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秉宏
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秉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秉宏於民國107年2月25日1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伶旻,沿高雄市岡山區協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久和路交岔路口時,發 現協榮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 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低車速即貿然直行,適王茂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已由本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50號判決無罪確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久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時,見久和路方向交通號誌變換為綠 燈,遂往前欲通過該路口,謝秉宏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王 茂宗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頭左前方,致謝秉宏所搭載之蔡伶旻 遭拋飛而跌落至計程車右前側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 腦實質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50分 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嗣謝秉宏經送醫 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伶旻之父蔡鴻儒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宏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智慧運輸中心 107年2月25日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相甲字第17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書、相驗勘察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5 月30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12197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 、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原審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4至32頁、第36 至79頁、第84至93頁,偵二卷第23至30頁,相驗卷第81至84 頁,原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第41至62-3頁、第95至108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 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 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 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 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3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協 榮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故障全不亮,有上開高雄市政府智慧運
輸中心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佐,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由前 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KC105A0176協榮路與久和路 口慢車道向西部分」資料夾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 0000_10.105.32.2-CH2」,監視器時間15時11分33秒時,被 告所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畫面右方出現一台計程 車亦駛入路口,車頭超過右側行人穿越道,此時被告騎乘機 車持續往前,過程中未見機車減速、煞車燈亮起或閃避;15 時11分34秒時,該機車與計程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 時仍未見煞車燈亮起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35頁、第62-1至 62-3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承:我有注意 到號誌故障等語(見相驗卷第86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446 頁),可見被告發現號誌故障,仍無明顯煞車減速或閃避, 並留意前方路口狀況,逕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 是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則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甚明。且本案經送鑑定與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1 至22頁,原審交易卷第165至347頁、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確係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而本 案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亦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辯護人於原審稱:案發之初,計程車司機王茂宗於該交叉路 口欲左轉,卻逕行繞過其前方內側車道車輛而駛至外側車道 欲搶先左轉,然駕駛車輛欲左轉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故王茂宗上開左轉之前置動作顯有違反左轉車之注 意義務等語(見審交易卷第85至92頁)。惟依原審勘驗筆錄 及擷圖所示,「KC105A0180協榮路與久和路口全景向南」資 料夾中,檔名「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32.6-CH6 」,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1分33秒時,王茂宗所駕駛計程車 越過左側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通過停止線,同時被告騎車 之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當計程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煞車燈
亮起;15時11分34秒時,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計程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且碰撞時計程車尚有一半車身在行人穿越道上方 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34頁、第50至53頁、第62-2頁),可 見王茂宗駕駛計程車甫駛入該交岔路口即發生碰撞,且自其 越過左側之銀色自用小客車而得以看見被告,至兩車發生碰 撞間,僅約1秒鐘,是王茂宗發現被告時雖立即煞車仍無法 避免兩車撞擊,其應無過失,縱王茂宗於案發點有自外側車 道欲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亦屬交通違規,難認為本案肇事 因素。另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固記 載:王茂宗駕駛營業小客車,遺忘了曾看到協榮路號誌故障 ,未能警覺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交易卷 第345頁),然王茂宗係前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10分02秒 時駕駛計程車自協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久和路,有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327頁),經比 對上開法院勘驗結果,可見其相隔1分許,始沿久和路由北 往南方向再出現於該交岔路口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實難認 王茂宗於事發時負有記得協榮路號誌故障並因此警覺注意左 側來車之注意義務,上開鑑定報告認王茂宗遺忘曾看到協榮 路號誌故障而未能警覺,應有過度擴張駕駛者注意義務之範 圍,該部分鑑定意見為法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除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亦倒地受傷,經送往高雄榮民總 醫院急救,於前往醫院進行訪談之警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有上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相驗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 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既 深且鉅;惟被告於法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表 示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理賠金外,願再賠償160萬元,可認被告並無逃避 卸責而係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並考量其對本案交通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事發時 被告係騎乘機車接送被害人上班等情,暨其到庭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員工,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 父母及兄長同住,家庭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即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告犯後 將肇事責任推諉給王茂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事 宜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260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顯良 好,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 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給付260萬元完畢,且被害人家屬亦具狀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其陳述意見狀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