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98號
KSHM,110,毒抗,498,2022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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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淑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11月23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家中 有2 個長輩真的需要被告賺錢來養活他們,因被告的母親今 年有67歲、大哥中風均無法工作。被告若是去執行勒戒時, 誰來賺錢來養被告母親、大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 0 年4 月29日已修法,讓吸毒者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以執行 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 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 ,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 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 機構內之強制處遇。機構外之戒癮治療仍在醫院,而醫院會 看吸毒者如何,再配藥給吸毒者戒,還會在每星期採、驗尿 ,即可在外面好好工作,又可以照顧家人,又不會身體不適 ,絕非機構內之勒戒、戒治可比,被告被抓之後,現在在屏 東安泰醫院(自費)在接受美沙冬治療。而警察至病房抓被 告先生,導致被告一時沒有地方住,而先生又被關,一時不 知如何是好,心情很激動又亂的透,又遇到朋友,才到他那 住,住在朋友家時,在垃圾桶看到一、二級殘渣袋,撿來用 一次就被警察抓了,而被告現在已住在家裡,安分守己,賺 錢養被告家人,每天上下班、回家,絕對沒有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等,距上次犯毒品案到現在超過3 年了,遂已證明被 告有認真改過從新做人的決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 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 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故祇要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 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規定之適用;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 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 為相關處分。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 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 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自有再施以機構 內之強制處遇必要。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 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 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針筒內摻水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8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



筒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已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5至33頁、偵 查卷第15至1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9 年10月8 日採 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9年10月23日報告編 號KH/202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東港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碼 對照表(編號:東東港00000000號),暨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殘渣之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之針筒各1 支等扣押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7、61、71、75頁、偵查卷第51頁)。足見被告上揭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26日出所,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 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759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16日釋 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毒緝字第126 號 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 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 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 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138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6 月26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8 年6 月25日止,被告於10 8 年6 月21日完成戒癮治療,且前揭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檢察官命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難達其成效。抗告意 旨以被告現正於屏東安泰醫院自費接受美沙冬治療(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此次犯行距上次犯毒品案已超 過3 年,足見被告有認真改過從新做人之決心,因此檢察官 應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云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㈢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 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 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以,被告前揭抗告意旨主張其一旦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母親及兄長將頓失依靠等情,自不得作為免予觀察、勒 戒處分之適法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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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