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聖文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鄭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勇信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王聖文
;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聖文、張勇信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聖文、張勇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 ,經本院訊問後,均認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110 年 10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2人於111 年1月28日,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本院審 酌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犯罪 嫌疑均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再者,本件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分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6年、5年6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2人在 可能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因本件共犯為何, 有無其他在逃共犯,共犯間彼此分工、參與程度如何,仍由 檢察官繼續偵辦中,此不僅涉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攸 關被告2人可否減免其刑,則在上開事實尚未釐清之下,如 將被告2人釋放,被告2人不無因遭受壓力,而有與上開共犯 勾串之高度可能,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參 酌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 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 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1 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三、被告王聖文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王聖文於另案均準時到庭 。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被告王聖文已自白犯罪, 供出上源,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並無逃亡、串證之虞。 另部分共犯已被羈押,究竟有無其他共犯,或其他共犯是否 會找被告王聖文,均屬臆測。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可 用具保或命至警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被告王聖 文羈押已年餘,可否於農曆年關將屆之前,返回南投探視年 邁祖母等語。被告張勇信之辯護人雖以:不能以其他共犯作 為羈押被告張勇信之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調查完畢,應 可用其他手段代替羈押,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均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惟被告2人縱均自白犯罪,但因檢察官以本件尚有 其他共犯為由,提起上訴,則本件共犯範圍為何,不僅涉及 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攸關被告2人可否減免其刑,則在 被告2人可能身受重刑,且相關事實尚未調查釐清之下,基 於前述理由,被告2人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本件並非僅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 原因。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 之執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王聖文欲返回南投探視年邁 祖母,固展現其孝心,惟此並非判斷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審 酌因素,尚難因被告王聖文有意為該行為,即認其無羈押之 原因或必要。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均予 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