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95號
TPSM,94,台上,6895,200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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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8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甲○○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號王湘嫻自訴蕭元智等偽造文書案審理中所證王湘嫻有參加捷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尚公司)發起人等會議係真實,並非虛偽之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院作證時雖稱:「有開過股東會議,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葉郁文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會」等語。姑不論其該項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因該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等判決均無任何引用上開證言據為判決基礎之情形。足見被告前開證言真實與否並不足以影響該案判決之結果,即非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被告自承:「捷尚公司章程是蕭元智製作的,我沒有出資,解散公司沒有開會,捷尚公司向土銀借錢我有去辦理,我不記得王湘嫻有無一起去辦貸款,我沒有看見王湘嫻在本票上蓋章」等語。又證人即捷尚公司之股東陳李雪證稱:「我沒有參加捷尚公司有關會議,也沒有投資捷尚公司為股東」,參以捷尚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紀錄為王湘嫻,但王湘嫻否認該筆錄為其筆跡,足認該股東會議紀錄乃出於偽造,原判決就該紀錄之王湘嫻



筆跡並未送鑑定,遽採信被告所辯,王湘嫻有參加發起人等會議係實在,未有何虛偽之陳述,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捷尚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其紀錄為葉郁文。又王湘嫻指訴蕭元智涉有盜刻盜蓋印章之情形有:⑴盜蓋葉郁文周璟汶、陳李雪王湘嫻、郭純智印章。⑵偽造捷尚公司股東名簿。⑶盜刻盜蓋捷尚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葉郁文周璟汶、郭純智、王湘嫻印章。原審就證人葉郁文周璟汶、郭純智等人並未傳喚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㈢、被告委託陳淑姿會計師辦理之捷尚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載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實收資本確已收足,但實際上公司一文不名,公司設立地址板橋市○○街三號也是假的,該公司並無定所,無人在上開地址上班,該公司為空頭公司,已為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解散。另蕭元智於審理中供稱:「王湘嫻的章是大家委託會計師去刻的,刻完登記完後就發還給大家,只有被告甲○○的章放在我這裡,因他是負責人,公司時常要用章,所以才放在我這裡」。又稱:「捷尚公司所有股東實際上出資只有我一人,申辦捷尚公司登記,是我們共同請會計師去辦的」。可見捷尚公司為空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公司登記及財務帳冊之填寫,顯然只有會計師陳淑姿蕭元智共同偽造,被告前開證詞,顯然與事實不符,其到庭具結作證,反於事實而陳述,足以影響審理法官之心證判斷,自有偽證之犯意甚明。原判決並未詳加調查捷尚公司是否空頭公司,遽以被告供證,縱屬虛偽,亦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柀告甲○○原為捷尚公司之董事長。廖用正係尚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尚晉公司)之負責人,王上晉因其妻潘麗君,曾係尚晉公司之負責人,對尚晉公司業務甚為熟稔,亦參與部分業務執行;蕭元智



王湘嫻曾係捷尚公司之合夥股東,蕭元智利用上開保管王湘嫻印章之機會,與廖用正、王上晉基於共同偽造文書等犯意之聯絡,竟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在不詳處所,未得王湘嫻尚晉公司股東潘經緯周龍江等人之同意,擅於尚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欄,及尚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分別盜蓋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之印章,將潘經緯尚晉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王湘嫻及將周龍江尚晉公司之出資額一百萬元轉讓予王上晉,變更股東為廖用正、潘經緯、王上晉、蕭元智王湘嫻等人,並持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尚晉公司修改章程暨股東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曾王珍,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在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湘嫻潘經緯周龍江等人及台灣省建設廳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嗣王湘嫻發現上開情事後,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蕭元智、王上晉、廖用正提起偽造文書自訴,於審判程序中,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傳訊並具結作證,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詎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捷尚公司於成立前並未召開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王湘嫻亦從未參加過上開會議,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法院開庭作證時,就法官所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捷尚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及王湘嫻是否有參加」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之「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錄是實在,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葉郁文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會」等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以其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案件作證時,依法具結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以證人王湘嫻(即告發人王博雄之女)、證人陳李雪證稱渠等未曾參加捷尚公司成立會議之證詞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供前具結為前開陳述,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作證,為同一內容之陳述,惟堅決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係據實陳述,該王湘嫻自己亦承認係捷尚公司之股東,與被告作證所供相符,至被告所證王湘嫻有參加發起人等會議係真實非虛偽陳述,且被告於該案件並無作證之必要,王湘嫻有無參加過股東會議,非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證縱有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蕭元智被訴該案件,亦經改判無罪等語。按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之罪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王湘嫻自訴



蕭元智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該法院作證時雖證稱:「有開過股東會議,我確認王湘嫻當時也有參加會議,且會議紀錄是實在,王湘嫻有參與。我記得開過一次會,地點在葉郁文松江路的公司,開過三、四次會」等語。然前開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均無任何引用上開證言之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證言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被告作證時之前開陳述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偽證罪,其偽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以被告偽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卷查被告前開證詞,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王湘嫻自訴蕭元智利用保管王湘嫻印章之機會,與廖用正、王上晉等人,未得王湘嫻尚晉公司股東潘經緯周龍江等人之同意,於尚晉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欄上及尚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蓋用偽刻王湘嫻印章,並盜用潘經緯周龍江之印章,將潘經緯尚晉公司之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王湘嫻,將周龍江尚晉公司之一百萬元出資額轉讓予王上晉,變更股東為廖用正、潘經緯、王上晉、蕭元智王湘嫻等人,並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申請辦理尚晉公司修改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登記等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曾王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認蕭元智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亦即該證詞真實與否,不影響該案對於蕭元智等人是否成罪之判斷。原判決認被告之前開證詞所涉及之事項,非於前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被告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㈠仍依王湘嫻聲請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原審有無傳喚上訴意旨㈡所指之葉郁文周璟汶、郭純智等人作證,因與被告是否成立偽證罪之判斷無關,原審雖未傳喚作證,既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具體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依法調查,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復就被告有無偽證情事,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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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