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勝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3號、第3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並經同署
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合併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強制猥褻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拾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內對照表,下稱A 女)前為同事關係,詎甲○○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16時許,在其斯時與A 女位於屏東縣 高樹鄉(地址詳卷)工作地點之烏龜園內,違反A 女意願, 強行自後環抱A 女,並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以此強暴方 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於108 年12月6 日10時許,在上開工作地點之墓園管理室內 ,違反A 女意願,強行擁抱A 女,並將A 女推倒在地,且以 手觸摸A 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㈢於109 年8 月4 日9 時3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上開工作 地點之雞舍內,違反A 女意願,強行擁抱A 女,並隔著衣服 撫摸A 女胸部,再將A 女推向牆壁,親吻及用手碰觸A 女之 胸部,又拉扯A 女褲頭,用手指伸入內褲撫摸A 女下體,復 強拉A 女之手隔著褲子觸碰甲○○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 A 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 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條亦有明文。本判決內容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 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被害人代號BQ000-A00000 0 號成年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工作地點或其關係 等資訊,亦依上開規定以A 女稱之,以免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檢察官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㈢,對於被告事實欄一㈡之犯 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檢察官業原審於110年8月 2 6日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 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對此亦坦認不爭執,此有原審偵查審 判筆錄存卷可查(見原審侵訴字第3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 8 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9),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事實欄先後3次客觀 所發生的行為及狀況,然辯稱:被告與被害人A女是兩情相 悅,原審檢察官有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是被告自己說 出來,如果違反被害人意願,被告不會坦然說出來,由雙方 歷次LINE對話內容,可見雙方之間非常密切,不像一般的同 事只有公事的往來及對話,而是比較親密的對話,如果LINE 有這樣的互動,在現實生活中會更緊密的接觸,所以才會有 發生起訴的3 次事件,在本件事發之前及之後的LINE對話, 108年12月14日對話被害人晚上10點傳訊息給被告,說她在 潮州車子拋錨,對照被害人所說的第二次犯行108年12月6 日強制猥褻,雙方關係應該是非常緊張,不可能還傳簡訊給 被告說車子拋錨,在潮州顧路,由此可證雙方的關係是非常 緊密,不論被害人是不是有提出她另外在新加坡有交男朋友 的對話紀錄,都無法改變她與被告之間是有比較親密的互動 存在,本件確實雙方是合意,而不是有強制的狀況發生云云 。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對A 女為上述猥褻行 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 時、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詢時卷第7至 11頁 、偵查卷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117 、121 、126-12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 無違反A 女之意願?
㈢告訴人A 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本件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甲○○未經我同意觸碰我胸 部跟下體,我跟甲○○是同事關係,沒有交往,甲○○對我性 侵害時,他用手控制我的行動,甲○○對我為猥褻時,我有 跟他說不要碰我,也有用手推他等語(見警卷第8-9 頁) 。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侵犯我第一次是在108 年11、12月, 被告從後面抱住我,事情發生之後過幾天,我就有跟被告 說,我與他沒有要發展什麼男女交往關係,我不喜歡他這 種行為,如果他再有這種行為我就要通報,109 年8 月4 日9 點30分到11點間,被告來我的工作區域,到最後一個 地點時,我轉身要離開時,他就說他很想我,之後他就從 背後抱住我,我就驚嚇他怎麼又有這個行為,我就跟他說 之前我有說過不要再有這個觸碰行為,他用他的右手抓我
的左手,想要抓我的手隔著褲子去碰他的生殖器,我有大 聲說再這樣子我不知道要怎麼跟你共事,他才停下來說好 啦好啦,被告知道我有男朋友,被告沒有問我說要跟我交 往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3-15 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5 年認識一直到案發期間,我跟 被告沒有男女交往過,我當時有男朋友,我跟被告只是單 純的同事關係,被告發生我所述性騷擾的事情,總共有3 次,2019年12月這次是第一次,我有向同事鄭耕宇訴說, 隔天我去找被告當下有明確告知被告請不要再做這些事情 ,當時我以為可以離開了,那時候被告就站起來,然後被 告就說是最後一次,也是擁抱之類的,雖然我有點抗拒, 但我想趕快離開,擁抱之後被告有把我推倒,我當時覺得 不太對,我不知道為什麼警告完被告他還要做類似的事情 ,被告有觸碰到我的胸部,接下來有再發生一次是在2020 年8 月,因為前面2 次經驗讓我想要趕快完成工作後離開 ,當時我想離開往門口方向走,背對著他,聽到他說他很 久沒看到我,很想我,我一開始頓了一下,想說他怎麼又 講這種奇怪的話,我不敢回頭看,然後被告又抱上來,我 當下想說怎麼回事,他怎麼又發作了,然後被告就一直說 他很想我,很想抱我之類的,然後把我抱著後把我推到牆 ,我當下覺得他幾乎不能溝通,不管我怎麼講他好像沒有 在聽,他只是說他很想我,手又一直在拉扯我的衣物,我 只能一直用手推拒他,之後他有開始拉我的褲子,想要拉 下來伸進去,我當下覺得再這樣下去真的很可怕,他的手 已經伸進去內褲裡面去撫弄了,然後我有用稍微大一點的 聲音去制止,我說如果再這樣下去要怎麼一起工作,被告 才停止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20 頁),而觀之證人 A 女上開證述,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 及其有推拒、制止被告之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跟 A女是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嫌隙等語(見警卷第2 頁) ,衡情A 女應無虛構自身遭猥褻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再參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A 女有跟我說過「 你這樣我們以後要如何繼續共事」等語(見警卷第3 頁) ,亦堪以佐證證人A 女證稱其有對被告表達不願意與被告 發生猥褻行為等情,應非虛言。
㈣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信:證人即A 女之同事鄭耕宇於偵查中證稱: A 女有跟我提過他被甲○○猥褻的事情,我印象中他說甲○○有 摸他胸部跟從背後摟抱他,我有跟A 女說一定要跟甲○○講清
楚,因為A女有跟我說這件事他覺得很不舒服,到109 年7 、8 月時,有一天晚上A 女當面跟我講了一個故事,他的朋 友第二次被公司同事猥褻,當天半夜,A 女就傳訊息跟我說 ,他就是故事的主角,兩次A 女跟我講時都是在哭等語(見 偵卷第32-3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A 女有發生 被性騷擾的事情,A 女之前只有跟我講過2 次,是前一陣子 才有跟我說第3 次,就是中間還有1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 9 頁),並有證人鄭耕宇與A 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 參。而依卷附對話截圖所示(見偵卷密封袋),證人A 女與 證人鄭耕宇之通訊日期為108 年12月6 日2 時56分許,對話 之初證人A女向證人鄭耕宇稱「今天下午大哥碰我,細節不 說,嚇到有點可怕」、「明天我會約大哥認真談談」、「不 想跟新加坡(A 女男友)講」等語,嗣於同日9 時42分許,證 人A 女又向證人稱「我現在要跟大哥談,會在開放空間,如 果有甚麼狀況會CALL OUT的」等語,並於同日10時18分許, 證人A 女向證人鄭耕宇稱「談完」等語,另於109 年8 月6 日0 時許(即8 月5 日深夜)證人A 女對證人鄭耕宇稱「抱 歉前天我說謊,不是朋友,是我」等語,可見: ⒈證人A 女所證,被告在108 年12月5 日、6 日及109 年8 月4 日各對其猥褻一次等語非虛。
⒉證人A 女確實在上開各次遭被告猥褻後,就向證人鄭耕宇 告知其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猥褻之情事,故而證人鄭耕宇所 稱,其有另以LINE網路通話功能與A 女對話,對話中證人 A 女情緒激動哭泣等情,亦應非虛言。
⒊遭他人強制猥褻於一般世故人情裡屬不名譽之事,衡情身 為女性的A 女當無理由一再向證人鄭耕宇虛構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且A 女直到109 年9 月間才向警方告訴被告 之犯行,可見於108 年間A 女並無訴諸司法追究被告之意 ,當無理由於斯時即向證人鄭耕宇虛捏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情事,故其於108 年間與證人鄭耕宇之上述網路對話,正 足以佐證其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等語可信。
⒋證人A 女於上開LINE網路對話中,就向證人鄭耕宇表明, 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不想讓男友(即新加坡)知道等 情,可見A 女於108 年間雖然兩度遭被告侵害,但當時確 實沒有聲張、訴諸司法之意, 故其於108 年間於審判外向 證人鄭耕宇所為之文字對話及語音通話內容,自當可信, 而該等訊息所透露出之情緒反應及證人鄭耕宇所證稱證人 A 女於通話中之情緒反應激動、難過等語,當可作為佐證 證人A 女證詞可信之補強證據。
㈤此外,證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從來都沒有交
往過,我當時有男朋友,我跟被告只是單純的同事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17 頁),及證人鄭耕宇於偵查中亦證稱:A 女有男友,我有跟A 女男友碰過面,他男友不是甲○○,A女 與甲○○是同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既僅為A 女之同事,以渠等年紀相差約29歲之年齡差距,及A 女當時 另有男友之情況,徵之常情,實難想像A 女焉有可能在無任 何緣由之下突生情愫,同意被告撫摸或親吻其隱私部位,益 證A 女證述不願意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乙節,確為真實。 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A 女交往過,從108 年11月 開始至109 年8 月,108 年10月15日時A 女有說同意等語 (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則稱:說是男女朋友有點牽 強等語(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對於其與A 女間有無男 女交往關係,前後說詞反覆,已非無疑。
⒉又被告辯稱:我跟A 女來往的相關資料就是我跟A 女的LIN E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A 女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57-85 頁、本院卷第13 至106頁),均係同事間之尋常對話,並無任何含有愛意 、情愫之言詞,況果被告與A 女間真有被告所稱之男女交 往關係,何以於被告自稱其與A 女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 8 月長達9 個月的交往期間(見警卷第2 頁),竟僅有此 數通Line對話紀錄聯繫?且A 女在被告手機Line通訊軟體 之顯示名稱為「泰和女員工」,此顯然與一般情侶間會以 親暱之代稱稱呼彼此有別,在在顯示被告與A 女間並無任 何曖昧情愫存在,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A 女在109 年1 月間發生爭吵 ,此後直到同年6 月間雙方都沒有見面,也沒有以任何方 式聯絡、通話,而即使在6 月後雙方有見面,也都是跟公 事有關,且見面時互動很差,故即使有見面也沒有回復感 情,期間即使搭載A 女外出購買蓮霧,雙方也未曾提及感 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2 頁),故被告所稱其與A 女 為男女朋友關係,A 女主動靠近並同意其撫摸身體等語, 即與其所供平日與A女之互動,以及被告自己提出與A 女 間通話內容不合。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查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 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 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 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 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 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 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 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 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 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 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 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 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 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 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 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 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 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 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 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
褻罪。被告各次對A 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 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 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強制猥褻罪。被告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9 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主動供出「第二次時間是在第一次 的隔天,詳細時間我的手機有紀錄(檢察官請被告開手機看 紀錄,被告當庭操作),確定日期第一次是在108年12月5日 、第二次是在108年12月6日、第二次我一樣是摸被害人胸部 及他的生殖器,與第一次的行為一樣。」(見偵查卷第24頁)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起訴後,於原審審判期日法 官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詢問證人A 女後,檢察官始就 此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堪認被告係於事實一、㈡所示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2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A 女為前述 事實一、㈠㈢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 成A 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 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無刑 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事實一、㈠㈢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本院經核 原審就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此部分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 係被告於該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願受裁判 ,原判決未予論列,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 分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暨其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A 女係同事關係,兩人年齡 相差29歲,為逞一己私慾,對A 女為前述事實一、㈠強制猥 褻之行為後,A 女於隔天明確告誡不可再這樣,被告趁A 女 起身要離開之際,表示最後一次,強行擁抱A 女,並將A 女 推倒在地,且以手觸摸A 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妨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 女心理上 難以磨滅之陰影,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 不佳,兼衡此部分犯行係被告自首,其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 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