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鐘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10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 而為觀察勒戒處分或附條件緩起訴,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 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 案情形,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或另行起訴判處徒刑之情形,而逕予裁定 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 而為適法之裁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因停 止執行出監,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巿小港區宏平路443之3號4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 食器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驗得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中午12時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4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驗得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確呈毒品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66)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466號)各1張在 卷可佐,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 淨重1.87公克)及殘渣袋1包,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 230245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分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上述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之103年1月20日,已逾3年,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縱被告於其間曾多次因犯 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 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 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是被告本次即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適用觀察、勒 戒之情形。
㈣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 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 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 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 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雖未載明認被告認不宜再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另案通緝,而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 所有之海洛因1包,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有易於取得毒 品之管道,均可見被告並無靠己力戒除毒癮之決心和毅力。 是檢察官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㈥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說明被告另因於110年4 月19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毒聲字 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檢察官之聲請書、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 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也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適用,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前,以被告後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之 執行,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 於被告受2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覆執行之不利 益,並無不合。被告雖認於法不合云云,提起抗告。惟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即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由上述規定的規範內容可知,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並未賦予法院有裁定 行為人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量空間。上述觀察 、勒戒乃是依法所為,並非毫無限制的而為人身自由的限制 ,是被告抗告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