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洪信充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247號裁定 分別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信充(下稱受刑人)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10月、5年10月,明顯過重,請准予重新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一個更為合理、公平的定執行刑 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 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 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 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 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 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 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查受刑人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 內容,均是主張本院101年度抗字第246號、24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適用法令不當,請能重新合併定應執行等 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受刑人對前開裁定 聲明異議,難謂適法。從而,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確定裁定
據以核發指揮書執行,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 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意旨如認前開二案亦合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重新聲請,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刑 之指揮不當,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