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7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165、2379號、108年度偵字第78
28、8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即受刑人鄭聰義(下稱聲請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 ,認不符第三審應以違背法令為由,駁回確定在案。但本件 毒品案於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月20日宣判前一天,聲請人於 110年1月19日以證人身分出庭高雄地方法院張文宗販毒案( 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張文宗坦承聲請人於警詢筆 錄所說自108年6月開始,每隔2-3天向其拿取一級毒品之事 實,由此可證明聲請人之警訊筆錄有其證據力,又聲請人與 張文宗雖只有108年8月31日之監察譯文,但從其譯文對話內 容可確定聲請人與張文宗之前就認識及接洽毒品有段時日( 108年6月開始),準此亦可判斷聲請人轉售他人之毒品,皆 源自張文宗處並無疑慮,且符合邏輯法則、經驗法則,再者 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始終均供述張文宗確實係供應毒品 來源處,然原事實審就此部分未傳訊張文宗出庭,納入減刑 之考量,恐有未洽之處。但聲請人有上述張文宗販毒案之新 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如 蒙恩准,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又此所謂「應受
免刑」之判決,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 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 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 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檢察官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撤銷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復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 定。
㈡、聲請意旨主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事由等情,仍係以犯同一罪名,而以法定減輕 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需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是聲請意旨所述,已 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 一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具體 供出上游供應者,俾進一步擴大查緝,追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外,尚兼及被 告所指之毒品來源其事,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 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 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 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調查所得, 已說明聲請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張文宗、林O美、梁O昌、及 附表編號7之毒品上游為陳O明,惟張文宗經檢察官起訴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未查獲張文宗、 林O美、梁O昌為本案毒品之上游,亦無陳O明經檢察官起訴 與附表編號7相關之案件,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相關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 判決書在卷可憑(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㈡⒊⑸)。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亦僅認案外人張 文宗於108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聲請人 1次,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判決查核屬實,足見本院原確定判 決就此部分之論斷有所依憑,並無違法。聲請人徒憑己見, 泛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張文宗,且張文宗對於聲請人指陳自 108年6月間起多次售毒之證詞,亦坦認屬實,原審未予調查 ,已有違法等詞,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