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卜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卜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卜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其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從輕定 執行刑等語,有本院111年01月25日調查筆錄可稽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