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891號
TPSM,94,台上,6891,200512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在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六二八、六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陳明堂(已判刑確定)與吳玉素不相識。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上訴人與陳明堂偕同前往台南市○○○路○段四十八號二樓「東方明珠卡拉OK店」飲酒唱歌。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吳玉亦進入該店消費,而與上訴人、陳明堂二人因互瞄對方而產生敵意,同日凌晨三時許,吳玉先下樓與朋友會合。不久,上訴人、陳明堂亦結帳下樓,在門口與吳玉及其友人接觸時,復發生口角,吳玉並辱罵上訴人、陳明堂二人「幹你娘」、「幹你祖母」、「你們是在看三小」(台語)等語。上訴人、陳明堂因見吳玉及其友人同行恐寡不敵眾,遂先行離去。然因心有未甘,上訴人便提議持械回頭教訓吳玉。二人遂分別騎乘機車前往台南市○○路與成功路口之「小北百貨」購買器械,上訴人自店內貨架上取下長四十五.五公分之球棒二支,陳明堂明知於教訓吳玉之過程中,倘若使用刀械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隨時有刺傷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選購刀刃長二0.五公分,握把長十二公分之料理刀一把,二人先後前往櫃檯等待結帳,上訴人見陳明堂選購料理刀一把,在客觀上可預見該把刀刃係準備於教訓吳玉時使用,且知動手後,倘二人持利刃、硬物攻擊他人身體,在被害人本能反抗下因無法控制下手方位、節制力道,隨時有刺傷或毆擊到人體重要部位之可能,足以奪人性命,竟仍與陳明堂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支付球棒二支、料理刀一把全部價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九十七元後,由上訴人持球棒一支,陳明堂持球棒一支及拆下包裝之料理刀一把,分別騎乘機車返回「東方明珠卡拉OK店」對街之「陽信銀行」前,將機車停妥後,上訴人手持球棒一支,陳明堂右手持球棒一支、左手持刀,徒步往「東方明珠卡拉OK店」方向前進,見吳玉與其女友鄧寶秋從「東方明珠卡拉OK店」走出,即衝上前去分別以球棒追打吳玉之頭、頸、肩及胸部,陳明堂於毆打五、六下後,手中之球



棒不慎脫手,遂改以左手所持之料理刀,從吳玉左背刺入一刀、左胸腹部以及左肩各劃一刀,造成吳玉受有右額顳側有二.五乘以一公分之挫裂傷,合併有右顳側帽狀腱膜出血五乘以二公分,及腦部右顳尖蜘蛛膜出血五乘以四公分,右顳側有帽狀腱膜出血二公分,左胸外側有瘀傷四乘以三公分,左上臂有瘀傷五乘以四公分;左肩背有一點鐘向七點鐘走向之中空瘀傷四乘以二公分,右肩背有中空瘀傷三處分別為三乘以二公分、五乘以二公分及九乘以二公分,頸背中央有瘀傷二公分;左胸腹部由高一一五公分、右六公分,向左下,止於高一0八公分,左十五公分之二十一乘以八公分割刺傷;刀徑經過皮下組織,造成左側第五至第八根肋骨切斷,及第九根肋骨上沿切割傷。於心包膜形成六乘以三公分穿通口,進入心包腔並造成心室前壁形成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割傷,其尾端造成右心室穿通;刀徑向左下,形成左肺上葉六乘以四公分割傷,並造成左、右二側氣胸;左肩之三.五乘以一公分表淺割傷;左背高一二五公分、左十八公分,至高一二一公分、左十三公分之七乘以三公分刺傷,深及左肋膜腔,並造成第四肋骨下沿切割傷,及第五、六肋骨切斷等傷害。歷時約十分鐘後,上訴人、陳明堂見吳玉已倒地不起、未再反抗,始罷手離去。吳玉因心臟割刺傷形成大出血及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死亡。上訴人離開現場後將前開球棒二支帶回,陳明堂則將上開之料理刀隨手棄置於陽信銀行空地之草叢內。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並循線於台南市○○街○段一二三之四八號、中山路台南醫院二三0四號病房,分別逕行拘提上訴人、陳明堂,另於上訴人所有之NEX-四三一號重機車置物箱內、陽信銀行空地之草叢內分別扣得前揭行兇所用之球棒二支及料理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及陳明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死被害人吳玉等情,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及陳明堂係以長約四十五點五公分之球棒攻擊吳玉之頭、頸、胸等身體重要部位,陳明堂再持刀刃長二十點五公分,握把長十二公分之料理刀先刺吳玉之左背一刀,造成七乘以三公分刺傷,深及左肋膜腔,並造成第四肋骨下沿切割傷,第五、六肋骨切斷,再往吳玉之左胸腹部及左肩各刺一刀,其中左胸腹部之一刀,造成二十一乘以八公分之割刺傷,刀徑經過皮下組織,造成左側第五



至第八根肋骨切斷,第九根肋骨上沿切割傷,心包膜形成六乘以三公分穿通口,進入心包腔造成心室前壁五乘以零點五公分割傷,尾端造成右心室穿通,刀徑向左下,形成左肺上葉六乘以四公分割傷,並造成左右二側氣胸,使吳玉因心臟割刺傷形成大出血及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上訴人及陳明堂既分持球棒攻擊被害人之頭部、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陳明堂於球棒不慎脫手後,又持尖刀猛刺被害人之左胸腹部,造成上述嚴重之傷勢,足徵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能否謂上訴人及陳明堂於下手行兇之際,無殺人之確定故意,即非無研求餘地,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認上訴人及陳明堂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即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欄二、㈦說明上訴人於陳明堂持刀刺殺被害人時,仍繼續持球棒毆打被害人,用以說明上訴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陳明堂持料理刀刺殺被害人時,上訴人仍有繼續以球棒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致其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亦有未合。㈢、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四以上訴人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然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成立和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五號卷第十頁),故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符,自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