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朝亮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87號、第9937號、第12211號、第12987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朝亮(下 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94 號 確定判決(下稱本案),故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案發生之前,曾因犯下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29號、第23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等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而聲請人在該等竊盜案件中,犯案所竊財物均原 封不動、未經變賣,再加上聲請人當時是在台積電的外包商 工作,月入約有新臺幣6至10萬元,足認聲請人確實是因為 患有竊盜癖才為本案犯行。而依據聲請人所提出的剪報資料 ,可以證明聲請人所罹患的竊盜癖,並不是經過1、2次看診 就可以治癒。再者,聲請人有一直求診,並向醫師說明聲請 人的病情狀況,而若非聲請人確有上述病症且未獲得改善, 豈會有持續求診之舉,故本案確定判決所採之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分院回函表示「未觀察到聲請人有明顯衝動控制困難」 ,實有違誤。從而,依據聲請人所患精神疾病狀況,應對聲 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但本案確定判決卻未為鑑定,希望能夠 進行精神鑑定。而上述事證乃是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且進 行精神鑑定之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刑之判決,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 事由。
㈡本案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有誤 ,此部分希望能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台海作證加以釐清。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的加重強盜罪,而予判 處有期徒刑9年,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194號審理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但仍認聲請 人犯上述加重強盜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後聲請 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以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略為 :聲請人因缺錢購買毒品,鎖定被害人高英士位於高雄市鳥 松區圓山路的住宅作為目標,並經王台海、常維同介紹而尋 得周俊誼參與犯案。於108年8 月29日下午2點左右,聲請人 及周俊誼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多項器具,先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住處,直接至 2 樓主臥室、書房著手竊取財物,但僅將財物裝袋而尚未取 得完全之支配管領時,聲請人向周俊誼表示似乎遭人發現形 跡,其2 人遂層升犯意而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 聲請人、周俊誼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 氣槍,一同下樓脅迫在庭園工作之園丁李文江、朱坤銘,並 將該2 人帶至屋內以塑膠束帶綑綁雙手拘束在樓梯扶手處, 又聽聞看護許瑞霞在1 樓房間接聽電話,遂上前同以塑膠束 帶綑綁許瑞霞、林秋琴(按摩師)雙手,致使李文江等4 人 不能抗拒而強取屋內財物既遂,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而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 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 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規定的6 款情形之 一,或有同法第421 條規定所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 能夠准許。再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 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 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 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在無從補 正的情形下,依同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四、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五、經查:
㈠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符合 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且經本院當庭請聲請人陳明此部分符合 何項法定再審事由時,聲請人亦表示其無法陳明(見本院卷 第151頁)。而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台海, 依據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其陳述內容並未於認定聲請人所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時,予以斟酌判斷,形式上似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然而 ,得以上述規定作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僅限於「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情形,並不包括聲請人所不服之「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故此部分 顯與上述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綜上,依據前述三的說 明,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聲 請再審的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關於上述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所稱之另案犯罪情狀、其案 發當時的工作及收入狀況,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依 本案確定判決書所載,並未經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的「嶄 新性」。然而:
⒈依據聲請人所犯另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2 9號、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等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於另案所竊得之財物,若是便於 直接花用的新臺幣現金,均經聲請人花用一空而未於聲請人
遭查獲時被查扣,故聲請人陳稱其另案所竊財物均原封不動 ,與事實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所犯上述另案,乃是於10 7年8月22日至31日犯案,而於同年9月3日、4日遭查獲,可 知聲請人犯案時間與其遭查獲時間相距甚短,則其未能隨即 將竊得之其他財物予以變現,實屬正常,無從因此推認其是 因罹患竊盜癖方為行竊,更無從判認其確有刑法第19條第1 、2項所稱不具責任能力或責任能力降低的情形。 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的工作、收入情形即使如其主張,但一般 人的經濟狀況餘裕與否,尚與其所需承擔的家庭支出、個人 負債、是否揮霍無度或染有惡習致有高額花費等眾多事項有 關,無法只以工作、收入狀況即為論斷。而依聲請人於本案 所為供述及其前案紀錄所示,聲請人是因缺錢購買毒品,因 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是具有一定程 度之金錢需求。況且,即使是經濟狀況富足無虞之人,也不 是完全沒有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的可能,其等基於人性的 貪念、受到同儕友人的唆使或央求等緣由,因而從事相關犯 罪者,在實務上實非罕見。因此,本案也無從以聲請人於案 發當時的工作、收入情形,論認聲請人所為主張可採。 ⒊依據本案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 年4 月30日澄高字 第1092251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聲請人於107年9月13日至 同年11月29日,雖曾因精神疾病而至該院就診5次,但經醫 師診斷結果,認為聲請人乃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 適應疾患」及疑似「邊緣型」、「反社會型」性格違常傾向 ,而聲請人主觀雖感受到重度憂慮、焦慮症狀,但醫師並未 觀察到其有明顯衝動控制困難的狀況。而上述診斷結果乃是 醫師親自看診後所為之專業判斷,已非聲請人僅憑其個人主 觀意見認為判斷有誤,即可不予採認;況聲請人另案所為竊 盜犯行,時間在其看診之前,而其於看診之後,是經歷9個 月之久才又犯下本案,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於被告開始看診至本案發生期間,聲請人並未涉犯其 他竊盜案件,故無聲請人所稱因竊盜癖未獲得改善方持續求 診的情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剪報資料,只是某精神科醫 師就其他個案所為的評論,且評論中所稱「精神疾病不易治 療改善」,乃是以病患的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為前提,而被 告則經專業醫師判斷未有此一情形,二者自無法相提並論。 ⒋本案原確定判決是依據竊盜癖患者所應呈現的行為態樣,再 綜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的回函意見、聲請人在該醫院的 就診病歷、聲請人的供述、聲請人於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中的 行為表現等事證,認聲請人陳稱其有竊盜癖,只是空言主張 ,並不可採,且可判斷聲請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所
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能力等情形,故認無對 聲請人為精神鑑定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新事實、 新證據,並無從證明聲請人確實患有竊盜癖,且是受該疾病 影響方犯下本案,已分別論述如前,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事實,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 備之「顯著性」要件,亦為對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