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432號
KSHM,110,抗,432,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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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孫秀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9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孫秀金因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8年交簡上字第 116 號(107 年偵字第12764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 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秀金(下稱抗告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 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上訴,復經同法院於 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 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經 指定服義務勞務之地點為明華國中,另抗告人每月均有於觀 護人要求之時間報到(約為每月第四個禮拜之星期二),惟 因抗告人陸續因身體狀況需開刀,109 年2 月起至110年8月 間因骨折及骨頭壞死,於海軍總醫院經歷四次開刀,第一次 開腳,換膝蓋、韌帶,第二次開左側股骨骨頭;第三次開左 腳腳掌距骨;第四次開右手手肘(於110年12月21日提出診 斷證明影本4份供參),報到時有向觀護人反應希望能派給 適當工作,觀護人亦有回應會與明華國中之執行人員溝通, 然因抗告人開刀後需穿護具、鐵鞋,抗告人雖有遵喻前往明 華國中報到,但執行人員見其尚著護具、鐵鞋,即直說其無



法工作,要其離開,故僅有4小時義務勞務紀錄。實則,抗 告人於109年5月、12月及110年8月、9月均有嘗試再去明華 國中,但均被拒絕進行義務勞務,抗告人教育程度低下,就 前述狀況不知如何處理,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曾因重大手術 開刀,惟術後期間仍然有前往工作地點試圖進行義務勞務遭 拒,且曾告知輔導員其身體狀況及服勞務情形,雖因不知法 律,未請觀護人或輔導員轉請檢察官適度延長履行期間,然 抗告人並非態度消極至顯無意願於緩刑期間內完成負擔,亦 非主觀惡性顯現且有必要以刑罰矯正其反社會性。又抗告人 詢問律師後,抗告人方理解,過去期間雖有正當理由,然未 妥善處理,仍遭司法判定違背緩刑條件,惟抗告人經濟貧困 無力支付罰金,且身體狀況若受牢獄之災,恐有難以醫療之 虞慮,本件雖有撤銷緩刑之裁定,但抗告人於提出抗告後, 仍會再嘗試自行至明華國中與承辦人員商量討論義務勞務之 方式,請求給予履行機會,另請檢察官延長抗告人義務勞動 之時間。
㈡又原審為本件裁定前未予抗告人有說明或請求調查證據之機 會,即有違訴訟權之保障。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之事,固屬明確,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82號、 釋字第737號解釋文及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等意旨,並無具 體事證可證其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尚難執此未遵期履 行乙事,遽認其違反情節當然係屬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 確屬重大,而合於檢察官所指得撤銷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 否則法院如逕以未遵其履行負擔乙事,即認抗告人所受之緩 刑宣告應予撤銷,當然構成裁量上之瑕疵,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自亦非適法。觀之抗告人迄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前之履行 義務情形,雖僅有4小時義務勞務紀錄,惟抗告人係因身體 狀況問題,及無法充分理解義務勞務之作業程序,並非抗告 人主觀上有不履行之故意,尚難率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㈢抗告人均有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另係因身體狀況及 未能充分與義務勞動負責人員溝通勞動方式,方僅服4小時 勞務,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預期之 效果,實難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 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 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 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 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 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 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 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 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 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 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5日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 經上訴,復經同法院於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 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於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執緩字第91號案件執行附條件緩刑,後因抗告 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改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0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5號案件執行附條件緩刑,檢 察官並通知抗告人應履行前開緩刑附條件,期間自109年2月 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抗告人即於109年5月19日填寫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 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抗告人並於109年6月5日至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即高雄市立明華國 中(以下稱「明華國中」)報到,嗣由卷附之明華國中每月 向檢察官提供之109年6月、8月、9月、11月、及110年2月、 4月、6月、7月、8月、9月監控表,發見抗告人並未有每月 均向執行機關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紀錄,檢察官則僅先後於 110年10月4月、110年10月12日發函告誡抗告人,即至110年 10月12日止,抗告人僅曾於109年12月24日履行共計4小時之 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 案件通知書、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11 0年10月4日雄檢榮義109執護勞助15字第1100065956號函、1 10年10月12日雄檢榮義109執護勞助15字第1100065956號函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及前揭書面資料 等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護勞助字第1 5號觀護卷宗〔以下稱「執行卷」〕第2、10、26、34頁、第35 頁正反面、第38、40、42、45、48、52、54、57、61、62、 64、65、67頁、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是抗告人於110年1 0月12日前,確有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 6月內完成共計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情事,固堪認定。 ㈢惟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仍有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如前述, 且於該期間內:⒈抗告人於109年5月19日向觀護人首次報到 時,已向觀護人告知其健康條件為輕度身障,經觀護人囑以 109年6月23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⒉抗告人於109年6月23日遵 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09年7月21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⒊抗 告人於109年7月21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09年8月25日 為下次報到日期;⒋抗告人於109年9月15日報到,經觀護人 囑以109年9月29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⒌抗告人於109年9月29 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09年10月27日為下次報到日期 ;⒍抗告人於109年10月27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09年1 1月24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⒎抗告人於109年11月24日遵期報 到,經觀護人囑以109年12月22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⒏抗告人 於109年12月22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10年1月19日為



下次報到日期;⒐抗告人於110年1月19日遵期報到,經觀護 人囑以110年2月23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⒑抗告人於110年2月2 3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10年3月16日為下次報到日期 ;⒒抗告人於110年4月20日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10年5月18 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⒓抗告人於110年8月24日報到,經觀護 人囑以110年9月28日為下次報到日期;⒔抗告人於110年9月2 8日遵期報到,經觀護人囑以110年10月26日為下次報到日期 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書13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7、39、41、43、44、46、 47、49、50、51、53、60、63頁),堪認抗告人於上開期間 大部分均有按時報到,而無刻意逃避,則其是否確有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形,並非全然無疑。
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本件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 間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即「109年2月5日至110年 8月4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09年5月6日核發109年執緩助 字第29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10 9年2月5日起至110年8月4日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 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後因國內出現大 規模社區傳播新冠肺炎疫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110 年5月19日起陸續宣布全國第三級警戒,直至110年7月26日 止之故,觀護人簽請因疫情緣故暫無法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致履行期限內無法完成所有時數,擬建議順延履行期間11 1年2月4日止,經執行檢察官准許後,並通知抗告人,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0日觀護人簽呈、110年7月26 日雄檢榮義109執護勞助15字第1100045935號函附卷可參( 見執行卷第55、58頁)。本件抗告人於109年12月24日已履 行義務勞務4小時,餘116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履行,因疫情關 係經檢察官核准履行期間延至111年2月4日止。詎檢察官於1 10年11月16日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履行」為由,聲請原審法院撤銷其緩刑 ,然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距抗告人義務勞 務履行期間屆滿即111年2月4日止,尚有2月又19日,客觀上 抗告人尚有完成116 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可能,檢察官於抗告 人尚有履行勞務可能前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原審並據此即 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裁定,尚難謂妥適。
㈤又抗告人不僅於109年5月19日保護管束報到時,於前開社區 處遇基本資料表上之「健康狀況」項下之「生理疾病」欄位 ,即記載有「輕度身障」,且於歷次之執行保護情況約談報 告表上之健康部分,分別有勾選「療養中」、「欠佳」、「



其他」、「曾住院」之情形,且抗告人確於108年3月4日完 成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108年7月5日完成半髖人工關節 置換手術,110年6月 23日因開放性骨折手術,況抗告人於1 10年10月26日提出「因生病受傷並有身障手冊,所以無法完 成義務勞務時數」之具結書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執行卷第73、74、75頁)為佐證 ;然遍查本件執行卷卻未見有觀護人、檢察官等就抗告人義 務勞務之未遵期履行之原因予以關切或進行調整等之紀錄, 復未審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參以抗告人於保 護管束期間幾乎均按時報到,而無刻意逃避,則抗告人辯稱 :因上開手術,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確已因110年5月19日 至110年7月26日間為全國第三級警戒期間,而經檢察官依其 指揮執行之裁量權,將抗告人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延展至11 1年2月4日止,檢察官卻於110年11月 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距履行期間屆滿尚有2月又19日,則抗告人完成 義務勞務之可能性仍高,若能適切安排抗告人身心健康狀況 能夠履行之義務勞務服務項目,使其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 務服務,而實現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是本件尚難僅因 抗告人僅曾於109年12月24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即遽認抗 告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非可因此 即認本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 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抗告 人就緩刑負擔之違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以致該緩刑之宣 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屬有據。原審裁定遽為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 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執行檢 察官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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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