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97號
TPSM,94,台上,6897,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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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
  上  訴  人 乙○○
             巷2
         甲○○
         丙○○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顧立雄律師
         林貴美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  訴  人 丁○○
             巷8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七四、三0五四、八七九0、一二二五四、一二六四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公眾飲水部分,暨甲○○丙○○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緣運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泰公司、設高雄市○○○路四三六號)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甲級執照,對外承攬台灣地區各事業單位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汞、鎘、砷、鉻、鉛、銅、鋅等重金屬、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業務,並將清除處理情形作成文書,陳報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稽核。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利用該公司領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執照,且全台具有含汞、鎘、砷、鉻、鉛、鋅、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照者僅五家左右等優勢,乃違法經營,與該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乙○○林瑞和之妻兄)、經理楊明仁、廠長蔡金鐘、司機陳土木及非法掩埋場負責人沈佐銘等人,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止,除林瑞和於八十六年中涉案遭羈押停業外,先後向台電、中油、唐榮、台塑等公司以及全台各地之電子公司、電鍍業、石化業、銅鐵業、金屬工業等事業單位,承攬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約十五萬公噸,彼等明知其中含有毒性之化學物質、重金屬等成分,未依約為中間處理,先後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等人,在左列高雄縣及屏東縣內公眾飲用水源區等地,大量傾倒掩埋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甚



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嚴重影響公眾飲用水之安全:(一)林瑞和、上訴人乙○○蔡金鐘(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沈佐銘(另案偵辦)等人,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止,共同在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活動中心後側,為該村村民飲用地下水源之獅龍溪畔之山坡保育地、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即沈佐銘所設之非法掩埋場(含沈佐銘向現在已殁之李明熹承租之仁武鄉○○段一九0-一、一九0-二號山坡保育地、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一五號山坡保育地及水利地、林有川所有之同地段一八九-一四、一九0-四、一九0-五號等筆),傾倒含有汞、鉻、六價鉻、鎘、鉛、銅、鋅等雜有刺鼻異味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鉛、銅、鋅之溶出量檢測值均超過環保署之溶出液管制標準達卅餘倍,嚴重污染仁福村之土壤、水源,並破壞附近山坡地通往獅龍溪之原排水系統等水土保持措施。(二)林瑞和乙○○、及蔡金鐘陳土木(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楊明仁等人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屏溪曹公圳入水口,位於高屏鐵橋下方之鳳梨園,以及位於高屏與武洛大排交會口等二處河床內,面積約為0‧四公頃之公有水利地,靠近飲用水之水道,非法傾倒含鉻、六價鉻、鉛、鎘、銅、鋅、鎳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為一萬八千餘噸之毒物,其中鉛、鉻、銅、鋅之溶出量檢值均逾現行溶出液管制標準,嚴重危害供應大高雄地區用水之水源。(三)林瑞和乙○○蔡金鐘陳土木楊明仁等人,自八十四年底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某日止,共同在屏東縣萬丹鄉大鼎飼料廠後恭鴻木業公司之貯木池旁,分屬吳清江、黃明彪、黃明正、洪銘堯四人所有坐落萬丹鄉○○段一四三八、一四三九、一四四七、一四四八號等筆,面積一‧三四八九公頃之農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非法傾倒含有鉛、鎘、鉻、六價鉻、砷、銅、鋅、鎳等成分一種或多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其中鉛、鉻、六價鉻、銅等溶出量檢測值,分別超出現行管制標準五十八倍、三倍、五倍及十三倍以上,嚴重危害公眾飲用水源之安全。(四)林瑞和乙○○蔡金鐘陳土木等人,自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共同在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下寮巷基督教墓園旁,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八0五-十二、八0五-一六七號等筆,面積計0.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以及李其萬所有同地段一三九六、一三九九-一號等筆,面積計0.三三0九公頃之農地,為東港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含有鉛、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萬五千餘公噸,嚴重污染東港溪之公眾飲用水源。(五)林瑞和、乙



○○與蔡金鐘陳土木楊明仁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共同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附近隘寮溪之河床地(即屏東縣高樹鄉○○○段四二四-一、-二、-三號、三二三-六號地對面土地),面積約0.二五公頃,為高屏溪水質、水量及水源保護區範圍內,非法傾倒掩埋含鉻之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數量約一千公噸(桶裝及太空包),嚴重污染高屏溪之公眾飲用水源。(六)林瑞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代表運泰公司,以每公噸汞污泥之清運,處理代價新台幣(下同)六千六百元,參與台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廠清除處理汞污泥工程競標,因價格遠低於另一家競標之崧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萬三千元投標)而得標,遂與台塑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清除及處理台塑公司仁武廠內約一萬二千公頃之汞污泥。詎運泰公司清除執照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僅核准運泰公司清除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二千公噸,林瑞和亦知運泰公司僅有車牌ZT-0五一號、ZT-0六八號、ZT-0六九號、ZS-三七七號、ZM-六八三號、ZS-四六六號等六部經環保機關核准之特種車輛,可供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用,且該公司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經核准每日僅能清運五十公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少須二百多個工作天數始能清運上開台塑公司之汞污泥一萬二千公噸,而當時台塑公司總經理室工安科環保組專員即上訴人丙○○、仁武廠廠長即上訴人甲○○、仁武廠氯氣罐裝組領班林平雄(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鹽水處理廠主任李慶祥等四人,均獲知運泰公司之清運困境,惟恐清運時間過長,引起附近居民聞風抗議,竟與運泰公司之林瑞和私下達成以三個連續工作天清運上開汞污泥離開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協議,由林瑞和透過道明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明道之安排,調度未經環保機關核准清運汞污泥之俗稱「大牛」之大拖車約二、三十部,並委請開桂工程有限公司重機械調度員黃明進(另案偵辦),及黃金城、施麗芳夫婦,在台塑公司仁武廠儲放汞污泥之現場駕駛怪手(挖土機)及山貓(鏟土機),於八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九月下旬某日起,日以繼夜趕工清除,將仁武廠之汞污泥鏟上大拖車,並由仁武廠廠長甲○○指示守衛放行,直接載至運泰公司設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之華東一之三號廠房(下稱華東廠),及大有一街十四號之廠房內儲放,共費時三天二夜,清運汞污泥約一萬零七百五十四公噸。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填載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由事業單位(即台塑公司)、清除機構兼處理機構(即運泰公司)之承辦人,依次記載於彼等職務上所製作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遞送聯單),



因一式六聯,俗稱「六聯單」,各自取得二聯,而持其中一份聯單向該管行政機關即高雄縣環保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申報清除或處理之結果,俾供事後之稽查。詎林瑞和劉銘珠(運泰公司副廠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明知如據實登載,必遭主管環保機關以連續告發方式開單處罰,為規避查緝,另行起意與丙○○甲○○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捨原各承辦員工據實製作之遞送聯單不用,責由知情之運泰公司員工鍾怡均黃雪華林清邦林永清、顧正德等五人,及廠務助理黃漢芳、業務助理李孟娟(以上七人另案偵辦)等人,於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某日(即清運汞污泥完畢之後),在運泰公司廠務室,共同連續製作如下述不實內容之遞送聯單:「㈠虛偽記載清除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卅日止,而非真實之八十五年九月間之連續三天二天。㈡虛偽登載載運汞污泥之車輛,登記為運泰公司未參與清除之上述六部車輛之車號,而非實際參與清運之『大牛』大拖車號碼。㈢聯單上有關事業機構保證C欄,本應由台塑公司員工李慶祥、林平雄二人併簽,竟由林清邦黃雪華林瑞和之指示,未經李慶祥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李慶祥一人之姓名署押,保證A及B欄所填資料正確無誤,並在適於運送狀態。㈣偽載每一聯單上之汞污泥均含水百分之卅七,含汞0‧0一三」(自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十月卅日止,遞送聯單號碼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共六百十二張),再經台塑公司及運泰公司之不知情成年員工分別持向高雄市環保局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慶祥及環保機關對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及稽核。(七)林瑞和於清除台塑公司仁武廠之汞污泥後,自八十五年十月初起,至八十五年之年底止,尚能依據運泰公司專業經理白斌傑研發之汞污泥中間處理配方,處理貯存於上述華東廠之台塑汞污泥二千五百公噸左右,使每公升汞污泥含汞量控制在零點二毫克內(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汞溶出液管制標準),並運至高雄縣林園鄉駱駝山衛生掩埋場掩埋,為最後掩埋處置。詎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林瑞和因年關將近,為向台塑公司領取承包款項,發放年終獎金,不再依白斌傑研發之配方,亦未依承攬契約及處理執照所許可之Chemfix 公司授權之化學穩定/固化法,而為中間處理,而與楊明仁透過陳土木覓得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四三二-六號面積一‧一九0一公頃之農地(即赤山巖)明知該地早於七十六年間即公告劃入「高屏溪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且靠近高屏溪邊,為高雄縣市及屏東縣之供公眾飲用水源之水道,且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亦設有多處取水口,乙○○蘇模然竟與林瑞和蔡金鐘楊明仁陳土木等人基於共同之概



括犯意聯絡,僱用不知情之司機詹秋哲陳順連陳永青黃清振及綽號「財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自八十六年初某日起,連續多次自運泰公司之三個廠房(大寮鄉○○路華東廠、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街及大有三街),將未經中間處理汞含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之七千餘公噸之台塑公司汞污泥,以及運泰公司另承攬清除之大量超過溶出液管制標準含銅、鋅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毒物,運至上開(赤山巖農地)水源保護區○○○道非法掩埋,污染地下水及高屏溪水,嚴重妨害公眾飲水之安全。二、運泰公司係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林瑞和為運泰公司董事,且係實際經營者,為商業負責人。運泰公司自八十二年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止,在全台各地向各事業單位承攬有害事業廢棄物,大多數未經環保中間處理,即載運至上述各處所非法傾倒掩埋,實際之進項甚少。詎林瑞和意圖以不實之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乃與該公司會計人員黃秀鳳、上訴人丁○○(起訴書誤載為黃雪華丁○○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會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運泰公司自八十三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申報之銷項金額總計為八億零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七百四十七元,由林瑞和分別指示黃秀鳳、丁○○二人,與無實際進項交易行為之陳土木黃水發劉明道,分別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九不等之代價,在運泰公司購買彼等依林瑞和指示之金額所虛立之進項發票如左:(一)陳土木經營之一等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等好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四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十七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二)劉明道經營之運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運明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轉讓與案外人謝清風,並變更登記為笙威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先後開立面額六千一百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統一發票二百零九紙,亦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三)陳土木另經營之一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流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七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二十九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四)劉明道另經營之道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道明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八千八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三百十紙(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八紙),亦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五)劉明道又以所經營之祥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光公司)名義,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三千八百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百三十八紙,交與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六)黃水發以其靠



行之不知情許王花對所經營之群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群福公司)名義,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五年二月止,先後開立面額計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八千元之統一發票四十七紙,交予運泰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七)林瑞和以通緝中之人頭楊義興為名義負責人,在運泰公司同一登記地址,虛設運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並無實際交易,而開立面額計五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統一發票二百三十九紙,作為運泰公司之進項憑證。林瑞和取得面額共計二億七千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之統一發票,扣除上開公司與運泰公司實際交易金額三千零二十萬元(一流、一等好公司各五十萬元、群福公司一百二十萬元、道明公司一千萬元、祥光公司五百萬元、運明公司一千三百萬元),共取得虛開統一發票金額為二億四千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明知為不實事項,囑由經辦會計人員黃秀鳳、及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會計之丁○○在運泰公司內,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將此不實之進項金額,載入運泰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上,再持各紙不實之進項憑證,於各該年度月份某日,連續向稅籍地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申報進、銷項營業稅扣抵,先後逃漏營業稅額達一千二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000000000〤5%=12,133,882),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向高雄縣、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四百八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妨害公眾飲水部分,暨甲○○丙○○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連續投放毒物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甲○○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丁○○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刑(並對丁○○諭知緩刑參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為言詞辯論審判時,上揭刑事訴訟法已施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上揭犯行部分,係併援引證人陳土木蔡金鐘陳順連黃清振陳永青黃雪華劉銘珠陳永青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丙○○甲○○上揭犯行部分,係併援引證人劉銘珠黃雪華鍾怡均黃漢芳林清邦李孟娟、李慶祥、黃明進、黃金城等人於警訊之證述作為證據;認定上訴人丁○○上揭犯行部分,係併援引證人或共同被告黃秀鳳、劉明道黃水發陳土木等人於警訊之供述作為證據,然上揭證人於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漏未敍明該等陳述究竟



符合刑事訴訟法何一例外規定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遽採該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難認為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丁○○自八十五年一月間始擔任運泰公司之會計,然其認定丁○○幫助運泰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運泰公司帳冊之犯行,並未敍明係自八十五年一月間以後始有該犯行,依其事實欄及理由欄之記載,係認丁○○自八十三年間即受運泰公司董事亦即實際負責人林瑞和之指示,為上揭犯罪行為,此亦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乙○○甲○○丙○○丁○○四人(下稱上訴人四人)究有無被訴上揭犯行?倘認乙○○有與蔡金鐘等人在水源區傾倒、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其係就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六處地點之傾倒、掩埋行為(原判決事實一之㈠至㈤及㈦)均有參與,或僅參與其中一部分行為?倘認丙○○甲○○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行使行為究為若干次?又倘認丁○○有上揭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運通公司帳冊及幫助逃漏運通公司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犯行,其究於何時間開始至何時間為該犯行,其參與部分之犯罪事實究為如何?此對攸關上訴人四人罪責之事實,原審未就相關事證詳予查明,並逐一敍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為判決,亦尚嫌速斷,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四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妨害公眾飲水部分,暨甲○○丙○○丁○○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甲之一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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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