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擎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中華民
國109年1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5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程擎 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以投資房地產貸款或增 貸之事由,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構成詐欺取財罪。實則存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110年度他 字第8091號、最高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共3件 之被告陳彩樺之處分及判決書內容,可證明原確定判決內有 所謂可供投資的增貸案存在,並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以虛偽 不實的增貸案邀約告訴人等參與投資,自足有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未 及詳察,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容有違誤,爰依依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並請 求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 准許,針對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 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 11號判決認定其於105年7月間以投資不實房屋增貸案藉此獲 利為由,先後向張夢青(即本院前審事實一㈠所示屏東房子 增貸案)、黃佟賢(即本院前審事實一㈡所示林園沿海路透 天厝增貸案)、何喜清(即本院前審事實一㈢所示大寮房子 增貸案)、黃佟賢、何喜清詐得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 萬元及110萬元,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及1年2月併 予諭知沒收(追徵),且合併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前審矢口否認詐欺犯行,然原確定判決係依 聲請人在第一審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為認罪表示,且其 先前自白核與告訴人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分別在偵查及 審判中指證大抵相符,並有卷附聲請人所簽發借據、支票、 本票及匯款交易明細可證,另佐以證人劉志臣、劉益壯、陳 彩樺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內容,憑以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不動產增貸案藉此獲 利之不實事項向張夢青、黃佟賢、何喜清訛詐款項之犯罪事 實,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何以不 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聲請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案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91號案件均尚未結 案,而無任何判決書、處分書可供參考等情,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故本院無從審認其 內容是否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經本 院調閱聲請意旨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續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 知該案係告訴人劉惠玲提告被告陳彩樺與聲請人(所涉侵占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 聲請人於104年間某日,向告訴人劉惠玲詐稱欲以560萬元作 成實價登錄交易,以提高告訴人劉惠玲所有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之房屋之交易價格,致告訴人劉惠玲陷於錯誤將該房地權 狀、印章交予聲請人,被告陳彩樺即偽造告訴人劉惠玲之簽 名在相關文件上後,於105年2月19日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 記,以示告訴人劉惠玲同意以46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房屋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彩樺,被告陳彩樺並於105年3月7日 以上開房屋向銀行貸款300萬元等事實。經核上開案件所涉 告訴人劉惠玲所有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不動產交易,其貸款 時間係於105年3月7日,非但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張夢青、 黃佟賢、何喜清受騙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聲請人之105年7月 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之時間已至少4月之久,且 該案之當事人為告訴人劉惠玲、被告陳彩樺,告訴人劉惠玲 提告內容顯與聲請人是否以不實增貸投資事由對張夢青、黃 佟賢、何喜清施詐,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㈠、㈡所示「 屏東房子」或「林園沿海透天厝」增貸案無涉,客觀上無從 推認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何具體關連性,故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無從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 意旨憑此空言主張此係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法院民事庭110年度台上字第2 840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091號案件 均尚未結案,而無任何判決書、處分書可供參考;所舉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 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 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查聲請人現因未到案接受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 緝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
所提案號形式上觀之即可認顯無理由,故依前開說明,本院 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聲請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