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70號
KSHM,110,上訴,970,202201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紅霄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紅霄緩刑肆年,並應按本判決附表編號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黃月鴦支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紅霄(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判 決前已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與被害人黃月鴦成立調解,約 定按本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方式,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2 6萬元以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同意抛棄其他 民事上請求權,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移付調解 事件之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此為原判決 所不及審酌,專此補充。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告謝紅霄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而罹於刑典,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嗣於法院審理中已經 與被害人黃月鴦成立調解而賠償以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已 如前述,就所犯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並應按參照上 開調解筆錄約定條件(如本判決附表編號⒈所示)製定之本判 決附表編號⒉所示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本判決附表】
名稱 內容 ⒈ 被告與被害人黃月鴦成立調解(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號110年11月23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主要履行內容(即筆錄內容第一點)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刑事被害人黃月鴦,下同)新臺幣(下同)2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⑴第一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給付1萬元。 ⑵餘款25萬元,自110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戶名:黃月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 ⑶以上各期,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⒉. 被告受緩刑宣告應向被害人支付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謝紅霄於本判決確定後,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通知書後的第一個(月曆日)15日前,向被害人黃月鴦付清依上開調解條件⑴、⑵所示內容計算至該期應給付之總金額,並繼續按上開⑵所約定方式按期(每月15日前)支付至全部調解金額26萬元清償完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紅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紅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紅霄前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在高雄市○○區○○○○ 市○00號,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5 年7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合計35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採取外標制,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 年8 月5 日,在上開場所,利用該會期無會員實際投標,以 口頭之方式,向當期尚餘之活會會員陳美倫陳淑娥佯稱該 會期由黃月鴦以2,700 元得標云云,並冒用黃月鴦名義,同 時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均未扣案),進而各 自交付予陳美倫陳淑娥供作其等日後得標時,俾得順利取 得所標取合會金之清償擔保而行使之致其等陷於錯誤,誤認 該合會仍穩定運作(即當初標得合會金之人業已簽具本票充 作自己日後必會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擔保),因而各自交付



當期會款10,000元與謝紅霄,合計詐得款項20,000元(均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嗣謝紅霄於108 年2 月間因周轉不靈而 止會,經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彼此核對尚餘會數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 察官、被告謝紅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0、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卷〉第51-62 、81-84 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899號卷〈下稱偵卷 〉第29-31 頁,本院卷第38-41 、88-89 、96-97 頁),且 經證人陳美倫陳淑娥黃月鴦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44-46 、53-57 頁,他卷第51-62 頁,偵卷第 23-25 頁),並有合會會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541 號卷第3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866號卷 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 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雖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 正僅係將原另規定於刑法施行法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犯 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1 罪)。又被 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使行為吸收於高度偽造 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本票上偽造之「黃 月鴦」簽名,已屬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部分行為,亦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予以行使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單一 ,且犯行有局部重疊,並同時向不同被害人實行犯罪,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漏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以上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已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應併予審理(本院已告知罪名,參見本院卷第88頁,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權利)。
㈢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詐取會款,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冒簽2 紙本票 金額各為12,700元,向2 位被害人分別詐得款項10,000元, 金額均非鉅大,應認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 過重,爰依前揭規定酌予減輕。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民間互助會會 首之機會,以冒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陳美倫陳淑娥詐取會 款,並冒用黃月鴦名義簽發本票,迄今未能取得各該被害人 諒解,自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已有相當歲數,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分別返還陳美倫陳淑娥前述詐得款項10,000元 ,且未曾有其他前科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 5 頁、外放前科卷);另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商、現為家庭主 婦、與女兒同住、罹患疾病(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 列)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現代進步之刑事司法理念,已從傳統以刑罰作為中心之措 施,轉變成修復式司法,亦即提供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 屬各式各樣之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 行為所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 ,修復被害人等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 是行為人行為後之悔悟程度,及其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



而取得被害人諒解,自攸關法院緩刑審酌,法院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力求兩者在法理上衡平。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年事已高,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仍未能與被害人黃月鴦陳美倫陳淑娥達成和解,進 而取得被害人諒解,尚難認被告日後已無再犯之虞,基於修 復式司法之理念,實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沒收之宣告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冒用被害人黃月鴦名 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紙,係屬偽造之有價 證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隨 同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 「黃月鴦」簽名各1 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 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末本件被告雖有取得犯罪所得20,000元,惟已實際發還陳美 倫、陳淑娥,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此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偽造之本票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備註 ⒈ NO.790070 12,700元 107年8月5日 黃月鴦 ⒉ NO.790072 12,700元 107年8月5日 黃月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