知鑑定書已敘明其鑑定方法及測量經過,而在系爭 土地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以各圖根導線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以此計算出座標 值,而施測展繪於鑑測原圖,嗣參酌澎湖地政保管之地籍圖 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據以測繪出系爭土地與85



9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得出鑑定結果,並標明圖根點位置, 其鑑定方法較澎湖地政以系爭建物頂樓外牆牆壁連線範圍方 式測量更為嚴謹周延,堪認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⒋上訴人固主張:國測中心109年1月9日回函表示依鑑定圖(即 附圖三)L-M連接實線,係85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經界線,計算出859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53 平方公尺,惟859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39平方 公尺,顯然國測中心之鑑定結果,已將被上訴人土地面積擴 大2平方公尺,可知國測中心之鑑界結果顯不正確澎湖地 政測量結果始可採云云。惟查,依前述國測中心109年1月9 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5-97頁),固說明依鑑定圖L-M連 接實線,計算得出859地號土地為4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5 3平方公尺等語,而對照土地登記謄本所載,859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為39平方公尺(本院卷第319-321頁),系爭土地登 記之面積為5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21頁、第47-49頁,本院卷第319-321頁);惟依澎湖地 政108年11月29日澎地所測字第1080005666號函覆內容,記 載:本件土地屬於比例尺1/600之舊地籍圖,系爭土地關於 圖面面積經其計算約為53平方公尺(公差為+-1.51平方公尺 ),859地號土地圖面面積經其計算約40為平方公尺(公差 為+-1.25平方公尺) ,另現地因障礙物無法施測以致無法 計算其實測面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澎湖地政表 示本件土地屬於舊地籍圖,因現地有障礙物無法實側面積, 而單以此地籍圖面計算,且依圖面計算面積有公差,859地 號土地圖面面積經其計算約40為平方公尺,但公差為+-1.25 平方公尺,亦即38.75至41.25平方公尺為容許誤差之面積範 圍,而系爭土地計算約為53平方公尺,但公差為+-1.51平方 公尺,即51.49至54.51平方公尺亦為容許誤差之面積範圍, 足認依據國測中心鑑定圖計算859地號土地面積為41平方公 尺,亦在澎湖地政依地籍圖計算得出之面積38.75至41.25平 方公尺容許之誤差範圍內,況且國測中心鑑定方法較嚴謹周 延,如前所述,自難僅憑國測中心鑑測結果計算得出859地 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39平方公尺) 相比,較澎湖地政計算得出之面積(40平方公尺)差距為大 ,即遽論國測中心鑑定結果(鑑定圖,如附圖三所示)為不 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 二所示I點,為不足採,而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結果應較可 採,如前所述,則應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 圖三所示L-M連接實線。




 ㈡系爭建物有無越界建築系爭土地上?若有,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系爭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依國測中心出具之鑑定圖,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 築於系爭土地上,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建 築之系爭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附圖二所示I點不可採,應確認系爭土地與859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附圖三所示L-M連接實線。又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部分建 物拆除(面積0.84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共有,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又上訴人追加定界址之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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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