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宣辰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
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宣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宣辰前犯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