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2號、110
年度偵字第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張哲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而分別牟取或欲牟取利潤。嗣因警 方對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後,於民國110 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 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張哲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白承認(詳偵一卷第59頁以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 卷第29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欄之人證、物證 等證據、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詳附表一所示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出處;警三卷第85頁以下 )。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 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 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 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 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因本件 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苟無利得,豈有 甘冒重刑之風險,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價 金或欲收取價金。堪認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因被告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出處詳理由欄二),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甲男(確實姓名詳卷, 以代號稱之),且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始知被告係向甲男購 買毒品,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將甲男查緝到案,甲 男於警詢中坦承於109年10月1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1 月7日、110年1月8日,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因而查 獲甲男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00599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甲男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 頁以下、第193頁以下、第 251頁以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部 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甲男坦承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期間內,此部分堪認被告因供出其毒品 上游來源甲男而查獲甲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甲男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期間之前,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係甲男,就此部分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 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足見對於此 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而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 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 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
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遑論被告販賣的人數多達8人、 次數共18 次,並非偶然、單一販賣。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 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 憫恕之情事。從而,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3、15至18部分,先均依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後,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15至18所示之各次犯行 ,均因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查獲該上游來源,致均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㈡如 附表一編號9、14部分,被告雖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對於警方將甲男查緝到案 ,確有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此部分量刑過重,尚有 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其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 及他人,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警 方將甲男查緝到案,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金額、人數8 人,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有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目前與父母親同住,不需扶養父母 親(詳原審卷第192頁;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18次犯罪 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均是在109年9月至12月間,間 隔非長,販賣之次數雖多,但購毒者有重複,人數為8 人,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搭配未扣案SON Y廠牌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三卷第6頁;原審卷第80頁、第191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SONY廠 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販賣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詳警三卷第6頁;原 審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一(不含編號9、13)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不含編 號9、13),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9、13部分,因 被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均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 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因被告供陳係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詳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1 張哲瑋 109 年11月24日1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所樓下 王騏閎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王騏閎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各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哲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交付王騏閎,王騏閎則各交付1,000元予張哲瑋 ①證人王騏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118頁以下;他字卷第33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135 頁以下、第157頁以下、第165頁以下) 2 張哲瑋 109 年12月8日中午12時55分許 3 張哲瑋 109 年12月13日21時31分許 4 張哲瑋 109 年12月10日15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所樓下 李正利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李正利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各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哲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交付李正利,李正利則各交付500元予張哲瑋 ①證人李正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77頁以下;他字卷第21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91頁以下、第165頁以下) 5 張哲瑋 109 年12月15日14時51分許 6 張哲瑋 109 年12月18日16時9 分許 7 張哲瑋 109 年10月9 日2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所樓下 李昀謙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李昀謙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各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哲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交付李昀謙,李昀謙則各交付1,000元予張哲瑋 ①證人李昀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71頁以下;他字卷第59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85頁以下;警一卷第153頁以下、第165頁以下) 8 張哲瑋 109 年12月18日中午12時59分許 9 張哲瑋 109年9月13日21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張哲瑋住所樓下 林鈞品 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林鈞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張哲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置於機車車籃,讓林鈞品前往拿取之方式,交付林鈞品,林鈞品則迄今尚未給付1,000元價金予張哲瑋 ①證人林鈞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109頁以下;他字卷第71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123 頁;警一卷第147頁以下) 10 張哲瑋 109 年10月20日14時27分16秒後不久 (起訴書記載同日14時27分)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所樓下 紀雙同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紀雙同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各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哲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均以放置機車菜籃之方式,交給紀雙同,紀雙同則分別以將價金放置菜籃之方式,各交付500 元予張哲瑋 ①證人紀雙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一卷第6 頁以下;他字卷第9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一卷第28頁以下、第32頁、第153頁以下、第157頁以下) 11 張哲瑋 109 年10月21日19時44分23秒後不久(起訴書記載同日19時44分) 12 張哲瑋 109 年11月2 日22時7 分53秒後不久(起訴書記載同日22時7分) 13 張哲瑋 109 年12月31日19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所樓下 陳世倫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陳世倫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哲瑋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給陳世倫,陳世倫則迄今尚未給付500 元價金予張哲瑋 ①證人陳世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151頁以下;他字卷第81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170 頁以下;警一卷第171頁以下) 14 張哲瑋 109年9月5日18 時35分許 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之愛旺夾娃娃機店 蘇進銘 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 蘇進銘以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各於方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張哲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蘇進銘,蘇進銘則各交付左列金額予張哲瑋 ①證人蘇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二卷第7頁以下;他字卷第45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二卷第25頁以下;警一卷第147頁以下、第165頁以下) 15 張哲瑋 109 年12月2 日15時42分許(此部分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原審卷第80頁)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16 張哲瑋 109 年12月6 日21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蘇進銘住處樓下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17 張哲瑋 109 年12月8 日2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張哲瑋住所 洪崑良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洪崑良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哲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嗣各於左列時間、地點,張哲瑋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交付洪崑良,洪崑良則各交付1,000元予張哲瑋 ①證人洪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警六卷第387頁以下;偵一卷第46頁以下) ②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六卷第424 頁以下;警一卷第165頁以下) 18 張哲瑋 109 年12月16日22時45分許 附表二: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7(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8(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哲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張哲瑋 否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否 3 電子磅秤 1台 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4 分裝勺 1支 是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5 透明夾鏈袋 1包 是 被告所有供犯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是 此SIM卡於警方扣案時,是搭配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使用。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7 SHAR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否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序號,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三卷第101頁),本院予以更正 8 SHAR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