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74號
KSHM,110,聲再,74,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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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澤唯(原名:吳志明)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6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澤唯(下 稱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 7 號確定判決(該案件下稱本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 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案原確定判決雖然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若未及時救治,恐生 死亡結果,且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攻擊力道猛烈為由,而認聲 請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告訴人IGNACIO PENA DELRI O (下稱告訴人 )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先在現場休息約半 小時,之後仍得自行開車前往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 稱恆春醫院)就醫,此與一般遭受猛烈攻擊者需經他人協助 始能前往醫院的情形截然不同。而本案恆春分局偵查隊隊長 陳忠義曾於案發當日至恆春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並於聲請 人自首時,向聲請人表示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可見告訴人 傷勢並非慘重,難認其生命已受到嚴重威脅。而陳忠義上述 見聞乃是本案判決確定前就存在但未經斟酌的證據,故請傳 喚陳忠義,證明告訴人傷勢確實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輕微 。
 ㈡一般傷勢嚴重而有病危可能的患者,大多需要時間休養並隨 時觀察傷勢,但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恆春醫院就醫後,竟於 隔天(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就向醫護人員表示無服用止 痛藥的必要,並於下午要求出院,更於4月3日就出境,此等



客觀事實與病危通知書所彰顯之生命危險相互矛盾,則當日 病危通知書之開立是否妥適應有探究餘地。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上情,即以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認定告訴人所受傷 害若未及時救治,將足以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故請求函 詢恆春醫院,釐清告訴人何以經發出病危通知書後仍得自行 出院,是否是因告訴人傷勢本無開立病危通知書之必要所致 。
 ㈢上述新事實、新證據經與原確定判決就已審酌之「扣案釣竿 插座尖端未發現血跡反應」此項事證綜合判斷斟酌後,可判 認聲請人並無以釣竿插座尖端刺傷告訴人情事,並進而得出 聲請人主觀上僅有傷害故意,並無殺人故意之結論,而可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殺人未遂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6 年,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 第37號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但仍認聲請人犯殺人未 遂罪,並仍予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後聲請人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聲請人於106 年3月31日上午7 、8 點左右,與友人李仁傑、蔡孟其、曾 振益(下稱聲請人4人)在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沙灘,因故 與西班牙籍之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後約於同日上午10點30分 ,聲請人4人為教訓告訴人,明知其等釣魚時所使用之釣竿 插座,乃是重約2 公斤的鐵製品,且尾端為尖銳錐形的銳器 ,已預見如以之攻擊人體,極易造成人體重大傷害,且人體 頭部或胸腔、腹腔、背部等軀幹內有諸多重要臟器,若以上 述釣竿插座尖端或鈍端部位猛力攻擊,則會有致命之可能, 聲請人4 人仍共同基於縱使殺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由聲請人先拿1 支釣竿插座攻擊告訴人,之後李仁 傑也拿1 支釣竿插座加入攻擊 ,蔡孟其、曾振益見狀,再 各拿1 支釣竿插座加入攻擊,4 人乃共同攻擊告訴人的頭部 、胸腔、腹腔等部位,聲請人進而以釣竿插座尖端部位刺進 告訴人左前胸腔,告訴人無力反抗,遂抱頭倒於沙灘上,聲 請人4 人見告訴人左胸腔流血,仍持續持釣竿插座共同揮擊 告訴人背部,經現場民眾上前勸阻後,聲請人4 人方罷手而 離去。之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12點15分左右,至恆春醫院急 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發現其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 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10肋骨骨折及多處穿刺傷等傷害



】,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而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四、經查:
 ㈠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㈡部分,「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恆春醫院就 診時,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的緣由為何」、「之後告訴人旋 即出院的緣由為何」等事項,依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均未 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然而,經本院就上 述事項函詢恆春醫院結果,恆春醫院是因為告訴人經診斷發 現有「左側外傷性氣胸」情形,故入住加護病房觀察,而其 病況如果惡化,有可能引發呼吸衰竭,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故而發出病危通知。至於告訴人不久後即出院,乃是其要求 自行離院所致,而恆春醫院當時已有告知告訴人相關風險, 此有該院110年11月10日函文在卷可證。由此可知,恆春醫 院對告訴人發出病危通知,乃是在經醫師診斷及專業判斷後 ,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一旦惡化,將有生命危險的緣故;至於 告訴人在就診後不久就出院,乃是其不顧醫師研判所可能產 生的危險,自行要求離院所致,而非告訴人傷勢輕微、經醫 師專業判斷認已可出院的緣故。因此,經本院函詢恆春醫院 所得之新事證,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如未及時救治,將足以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此一 事實認定,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 「顯著性」要件。
 ㈡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陳忠義所見聞之事項,依本案確定 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新性」。 然而,依據本件聲請意旨,陳忠義於案發當日只是前往探視 告訴人,並未對告訴人進行身體檢查或其他確認傷勢的行為 ,且陳忠義的職業為警察,對於傷勢嚴重與否、是否足以危 及生命等事項的判斷,並不具有專業性,更無從與實際看診 的恆春醫院醫師相提並論。而告訴人傷勢經恆春醫院醫師判 認具有生命危險,已如前述,因此,即使陳忠義曾對聲請人 表示:「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也只是其個人不具專業性 的主觀判斷,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故此 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而所聲請調查的證據,亦無調查必要。
 ㈢前述聲請意旨㈠、㈡既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而「扣案釣竿插座尖端未發現血跡反應」此項事證,也經原 確定詳加審酌判斷(見該判決第10至11頁),則上述聲請意 旨㈢部分,即顯無可採。
 ㈣依據原確定判決第12至16頁所載,原確定判決並非只以診斷 證明書及上述病危通知,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危及生命 ,而是在審酌告訴人受傷部位、高雄榮民總醫院先後2次的 鑑定意見、本件目擊證人的證詞、勘驗扣案釣竿插座的結果 等多項事證後,所為綜合判斷的結論,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 摘,顯然有所誤認,併予說明。至於聲請意旨提及:「告訴 人於本件衝突發生後,先在現場休息約半小時,之後仍得自 行開車前往恆春醫院就醫,此與一般遭受猛烈攻擊者需經他 人協助始能前往醫院的情形截然不同」部分,已經原確定判 決予以審酌判斷(見該判決第16頁),且依據聲請意旨,亦 未指出此部分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故此部分應 只是作為與其所提新事實、新證據作為綜合判斷的先前事證 ,亦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上述主張聲請再審,均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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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