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柏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 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 特性、傾向及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