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55號
KSHM,110,上訴,855,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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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美姿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47號、108年度調偵
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美姿與游豐光(已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前係同居人 關係。緣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起因罹患肺癌至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 稱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詎朱美姿利用照顧游豐光, 取得游豐光所有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下稱滿州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及定期存款存單(下 稱定存單)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游豐光授權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 日14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滿州鄉農會, 持游豐光所有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之存簿、印章及附表一所 示定存單18張辦理定存解約,解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 658萬960元(起訴書誤載為4,650萬元)存入游豐光所有上 開滿州鄉農會帳戶內,朱美姿隨即於滿洲鄉農會活期性存款 取款憑條填載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後,持前開「游豐光 」印章,在前揭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蓋用「游豐光」之 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嗣朱美姿 再持上開偽造後之取款憑條,辦理現金取款而行使之,致不 知情之滿洲鄉農會承辦人孫漢屏劉光琳二人陷於錯誤,誤 認朱美姿係經游豐光授權前來辦理上開帳戶定存單解約及提 領帳戶內款項事宜,遂將上開帳戶內款項4,650萬元交付朱 美姿,隨即由朱美姿以填寫存款單方式將款項存入其所有滿 州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游 豐光及滿州鄉農會對於客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雄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朱美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然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朱美姿(下稱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 3頁),本院於審理中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另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 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為告訴人游鄭玉秀游淑蘭、游智 雄三人於警詢中陳述,及告訴人游淑蘭游智雄二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均未經本 院引用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說明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證 據能力之有無,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游 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在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口頭 告知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裡面的錢要贈與伊,所以伊才會 於翌(16)日前往滿州鄉農會辦理定存單解約事宜,伊沒有 將4,650萬元領出,而是存入自己滿州鄉農會帳戶內云云。 經查:
(一)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癌治 療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4日始出院,復於同年12月1 日因肺部惡性腫瘤併遠處轉移、疑似腦膜腫瘤轉移併意識 不清,再度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15 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治療,並於107年1月22日12時47分因 上述疾病經醫生宣布死亡,此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77、479、481 頁,雄他卷第11頁)。而被告從95、96年間先以看護身分 照顧游豐光,隨後發展為同居關係,除被告供述在卷外,



告訴人游淑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一開始不認為被 告是游豐光同居人,但被告從103、104年間起在外面以游 太太自居,我們好像也只能默認等語(見訴卷第52頁), 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游豐光於106年11月1 1日重病住院期間,被告以同居人身分在旁照料並因而取 得游豐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印章等物件,此節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許前往滿州鄉農會, 持游豐光所有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存簿、印章及附表一所 示定存單18張辦理定存解約後,將解約後總金額4,658萬9 6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於滿洲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 條填載帳號、提款金額、蓋用游豐光印文後,向行員辦理 現金提款而行使之,滿州鄉農會承辦人孫漢屏劉光琳二 人審核無誤後,遂將上開帳戶內款項4,650萬元由被告以 填寫存款單方式,將款項存入其所有滿州鄉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證人孫漢屏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劉光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13至217、223至226頁、橋他一卷第41至50頁、訴 卷第377至391頁),並有滿州鄉農會監視器翻拍照片、游 豐光及被告上開滿州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滿洲鄉農會 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照片等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1、43 、58至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於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意 識狀態尚稱清楚,然並無口頭表示欲將附表一18張定存單 內款項4,650萬元贈與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前稱:「(問:你的意思是4500萬元部分要過戶到你名下? )因為游豐光有答應要給我,有說定存單他放在何處,叫我去 拿。(問:何時答應給你?)106.11.10,也就是游豐光住院的 第二天,我們在聊天,游豐光也知道他病情,他叫我趕快去解 除定存」(見偵一卷第86頁),嗣改稱:「(問:11月15日晚 上在這張約定書之後,游豐光跟你說他還有18張滿州農會定存 ,你隔天幫他跑滿州農會一趟,他要給你?)對,他這樣講。 (問:游豐光此時有無跟你說他早上忘記請王律師就這部分見 證,請王律師隔天來,再寫一張滿州農會18張定存單的約定書 ?)沒有」(見訴卷第459頁),是被告就游豐光係於何日(1 06年11月10日或106年11月15日)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 ,前後所述不一,且於原審主張游豐光係於106年11月15日, 王建元律師離開義大癌醫院後之晚間某時,口頭贈與被告本案 18張滿州鄉農會定存,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游豐光係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在王建元律師見證下,簽立約定書贈與被告 18張滿州農會定存云云(詳見下述㈢),前後矛盾,是其此部



分主張是否真實,即有可疑。
⒉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因肺部惡性腫瘤急診入義大癌治療醫院 住院治療後,依據護理師李依婷所填寫同年月14及15日住院病 患護理評估單之記載(見警一卷第441、447頁),該兩日上午 9時評估時,游豐光意識狀態欄勾選「嗜睡」、語言能力欄勾 選「能理解」、聽力欄位勾選「雙耳重聽」;然同年月16日上 午9時評估時,依該日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之記載(見警一卷 第451頁),游豐光意識狀態欄勾選「反應遲鈍」、語言能力 欄勾選「GCS︰E4V4-5M5-6」,聽覺欄勾選「雙耳重聽」,已有 與前兩日明顯不同之情。又游豐光於106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 4日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幫忙協助診視游豐光 之該院胸腔內科醫生即證人陳俊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游豐光 在106年11月16日護理評估單有關睜眼反應(EYE)獲得4分, 代表病患眼睛可以看著人;在語言能力(VERBAL)沒有獲得滿 分,護理師很難把他評到滿分,他已經有點要扣一分的情形, 所謂扣一分的話,就是你問他問題,可以明顯的感覺他回答是 錯誤的;肢體活動(M)他也被扣分了,滿分就是我們叫他做 什麼,他就可以按照我們的指令正確的去執行,他被扣分的意 思是我們要試圖去弄痛他,他會來把我們的手撥開,所以護理 師的評估應該介於我們要弄痛他時,他的手有撥開動作,到可 以比較正常的活動這個區間。總結而言游豐光15日應該還算正 常,16日意識狀態已經有變化,該日應該沒有辦法做正確判斷 等語(見訴字卷第294至317頁)。從上開證人所述對照上開護 理評估單之記載,可證游豐光意識狀態在15日尚屬正常,然於 16日確實明顯惡化,而有意識不甚清楚之情。再佐以游豐光上 開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曾於13至18日至病房加以 照顧之看護即證人劉燕霞於警詢亦證稱︰伊照顧游豐光的前幾 天,他可以跟伊對談,也會說要吃飯或是上廁所,但到了第三 天以後,他就慢慢精神狀況很差,大小便失禁,要換尿布時也 無法用言語要求伊更換,只能用眼睛一直看伊,訪客來探望時 也只會微笑點頭,無法說話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7至32頁); 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有一天農會的人有來醫院看游豐光,當 時他的女兒正好進來,被告也在場,當時現場的人有發生一點 點爭執,但伊不清楚爭執的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325至326頁 )。從證人上開所述再對照上開護理評估單之記載,亦可證劉 燕霞照顧游豐光的前兩日,也就是13、14日,游豐光尚能以言 語表達自己的意思,然第三天起也就是15日起,游豐光精神狀 況變差,連大小便失禁要換尿布時也無法用言語表達,足認15 、16日間確為游豐光病情急轉直下之轉折時間,於16日之後游 豐光意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⒊依據王建元律師提供錄影檔案顯示,106年11月15日立約定書人 處載有被告簽章及游豐光指印,並由王建元律師在見證人處蓋 章之約定書(見警一卷第33、35頁),製作時間為該日21時許 ,地點在義大癌治療醫院病房內,該錄影檔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中當庭勘驗(見訴卷第103至116、474至478頁),發現游豐光 雖從頭到尾都躺在病床上,然多次用雙手緊握約定書加以閱覽 ,約定書不曾滑落地面,在整個錄影過程中游豐光不時有嗜睡 現象即閉眼或精神不濟之情,亦有多次出聲回答被告或王建元 律師之提問,諸如︰【(朱美姿問︰你看完沒?這樣可以嗎?可 以吼?)游豐光回稱︰怎麼會不行?(台語)】(檔案時間7至 10秒)、【(王建元律師問︰你有沒有話要跟我說?)游豐光 回稱︰對啦,你用都沒有問題?(台語)】(檔案時間22分2秒 至14秒)。另過程中王建元律師亦不厭其煩說明約定書內容( 檔案時間47秒至7分6秒),且游豐光甚至有作勢在報紙上練習 簽名,準備之後在約書上簽名,終因手無力及嗜睡才改以捺 印取代簽名(檔案時間9分15秒至11分12秒)。再佐以王建元 律師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入病房後後有向游豐光打招呼,游豐 光有回應打招呼,但表達能力比較弱,所以伊有用錄影方式存 證,游豐光的精神狀況是他可以跟你應對,大部分是點頭或「 嗯」之類,游豐光當天也有說話,我有向他表達約定書內容並 加以確認,我覺得他可以自主決定,因為當時游豐光有想要簽 名的動作等語(見偵一卷第549至551頁),所述核與上開錄影 檔案所呈現之影像大致相符,雖可認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 晚間9時許,王建元律師到場為上開約書作見證時,仍具有 一定程度之意識狀態。但上述會面時間長達30分鐘,游豐光於 按指印完成約定書後,意識逐漸萎靡,會面末尾被告表示要游 豐光開立印鑑證明給伊辦理過戶時,游豐光已無法明確回答: 「好」或「沒問題」等肯定用語,僅能回應知曉有聽到聲音之 中性用語「嗯」、「嗯」,王建元律師見狀乃稱:「讓他休息 了,不要叨擾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見訴卷第116頁) ,顯見游豐光是時已處於極度疲倦、嗜睡狀態,則其於王建元 律師離去後之深夜,當無精神、體力思考是否要將本案金額龐 大之定存贈與被告之可能,是被告稱游豐光係106年11月15日 ,王建元律師離開義大癌醫院後之晚間某時,口頭贈與被告本 案18張滿州鄉農會定存云云,難認真實。
⒋有關106年11月16日(星期四)被告至滿州鄉農會辦理附表一所 示18張定存單解約及提(存)款經過,滿州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潘美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6日伊休假,隔日17日(星期五) 伊回到農會上班時,承辦人孫漢屏提到16日被告拿游豐光18張 定存單、存簿及印章來解約並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事,並告



知此事不甚妥當,伊立刻向總幹事報告並打電話聯繫游豐光及 其家人,電話都沒有人接,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 中告知游豐光生病了,總幹事就叫伊與劉光琳立刻於同日前往 高雄義大醫院探望游豐光,到場時游豐光帶著口罩躺在床上, 眼睛閉著,游豐光曾於106年11月10日請被告到農會匯錢前, 有先打電話告知農會,但是這18張定存單之事沒有跟農會說, 伊覺得奇怪,伊有問游豐光18張定存單的事,並將寫有存單號 碼之一張A4大小的紙張給游豐光看,也有問游豐光有無委託被 告將定存解約的錢存入被告戶頭,游豐光沒有反應只有點頭, 過程中被告有拉游豐光的手在紙張上蓋章,伊認為18張定存單 解約沒有問題,不過4,650萬元存到被告帳戶這部分,被告雖 然說是游豐光要給她的,並在病房外有用手機給伊看一份文件 ,說有請律師寫一個協議書,她要去國稅局申報稅,但伊沒有 看內容,伊因為沒有看到什麼證明,就跟被告說將錢匯回游豐 光帳戶,被告說能否由農會直接匯,伊說不行因為錢已經在被 告戶頭,必須被告來匯款,後來20日(星期一)中午過後被告 就親自來滿州鄉農會匯款等語(見訴卷第351至376頁);滿州 鄉農會會務主任劉光琳證稱︰16日當天伊代理主任職務,伊有 到櫃台協助孫漢屏辦理定存單解約事宜,後來孫漢屏認為金額 過大所以於隔日跟潘美英報告,潘美英有跟總幹事報告,總幹 事就請伊與潘美英一起到醫院求證游豐光順便加以探視,到醫 院時游豐光有張著眼睛對伊微笑,伊有出示一張載有18張定存 單號碼及金額之A4大小紙張給游豐光看,游豐光有拿眼鏡帶著 看,看了幾項對渠等微笑,之後被告有拉游豐光大拇指在紙張 上蓋章,潘美英當天有跟游豐光女兒聊天,伊與潘美英討論後 一致認為定存單解約的錢應該留在游豐光的帳戶內才對,因為 求證過程游豐光除了點頭微笑外,完全沒有說半句話,沒有明 確表示等語(見訴卷第377至391頁)。從證人潘美英劉光琳 二人證述內容可知,106年11月16日被告至滿州鄉農會辦理附 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解約及將解約款存入自身帳戶等事宜時, 文件並無不齊備之處,滿州鄉農會係因金額過大,為求慎重始 有潘美英劉光琳二人至病房求證兼探視游豐光之舉,而求證 後經渠等討論結果,認游豐光只能微笑點頭而無法為明確之意 思表示,無從認定是否神智清楚,故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游豐 光帳戶,足認游豐光並無親口告知證人伊確有授權之事,亦與 本院前揭認定「16日之後游豐光意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 效之意思表示」之結論相同。又證人潘美英提及被告在渠等至 醫院求證游豐光,結束離開病房時,有用手機出示前揭約定書 內容供渠等看,堪認被告自認前揭約定書之內容可代表游豐光 確有授權伊將定存單解約並將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之意,然當證



潘美英劉光琳二人要求被告將定存單解約款4,650萬元匯 還游豐光前揭帳戶時,若真有其所辯贈與之事,衡情被告自無 不據理力爭之理,然被告竟反於常情,於106年11月20日星期 一上班日,立刻南下滿州鄉農會辦理匯還事宜,毫無拖延或有 抗拒之意,且於警詢中改稱游豐光係口頭贈與云云,其有畏罪 情虛之心,昭然若揭。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 同時護理師所做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45、248頁),顯示 游豐光意識清楚,且知悉有金錢轉帳至被告帳戶云云。惟細譯 106年11月21日護理紀錄,記載「『上週』其女性友人私自讓病 人於意識不清情況下蓋付手印,私下轉走『4千多萬元』的金錢 ,而家屬不自知。主治醫師周柏安前去向病患詢問有關上述情 況,病患口述自己知情,且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 周醫師問及是否需口述錄音,讓其子女或律師能有錄音憑藉, 病患不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醫師所詢問游豐光者為 定存4千多萬元,是否有授權被告轉入被告帳戶,游豐光竟答 非所問,回答「(上週)轉帳至女性友人帳戶為8千多萬」, 顯與本案事實不符,難認游豐光意識清楚。再106年11月21日 主治醫師周柏安查房紀錄,記載「病人家屬向周柏安醫師表示 因病人財產在家屬不知情情況下,被移轉出去,是否可以開立 無行為能力,證明意識狀況不佳下簽立轉帳單據,(周柏安) 返回病室支開家屬,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病人是否完全了解自 己『簽立單據』的事情,病人表示了解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 多萬,且轉帳人為我老婆」(見本院卷第345頁),則醫師詢 問游豐光是否有了解自己「簽立單據」的事情,游豐光竟答非 所問,回答「自己轉移財產金額為8千多萬」,難認游豐光意 識清楚。而死者游豐光所簽之約定書只有一張(見警一卷第33 、35頁),其內容沒有提及8千多萬,更足證死者回答8千多萬 ,顯係神智不清、答非所問。是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 日查房紀錄及同時護理師所做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45、2 48頁),均難證明被告所稱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有口 頭贈與其本案滿州鄉農會定存之事實。
⒍被告雖辯稱︰伊之所以應滿州鄉農會要求將款項匯還游豐光上開 帳戶,是因為農會的人說游豐光帳戶存簿和提款卡都在伊手上 ,伊隨時都可以領錢,然等伊匯過去後農會的人又叫伊將存簿 和提款卡還給游豐光家人云云。然若4,650萬元匯還至游豐光 前揭帳戶內,因游豐光之女游淑蘭已知悉此事,游豐光之子女 是否會繼續放心讓被告保管游豐光帳戶存簿和提款卡,實屬難 測,被告無法繼續支配上開款項之風險極高,上開所辯,已難 令人信服。另滿州鄉農會果真有以「游豐光帳戶存簿和提款卡



都在被告手上,隨時都可以領錢」為由,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 游豐光帳戶,又怎會於隔日再請被告將游豐光帳戶存簿及印章 還給游豐光家人,豈非前後矛盾、言而無信,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可採。至辯護人替被告辯稱︰證人潘美英作證時確有 提到其在詢問游豐光有無委託被告將定存解約的錢匯入被告戶 頭,游豐光有點頭,足認被告所為係得游豐光委託云云,然本 院已認定106年11月16日之後游豐光病情急轉直下,游豐光意 識狀態不穩定,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已如上述;且從證人 潘美英二人事後仍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游豐光帳戶之舉動觀之 ,在游豐光病房的潘美英二人,亦不認為游豐光有足夠意識了 解問題並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否則若渠等認知游豐光點頭是代 表有授權被告匯款之意,又何須事後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回,豈 非自相矛盾。此外,於游豐光10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住 院期間,主治醫師陳俊榮證述:「通常我們查房時是會問病人 有沒有什麼不舒服,會不會喘,會不會痛,這些問題他是有辦 法回應的,但我們沒有跟病人談到更深層,或更需要病人的認 知功能的一些問題。就是所謂判斷上,譬如問他說,今天一個 新聞事件你有什麼感想,這個就是牽扯到比較高階的認知功能 部分,但是我們查房時不會去問到這樣子,我們只會很簡單的 針對病人他有的不舒服去跟他詢問」、「(問:提示警一卷第4 47、455頁106年11月15、16日護理評估單,447頁護理的評估 ,就他的意識來看都還是嗜睡,語言能力能理解,再來455頁 ,16日的時候就改變了,16日變成反應遲鈍,他就不勾能理解 了,GCSE4V4這個是什麼意思?)VERBAL就是語言的部分,語 言部分滿分是5分,所謂扣一分的話,就是你問他問題,可以 明顯的感覺他回答是錯誤的」(見訴卷第298、308-309頁), 足認游豐光於16日之後,已有答非所問之情況,就需要仔細思 考,諸如財產分配等高階認知問題之回應,無法與正常人相提 並論,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難認可採。
7.末者,被告因將本案定存解約,遭游豐光女兒游淑蘭反對,且 滿州鄉農會職員認為有爭議,乃將解約之金錢如數匯回游豐光 帳戶,被告此時應知唯有游豐光之明確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方能實際取得上述金錢,被告既知找律師寫約定書捍衛自己權 利,理應有於游豐光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精神狀態極佳時 (依被告與王建元律師會面之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稱:「 他回來精神很好,可以說話」,見偵一卷第335頁),要求游 豐光對其子女為明確將本案定存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簽立 贈與契約書面,以杜爭議,詎出院後、精神很好、可以說話之 游豐光竟仍不曾對其子女為已將本案定存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或簽立贈與契約書面,以致發生本案訴訟,更足證游豐光自



始即無將本案定存之金額贈與被告之意思。 
8.綜上,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王建元律師見證約定書 後,翌(16)日見游豐光病情有惡化之勢,意識已然不清,遂 起意利用保管附表一定存單等物之機會,未經游豐光授權,於 該日南下滿州鄉農會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及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 等節,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主張:
1.游豐光106年11月15日至18日使用之藥物主要適應症是尿液滯 留、神經性膀胱無力症、胃弛緩、麻痺性腸塞、排尿障礙、疼 痛、鎮咳、去痰、便秘、高血壓、狹心症、補充水分及電解質 、葡萄球菌等細菌引起之感染症,所用藥物依藥典所載之副作 用也無意識不清之副作用。
2.依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同時護理師所做 之護理紀錄,顯示游豐光意識清楚,且知悉有8千多萬元轉帳 至被告帳戶。游豐光向醫師周柏安所述轉帳8千多萬元,係包 括本案定存4650萬元、價值約280萬元之BMW X4車1輛、250萬 元之福斯汽車1輛、508萬元之保時捷汽車1輛、價值3100萬元 之不動產16筆(大部分在滿州鄉,另二筆在三民區左營區) ,有游豐光指印之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內容記載「游豐光因 近期身體因素致無法親自為提款或轉移財產行為,該行為均全 權委託朱美姿代理」,游豐光認為連同提款、轉帳及移轉財產 給被告計8千多萬元,其認知與所立之約定書並無相違,可證 游豐光確有贈與被告本案定存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 3頁)。惟查:
⑴.游豐光106年11月15日至18日使用之下述藥物中,有頭痛、嗜 睡、暈眩、疲勞等副作用如下:
 ⑴Bethanechol,副作用:頭痛。 ⑵Tamsulosin,副作用:暈眩、疲倦、嗜睡。 ⑶Tramadol,副作用:暈眩、疲勞。 ⑷Brown mixture liquid,副作用:疲勞、頭痛。 ⑸Medicon-A,副作用:暈眩、嗜睡。 ⑹Nifedipine,副作用:頭痛頭昏。 有上開藥品查詢藥典之適應症及副作用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15-418頁),而游豐光確實有嗜睡、暈眩、疲勞等症狀, 核與其看護劉燕霞所述及106年11月15日、16日義大癌治療醫 院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所載游豐光有嗜睡、反應遲鈍症狀相符 (見警二卷第28頁、警一卷第447、451頁),是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述1.主張游豐光所服藥物並無使其意識不清之情況云云, 顯非實在。
⑵.就游豐光財產分配一節,被告於警詢稱:「106年10月份月初



游豐光申請印鑑證明,游豐光他所有滿州的土地2筆(詳細地 址我沒有記)及1間房子(屏東縣○○鄉○○路00○0號)他說要給 我,因為上述所有放置在公司找不到,所以當時沒有辦理過 戶,因為游豐光106年11月份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我要求游智 雄跟我一起拿游豐光的手去蓋指紋。要蓋在過戶的文件上面 。(錄音譯文中提及)蓋你的,指的是高雄市區忠孝路的房 子要給游智雄,(錄音譯文中提及)我就可以說我在場,指 的是我可以在場見證,滿州過戶我名下,指的是滿州的2塊土 地,及房子過戶在我名下」(見警一卷第10頁)云云,完全 未提及游豐光欲贈與被告總計8千餘萬元之財產。而於本院調 得主治醫師周柏安106年11月21日查房紀錄及同時護理師所做 之護理紀錄(見本院卷第345、248頁)後,被告方改稱游豐 光上述2.各種財產加起來,這樣有要贈與8千多萬元,於周 醫師的見聞云云。然被告主張之游豐光上述2.各種財產中, 包含忠孝路房子(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465-466頁)也在贈與範圍,更與 被告自己之前所辯「他(游豐光)說高雄市忠孝路房子要給 游智雄」(見警一卷第10頁)等語不符,更足證其上述2.所 稱,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⑶.本院認定游豐光於106年11月15日立約定書時意識狀態尚稱清 楚,已如前述,益加佐證游豐光並無贈與被告附表一18張定 存單款項之意,此節可從下述游豐光委請王建元律師擬定前 揭約定書之經過得知,即王建元律師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0 月27日游豐光與被告來伊事務所,提到他一些遺產問題,伊 建議他做公證遺囑,他說不想留遺產給他的兒女,他沒有馬 上做決定,並提到一些財產預做處理,也要處理水管路的建 物,要伊書立一些文件預備,伊將游豐光的意思打成約定書 並透過LINE傳給被告,106年11月15日被告問伊,游豐光住院 期間及水管路的修繕費用,可否由游豐光的存摺領出,伊就 向被告說這要經過游豐光的授權,被告並請伊當天去醫院幫 游豐光作見證等語(見偵一卷第549至551頁)。本院審酌王 建元律師受託辦理本件見證事務,為求慎重遂於游豐光病房 內將見證過程全程錄影,且見證過程游豐光仍具有一定程度 之意識狀態,已如上述,亦無事證顯示王建元律師於本案有 偏頗之虞,是其依據身為職業律師之專業與倫理而為本件見 證,並於其後本案發生後出庭作證,其證述上開106年10月27 日游豐光與被告至其事務所與之商討訂立前揭約定書事宜, 內容應堪採信。然綜觀前揭約定書內容及王建元律師上開證 詞,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游豐光曾有透露「贈與附表一所示18 張定存單內款項與被告」之事,即使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簽



立約定書過程錄影檔案,在被告、游豐光與王建元律師三人 之對話內,亦完全未提及游豐光在滿州鄉農會之定存單應如 何處理之事,是被告辯稱約定書內容包括游豐光要贈與伊附 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內款項云云,尚難認係屬實。再者,游 豐光既已於106年10月27日即協同被告前往王建元律師之事務 所與之商討約定書之事,足見游豐光未雨綢繆,有預先將身 後事在其尚有意識狀態下妥為安排,避免百年之後被告與其 子女發生紛爭,甚至衍生對簿公堂之事,所為核與前揭約定 書開宗明義所載「游豐光...避免去世後子孫對所留財產產生 紛爭......」之記載相符,足認游豐光確屬深謀遠慮。再衡 以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之金額高達4,658萬960元,而起訴 書附表㈠㈡(即附表二、三)有關起訴被告盜領游豐光款項部 分僅計約1仟萬元(附表三編號9所示400萬元係匯入附表二 帳戶後已為被告領取,是此部分金額不能重複計算,其餘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游豐光既然已就上開約1仟 萬元之款項,委請王建元律師書寫前揭約定書第三點(即提 款及移轉財產之行為,均全權委託朱美姿代為處理),以維 護被告權益,若真有贈與附表一所示18張定存單之意,如此 高達4,658萬960元之部分焉有不一併向王建元律師說明並要 求書寫在約定書之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子虛,委無 可採。另前揭約定書之內容第一點先處理不動產移轉至被告 名下事宜,其後再處理游豐光帳戶提領現金至被告帳戶行為 ,之後第二至五點均圍繞第一點打轉,再將第一點寫得再細 緻一點,足認上開約定書內容實屬明確,並無籠統不清之處 ,且定存單性質較趨近於有價證券,在解約前尚與金融機構 帳戶內隨時可供用之款項有別,前揭約定書之內容既無提及 定存單,即難認游豐光有所謂概括授權之意。
⑷.且若認游豐光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定存已在106年11月15日 約定書範圍,則見證人王建元律師於原審作證時,焉有不對 此部分待證事實為證述之理,反而僅證述:「(問:朱美姿有 急著說要做約定書?)有,她說『住院及水管路』的花費無法 處理,因為她很急」等語(見偵一卷第551頁),足證有游豐 光指印之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並無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 定存之意。此外,被告既明知游豐光贈與被告18張滿州農會 定存已有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可證,又何須於106年11月19 日要求游豐光之子游智雄「如果要查的時候,你就要跳出來 說,爸爸說要給阿姨的(18張滿州農會定存)」,而遭游智雄 錄音為證,有雙方錄音譯文可稽(見警一卷第519頁),由此 益足證有游豐光指印之106年11月15日約定書,並無贈與被告 18張滿州農會定存之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虛偽。



⑸.本案東窗事發後之107年1月2日,被告前往王建元律師事務所 為法律諮詢,雙方就被告本案定存移轉及車輛過戶等情為討 論,王建元律師評估被告至少將面臨3件訴訟案件,稱:「3 件是基本的,接下來就是那4600萬」,被告答:「那個看護 我們來聽聽看」、「我心裡頭想這個看護很重要,先聽聽看 她說怎樣」,王建元律師:「看護的部分,這個部分如我們 要跟她約,是約在哪裡,去哪裡?」,被告答:「不能叫她來 這裡喔」等語(見偵一卷第329、333頁),若認游豐光所簽 之約定書已包含贈與被告本案定存4600餘萬元(甚至如被告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辯有8千多萬元財產受贈),則在 場見證約定書簽立之王建元律師早已知悉上情,與被告何須 再討論「那4600萬怎麼辦?」、「要跟看護如何約見面」?⑹.王建元律師與被告於上述會面中,努力為被告爭取更多財產, 王建元律師稱:「我認為他(游豐光)住院期間,會不會寫 什麼東西藏在那裏?只有這種可能性,對你最有幫助」,被告 答:「沒有,他回來精神很好,可以說話」,王建元律師: 「遺囑裡面可以做遺贈,就是說裡面財產他可以做一半(即 被告可以取得游豐光一半財產作為遺贈),我們那時候本來 要幫游先生做遺囑,你有沒有印象,我們本來不是要幫他寫 約定書,而是要做遺囑,遺囑本來就要保留一半給他兒子、 女兒,那時候游先生就猶豫了」,被告答:「他不要」。王 建元律師:「10月17日游先生坐在那,我們那時候還在討論 說,要怎樣去保障妳的權利,第一個我們跟他建議要做遺囑 ,包括他兒子女兒一半的權利,可以處分一半;第二種就是 他在世之前,趕快把它處理掉,所以他為什麼願意把他的車 子BMW也好、保時捷都給你的部分,講白的,因為他不想做遺 囑」(見偵一卷第335、337頁),更足證游豐光因不願讓被 告取得一半財產,而不願立遺囑,則游豐光退而求其次所簽 立之約定書,約定贈與被告之財產當僅限於「住院及水管路 花費」部分,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包括本案定存4650萬元、 價值3100萬元之不動產16筆(大部分在滿州鄉,另二筆在三 民區左營區)等達8千餘萬元」,可以認定。 (四)按刑法詐欺罪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致使本人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即該當之,而所謂詐術係指以欺罔方式使他人陷 於錯誤之手段。被告未經游豐光授權,即擅自在前揭滿州 鄉農會取款憑條客戶簽章欄內,蓋用「游豐光」之印文, 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佯裝游豐光授權前來提 領,並持之向承辦人員辦理現金提款而行使之,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又被告將



游豐光帳戶內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後存入自己所有帳戶內 ,已為其實際管領,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屬於詐欺 既遂,不因事後將款項匯回而有不同。綜上,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利用在醫院病房內照顧游豐光,而取得游豐光所有 前揭滿州鄉農會帳戶存簿、印章及定存單有無另涉犯罪部 分,卷內並無證據佐證被告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參以檢察 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論罪:
  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 ,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 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 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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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