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4號
KSHM,111,聲,64,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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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仁因詐欺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何偉仁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受刑人於民國104年5月3日至105年10月18日間,分別犯 如附表所示之持有毒品、過失傷害、傷害及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態樣及手段,暨各罪之犯罪相隔時間、整體犯行所呈現之 被告人格、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受刑 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爰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 日後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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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