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立恆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捷倫
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祐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咏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獻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
第19390號、第20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賴捷倫之高雄市○○ 區○○街00號7樓住處內,共同討論以收購含有第四級毒品即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萃取出假麻黃以供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達成由唐立恆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器具、 化學原料;由唐立恆、賴捷倫各自出資購買感冒藥,賴捷倫 則委託沈祐廷負責收購;沈祐廷即打算委由他人收購感冒藥 後轉交賴捷倫以賺取價差,及聽從唐立恆之指示訂購、搬運 、清洗製毒器具等事宜,謀議既定,其3人即分頭進行製毒 計畫如下:
㈠沈祐廷覓得友人黃獻和願意代購感冒藥,黃獻和明知沈祐廷 委其收購感冒藥之目的係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賺取轉 售感冒藥之價差,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應允之,並接續於同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15 日至12月28日間某日,交付3批感冒藥予沈祐廷轉交賴捷倫 ,合計沈祐廷共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黃獻和,黃獻和 則從中賺取15萬元之價差,沈祐廷再從中賺取轉售每顆感冒 藥1元之價差,合計8萬3,333元。賴捷倫取得感冒藥後,即 在前揭住處清點數量、拆除包裝、剝除感冒藥之膠囊外殼取 出粉末,預備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
㈡唐立恆為尋找適合之製毒場所,先委託沈祐廷租屋供其居住 ,沈祐廷遂於108年12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女友蔡雨庭,向 不知情之屋主林彤瑩承租沈祐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路000號透天厝(下稱製毒場所),以供唐立恆使用 。唐立恆旋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購買製毒所需之器具、 化學原料、感冒藥等物,並將之搬運至製毒場所,復先後於 109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27日委託沈祐廷訂購脫水機及冰櫃 各2台搬入製毒場所。準備妥當後,唐立恆及賴捷倫即自同 年5月間某日起,在製毒場所共同以附表四至附表四之三所 示之原料、工具、設備,將購得之感冒藥以浸泡、過濾、攪 拌、混合、固化等方式(製程詳卷)萃取出假麻黃。 ㈢109年5月至6月15日間之某日,沈祐廷復覓得友人洪咏宗願意 加入製毒行列,洪咏宗明知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在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唐立恆及賴捷倫在製毒場所進行製毒工作時,聽從唐立恆 之指示,共同與唐立恆及賴捷倫進行製毒流程,並幫忙清洗 使用後之器具;於同年6月15日凌晨,唐立恆、賴捷倫、沈 祐廷及洪咏宗欲將萃取出之假麻黃等原料載往高雄市某山 區(下稱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俗稱化料、製程詳卷) ,即由沈祐廷駕駛不知情之林勝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捷倫及洪咏宗前往山區工廠,並將車內
之器具、假麻黃及化學原料等物搬運下車。俟唐立恆自行 駕車抵達後,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即在該處進行鹵化製 程,沈祐廷及洪咏宗並負責把風及幫忙清洗使用後之器具。 其4人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將鹵化後取得之原料及其他器具載 返製毒場所,繼續進行後續之氫化、純化製程(製程詳卷) ,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製成之數量如附表四 之一所示)。
㈣嗣警方接獲線報,於109年6月1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頂庄路與過勇街口拘提洪咏宗,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沈祐廷, 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製毒場所前拘 提賴捷倫,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月18日23時許,持搜 索票至製毒場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至附表四之四所示之 物,並當場逮捕唐立恆;另於同年9月16日22時10分許,在 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十全街口拘提黃獻和,扣得附表五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 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 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而非其內容所指事項是否 真實之問題,故應在形式上判斷該陳述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 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使用。因此, 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 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 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 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 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 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所稱「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 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而言。本案被告洪咏宗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唐立恆及沈祐 廷分別於109年7月17日、同月22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經查,共同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於前揭警詢時均供述被告 洪咏宗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警一卷第1 13、234頁),然其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洪咏宗 並未參與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第451至453頁;原審卷二 第259頁、第269至271頁、第299頁),故其2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顯然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依其2人之前揭警詢筆錄 內容觀之,警方詢問其2人時,均有依法告知訴訟上之權利 ,嗣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確 認其2人接受警詢之過程,神情態度自然,警方詢問之態度 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原 審卷二第463至473頁、第491至493頁),足認其2人於警詢陳 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已獲確保,上開警詢筆錄在形式上 已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警詢陳述內容,為攸關被告洪咏宗有 無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判斷資料,雖 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被告洪咏宗有參與 製造毒品之製程,然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警詢中之陳 述內容,較為空泛,尚難單以上開證據代替警詢中之陳述內 容而達到同一目的,故為求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本院認被 告唐立恆及沈祐廷之前揭警詢陳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洪咏 宗之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必要性。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除前述一以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洪咏宗之辯護人雖主張除前述一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 將該等陳述列為認定被告洪咏宗犯行之依據,即無再論述其 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唐立恆、賴 捷倫及黃獻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177至187頁、第233至239頁、第301至310頁、第33 7至340頁、第395至407頁;偵一卷第19至26頁、第49至53頁 、第205至213頁、第333至337頁、第497至504頁;偵三卷第 109至115頁、第147至153頁;原審卷一第49頁、第55頁、第 325頁;原審卷三第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唐立恆雖 未到庭,惟已具狀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42頁);被告賴捷 倫及黃獻和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1頁),且其3人之供 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 祐廷、洪咏宗及黃獻和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415至469頁;原審卷二第181至309頁、第535至545 頁),且與證人蔡雨庭、葉桂伶(製毒場所房東林彤瑩之小 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91至495頁、第503 至505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511至517頁)、 沈祐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147頁)、黃獻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8頁) 、高雄市○○區○○街00號、50號麗晶大樓電梯之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蒐證影像擷取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沈祐廷之手機 圖庫照片、賴捷倫之手機截圖照片及手機圖庫照片(警一卷 第69至78頁、第119至146頁、第151至155頁、第341至348頁 、第459至462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83號搜索票 及附件(警一卷第15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沈 祐廷)、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警 一卷第21至29頁、第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 :唐立恆)、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 至4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55至26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受執行人:賴捷倫)、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77至2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過 勇路口、受執行人:洪咏宗)、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警一卷第361至3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處所:臺南市白河區康樂路與十全街口 、受執行人:黃獻和)、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11至419頁, 原審卷一第1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物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偵二 卷第45至55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69530號鑑定 書(警一卷第529至53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9663號鑑定書(警一卷第581至59 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屏警鑑字第109372 51500號函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 秤重紀錄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警 三卷第1至96頁、第125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檢管字第3042號、109年度 安保字第1173號)、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507至510頁 、第517至5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清單(109年度安保字第1175號、109年度檢管字第3046號 )、扣押物照片(原審卷一第527至533頁、第541頁、第563 至5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 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030339600號函(原審卷二第95頁) 等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之前揭犯行,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祐廷自108年7月間起即委託被告黃獻和 收購感冒藥交付被告沈祐廷或賴捷倫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4至7行)。惟查:
1.被告黃獻和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從 108年年中開始替沈祐廷收購感冒藥,因為我有欠沈祐廷錢 ,所以沈祐廷在108年7、8月間要我去收購感冒藥賺錢還他 等語(警一卷第397頁;偵三卷第111頁;原審卷二第535頁) 。然被告沈祐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我與唐 立恆及賴捷倫大約是在108年10月、11月間共同討論要以收 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我負責收購感冒藥,是雇用黃獻和代 為收購等語(警一卷第111頁;偵一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2 85至289頁);且被告賴捷倫於109年7月15日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大約是在108年10月、11月或年底左右 與唐立恆討論要以收購感冒藥的方式製毒,我委託沈祐廷, 沈祐廷再去找黃獻和,黃獻和收購感冒藥後交給我清點、剝 藥,我在109年6月18日警詢時說是從108年7月份開始委託黃 獻和收購感冒藥,是我記錯了等語(警一卷第302頁;偵一卷
第498頁;原審卷二第187、189、191頁),顯然被告沈祐廷 及賴捷倫所述之時間點較為相符。
2.被告沈祐廷確於108年11月5日及同月15日,自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萬元及 5萬元,至被告黃獻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收購感冒藥之資金,此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7、148頁), 核與證人黃獻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都是先向沈祐廷 拿錢,再去收購感冒藥,沈祐廷第1次匯款10萬元、第2次匯 款5萬元、第3次是私底下拿給我10萬元,第3次是在108年11 月15日以後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535、543頁),足見被告沈 祐廷首次匯款予被告黃獻和代購感冒藥之時間為108年11月5 日,自堪認被告沈祐廷及賴捷倫前揭供述係在108年10月間 某日開始與被告唐立恆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始 委託被告黃獻和代購感冒藥等情,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
3.再者,就收購感冒藥之途徑一節,被告唐立恆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本案製毒原料包含感冒藥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我沒 有委託賴捷倫或沈祐廷去買,也不知道賴捷倫拿來的感冒藥 是誰出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19頁、第427至429頁)。核與 證人賴捷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唐立恆有沒有 去收購感冒藥,因為唐立恆收他的,我收我的等語相符 (原 審卷二第189頁),可見本案取得感冒藥之途逕,分別為被告 唐立恆個人收購及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轉託被告黃獻 和收購無訛。
4.綜上,本院因認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應係自108年1 0月間某日起開始共同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分別由被 告唐立恆自行收購感冒藥,及被告賴捷倫委託被告沈祐廷轉 託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0頁),故起訴意旨認係自108 年7月間起,由被告黃獻和收購感冒藥交予被告沈祐廷或賴 捷倫等情,尚有誤會。
二、被告沈祐廷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祐廷固坦承有代為承租製毒場所、訂購、搬運冰 櫃等器具、收購感冒藥及介紹被告洪咏宗參與製毒犯行等客 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其係在將冰櫃等器具搬入製毒場所時,始知悉唐立恆欲在該 處製毒,且其並未參與製毒之鹵化、氫化或純化等製程,僅 屬從旁協助之角色,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沈祐廷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07至116頁;偵 一卷第421頁、第475至479頁;原審卷一第201、411頁;本 院卷第293、381頁),核與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分 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均相符(偵一卷第1 9至26頁、第205至208頁、第333至339頁、第497至505頁; 偵三卷第109至115頁、第147至153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67 頁;原審卷二第181至237頁、第535至545頁;本院卷第300 頁),並經證人蔡雨庭及葉桂伶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 卷第491至495頁、第503至505頁),復有前述一、㈠所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自本案製毒過程以觀,被告沈祐廷從108年10月間開始共謀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即陸續負責收購感冒藥、承租製毒 場所、訂購、搬運冰櫃等設備、在製毒場所清洗器具、介紹 被告洪咏宗加入製毒行列,乃至於109年6月15日開車搬運假 麻黃等原料及相關設備前往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並在 場把風及清洗器具等,被告沈祐廷均始終全程參與整個製毒 過程,前後歷時超過半年,堪認其涉案程度甚深。參以被告 沈祐廷與唐立恆、賴捷倫、洪咏宗均有加入「同心」群組, 而該群組之成員在群組內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 ,業據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一卷第336、47 8、500頁;原審卷三第165頁),並有被告賴捷倫之手機截圖 照片附卷足參(警一卷第71至78頁),顯見被告唐立恆等人 亦將被告沈祐廷視為共同製毒成員。再觀諸扣案如附表四之 一至附表四之三所示已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等原 料之數量非少、市價不低,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 ,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一旦事跡敗露,除投入 之資金無法回收外,尚須面臨檢警追緝、法院科刑之高度風 險,故從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等製造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主要誘因與目的,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製 造後販售以牟得利益,否則即無甘冒被查獲追訴重刑之風險 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堪認被告沈祐廷主觀上應有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意圖。此觀諸其於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製造毒品後銷售的部分、獲利分配怎麼協 議的?)還沒有討論到。」等語(偵一卷第476頁),亦即 被告沈祐廷並未與被告唐立恆等人約定無償提供協助,而係 預期將來銷售毒品後可協議分配獲利。是以,被告沈祐廷先 有共同謀議,後有行為分工,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製毒行為,故其辯稱僅係從旁協助之角色云云,尚非可 採。
3.至被告沈祐廷另辯稱被告唐立恆委託其承租製毒場所時,並 不知悉被告唐立恆將在該處製毒等語,惟被告沈祐廷既然於 訂購脫水機及冰櫃搬進製毒場所時,已明知被告唐立恆將在 該處製毒,不但未曾表達反對意見,反而繼續在該處共同進 行後續製毒流程,自堪認其已同意將該處作為製毒場所,即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據此,被告沈祐廷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三、被告洪咏宗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咏宗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僅於109年5月底至6月中旬間曾前往製毒場所, 並於同年6月15日凌晨共同前往山區工廠,其在場時僅有聊 天、吸毒或搬運桶子等器具,並未參與鹵化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製程,故僅係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亦即其等係自109年5月間某日起 ,開始在製毒場所萃取假麻黃,再於同年6月15日凌晨載往 山區工廠進行鹵化製程,故被告洪咏宗自承於109年5月底前 往製毒場所等語,正值被告唐立恆等人粹取假麻黃期間, 並準備開始進行鹵化製程之際。
2.被告洪咏宗於被告唐立恆等人在製毒場所從事製毒行為時, 有在該處幫忙搬運、清洗器具,嗣於109年6月15日凌晨,明 知被告唐立恆等人前往山區工廠之目的,係從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鹵化製程,仍共同前往搬運原料及器具,並於被告 唐立恆及賴捷倫進行鹵化製程時,幫忙把風、搬運及清洗使 用後之器具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第441、4 51、455頁;原審卷二第259頁、第263至265頁、第277至279 頁、第299至301頁),亦為被告洪咏宗所不爭執,故被告洪 咏宗明知被告唐立恆等人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參與 前揭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賴捷倫及洪 咏宗都會所有毒品的製程,所以當時是我們3人一起共同每 一階段的製毒過程」等語(警一卷第234頁),於同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除了我與賴捷倫有參與製毒外,洪咏宗也有參 與...先驅原料、器具、設備備齊後,後面的製程都是我、 賴捷倫及洪咏宗3人一起進行的...洪咏宗沒有提供什麼東西 ,他只有參與實際製作的製程。」等語 (偵一卷第334至335 頁),依其前揭陳述內容,顯然有區分各人之分工情形,將
其與被告賴捷倫及洪咏宗等3人列為參與實際製毒製程者, 而將被告沈祐廷排除在外;核與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 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過賴捷倫、唐立恆及洪咏宗3人在 製毒工廠內,他們3人在製毒工廠內都有實際操作製造毒品 」等語(警一卷第113頁),於同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洪咏宗是我後來找來的,我請洪咏宗來幫忙唐立恆、賴捷 倫製毒,洪咏宗會在頂庄路266號裡面幫唐立恆、賴捷倫製 毒,我會去頂庄路266號跟他們聊天及幫忙送餐點」等語相 符(偵一卷第480頁)。參以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與被告洪咏 宗非但毫無冤仇,反而自警詢時起即對其他共同被告多所迴 護,實無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共同設詞誣陷被告洪咏宗之必 要。況且被告洪咏宗自承其係於109年5月底前往製毒場所等 語,而當時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沈祐廷已經備齊製毒之原 料、設備,並開始粹取假麻黃以進行後續之鹵化製程,已 如前述,故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一致證稱被告洪咏宗有參與 實際製毒流程等語,亦與本案製毒過程之時間點相合,自堪 信為真實。
4.再者,被告洪咏宗亦有加入「同心」群組,此為其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原審卷三第165頁),而該群組之成員在群組內 討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內容,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唐 立恆等人亦將被告洪咏宗視為共同製毒成員。又扣案已製成 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原料數量非少、市價不低,且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 一旦事跡敗露,即須面臨嚴刑峻罰,故從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此等製造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主要誘 因與目的,衡情行為人均可因製造後販售以牟得利益,否則 何必冒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倘被告洪咏宗僅為與被告沈 祐廷聊天或吸毒,而無意與被告唐立恆等人共同製毒牟利, 即不可能經常進出製毒場所、加入「同心」群組參與討論製 毒,甚至於凌晨時分共同前往偏僻之山區工廠搬運製毒原料 、清洗設備或把風,而致自己身陷刑事訴追之高度風險,故 被告洪咏宗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製毒流程,僅在場聊天、吸 毒或搬運器具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5.被告唐立恆及沈祐廷雖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均翻異前詞,改證 稱:被告洪咏宗並未參與製造毒品,係因警方表示若被告洪 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所以其等才會如此供述云 云(原審卷一第451至453頁;原審卷二第299頁)。惟查: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唐立恆於109年7月17日警詢及同日偵查 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唐立恆接受詢問之過程,神情態 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且被告唐立恆於該次警詢時 ,警方先向其確認其製作之前3次筆錄內容是否實在,再詢 問其有無補充內容?其再主動補充陳述本案被告賴捷倫有提 供感冒藥充當製毒原料之內容,接著警方再詢問:「除了這 個部分嗎?」,被告唐立恆接著回答:「嗯,還有洪咏宗, 他有跟我們在一起在裡面用」,經警員詢問其為何之前並未 提及被告賴捷倫提供感冒藥及洪咏宗共同參與製毒之內容時 ,其回稱因為之前並不想牽拖他人,只講自己有做的事情, 但其知錯了,只想把事情講出來。嗣警員再細問其與被告賴 捷倫、洪咏宗各自負責哪一階段的製程?其明確答稱其3人 從頭到尾的製程都會,並沒有分工,都是3個人一起處理等 語。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再次確認被告洪咏宗有與其及 被告賴捷倫一起參與製造毒品,並說明之前於警詢時未供述 被告洪咏宗參與製造毒品之原因,係因其等之前即已講好若 本案為警查獲,由其與賴捷倫擔下刑責等語,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463至489頁),足見被告唐立恆於 原審證稱係因警方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 共犯,其才會如此供述云云,顯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難予 採信。再衡以被告唐立恆於偵訊時已表明在案發前即有掩護 被告洪咏宗之意,益徵其於原審翻異其詞,乃係迴護被告洪 咏宗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宗之依據。 ⑵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沈祐廷於109年7月22日警詢及109年8月7 日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沈祐廷接受詢問之過程, 神情態度自然,警方及檢察官詢問之態度平和,並無以強暴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被告沈祐廷於上開警 詢、偵查中確有肯認「被告洪咏宗有與唐立恆、賴捷倫一起 實際操作製毒,被告洪咏宗是其找來幫唐立恆、賴捷倫製毒 」之內容(原審卷二第491至497頁),且警方是先確認其是否 曾在製毒場所看過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洪咏宗3人,經其 肯定後,警方再詢問「他們3人有實際在那裡操作、下去製 毒嗎」?被告沈祐廷即為肯定之回答:「有」,並無警方向 其表示若被告洪咏宗有搬運製毒器具,就是共犯等情;再衡 以警方詢問之問題明確,客觀上並無使被告沈祐廷誤解問題 之可能。佐以被告沈祐廷自承與被告洪咏宗認識1年多,相 較於被告唐立恆、賴捷倫,被告洪咏宗與其較為熟識等語( 原審卷二第239至241頁、第259頁),顯然被告沈祐廷並無誣 陷被告洪咏宗之動機,故被告沈祐廷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亦應係迴護被告洪咏宗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洪咏宗 之依據。
㈢據此,被告洪咏宗就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唐立恆、賴捷倫及黃獻和之自白,均核與客 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沈祐廷及洪咏宗前揭所辯,則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唐立恆、賴捷倫、 沈祐廷及洪咏宗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黃獻 和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 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將法定 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均提高,對被告等並非較有利。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原所 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 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 ,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上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上 開說明,本案即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論處。
二、核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等 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之,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 程中製造、持有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黃獻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獻和係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正犯、從犯之分, 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三、被告唐立恆、賴捷倫、沈祐廷及洪咏宗均為共同正犯: ㈠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 (最高法院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一 見解繼續供參考)。
㈡次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 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 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 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 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